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2821号 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680107580G(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910号福满地世纪华庭11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5120704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71296.10元及利息1082161元(按尚欠款本金3071296.10元,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计,其中,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2021年11月1日至**之日仍按尚欠款本金及月利率1.5%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实施的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安置地及留用地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103661.44元,工期为60日,由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按期施工。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拆迁安置、青苗、建筑物补偿难落实而被迫延期,后期原告也不得不垫资为被告建设。在施工期间,防城港市住建委调整平整标高施工造成外借土回填,后经被告委托经纬测量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中期的工程量。工程至2018年5月18日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结算经城投公司审核已确认,报审计部门审计,留用地工程实际造价为3536699.7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被告仅在过年节时借支付二次工程款50万元,余款3071296.10元,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工程款计息时间应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计,被告接收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后,早已在项目上建好硬底化道路,可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拒付。依照国务院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被告必须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尚欠工程款总额及每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留用地的土方造价是2288481.85元,被告已付款80万元,尚欠大约是1488481.85元。2.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计算利息。3.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从最终的审定价格确定以后,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才能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4.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测绘报告结果附件、竣工验收意见书有不全或不实之处,相关的材料在防城区审计局,被告申请法院向防城区审计局调取相关的送审材料,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 原告锦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法;证据2.中标通知、合同,证明原被告所订合同合法;证据3.测量报告、市住建委复函、中期验收意见、补充协议,证明增加工程部分是应市住建委调整规划进行的,增加前已对已完工程进行中期验收并达成协议;证据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法并交付被告使用;证据5.审计确认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计。 被告城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留用、安置用地平整工程项目预算评审报告防区评审字(2013)第005号,证明留用地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317552.61元。 根据被告城投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防城区审计局调取了城投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送审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防城区审计局制作,有原告锦华公司、被告城投公司、防城区审计局**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防城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制作的评审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从防城区审计局调取的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工程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项目招标人,通过广西天明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向锦华公司出具天明招字第[2013]01-15号中标通知书,确认锦华公司为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安置地及留用地土方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103661.44元。 2015年2月15日,原告锦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建施字58号】,约定城投公司接受锦华公司对防城区××村××组××段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3103661.44元,工期为60天。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决算(结算)审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14日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材料。竣工付款证书签认及支付时间期限为30个工作日。原告锦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在项目施工工程中,规划部门对施工现场标高进行调整。由于项目赶工期业主未能及时完善调整标高手续,原告锦华公司在完成原设计标高的工程量后,被告城投公司要求继续施工回填,导致第一次中期测绘收方量高于原设计标高量。第一次中期收方后,由于规划部门对标高调整的要求结果与现场实际需求回填量不足,需要增加土方回填。2017年4月10日,原告锦华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城投公司(建设单位)、广西防城港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单位)与广西正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中期验收意见书》和《竣工验收意见书》,其中《中期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中期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建设规模为挖一般土方76545.6m3,借土回填152142.26m3,土方回填228687.89m3,外借土方152142.26m3,工程造价3272422.19元;《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建设规模为挖一般土方89543.38m3,借土回填85058.83m3,土方回填174602.21m3,外借土方85058.83m3,工程造价2288481.85元。综合验收意见为场地土方平整符合设计要求。 2021年3月3日,经防城区审计局审计编制《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书》,确认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留用地土方工程总造价为3536699.74元。2021年4月19日,防城区审计局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确认表》,载明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留用地土方工程送审金额为3571296.10元,审定金额为3536699.74元。原告锦华公司、被告城投公司、防城区审计局均在该《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确认表》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城投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3月2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双方对此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锦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锦华公司所施工项目现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防城区审计局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3536699.74元。被告城投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锦华公司工程款3536699.74元,现被告城投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款金额应当为2736699.74元。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决算(结算)审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1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为2018年4月9日),2021年4月19日经过防城区审计局审定最终金额,故被告城投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支付原告锦华公司工程款至3183029.77元(3536699.74元×90%),在2018年5月11日(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支付原告锦华公司工程款至3359864.75元(3536699.74元×95%),在2021年5月19日(结算审计后21个工作日)支付原告锦华公司工程款至3536699.74元。现被告城投公司仅于2018年9月21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3月2日分别支付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故自2017年5月11日开始以3183029.7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锦华公司主张从2018年5月18日开始以3071296.10元为基数计算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基数应当分段,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以307129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1日以285986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18日以255986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至债务偿清之日以2736699.74元为基数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城投公司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原告锦华公司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从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城投公司提出的延期审理、合并审理及工程量鉴定申请,因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签订《中期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并由防城区审计局审定最终金额,被告城投公司的申请无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许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669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7129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以307129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1日以285986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18日以255986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至债务偿清之日以2736699.74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28元,减半收取20014元,由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宇 书 记 员  *** **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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