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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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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人:庭长:分管院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218号
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0725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十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十环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111号。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8087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3644.66元及利息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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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计算:从2021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以后另计至**之日,按应付款时LPR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正茂顶秀港湾三期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正茂顶秀港湾三期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量暂定8000米,工程造价含税256万元,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20元/米,工程结算费用按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期为30日。2021年1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的《正茂顶秀港湾二期剩余地下车库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正茂顶秀港湾二期剩余地下车库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量暂定2300米,工程造价含税736000元,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20元/米,工期为30日。上述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原告每完成打桩工程量2000米时作为付款节点,每次完成节点时被告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整体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后,支付剩余工程量的10%,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两期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860845.82元。截止2022年3月1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57201.16元,未付工程款为1803644.66元。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21日起算至**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应付款时LPR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正茂顶秀港湾三期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合同暂定256万元,其中增值税专业发票税率9%,综合单价为320元/米,本工程总工期30个日历天;乙方每完成打桩工程量2000米时作为付款节点,乙方每次完成节点时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整体施工完成并经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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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后支付剩余工程量的10%;超出设计高部分以1米为上限,1米以内只以材料费250元/米计算;合同结算价格=合同价±发包人确认并签字**的变更签证价格-发包人代付代缴费用-所有乙方应付罚款、违约金;乙方请款前须向甲方提供请款资料及合法有效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提供请款资料或发票不及时而造成的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免责。
2021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正茂顶秀港湾二期剩余地下车库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合同暂定736000元,其中增值税专业发票税率9%,综合单价为320元/米,本工程总工期30个日历天;乙方每完成打桩工程量2000米时作为付款节点,乙方每次完成节点时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整体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后支付剩余工程量的10%;超出设计高部分以1米为上限,1米以内只以材料费250元/米计算;合同结算价格=合同价±发包人确认并签字**的变更签证价格-发包人代付代缴费用-所有乙方应付罚款、违约金;乙方请款前须向甲方提供请款资料及合法有效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提供请款资料或发票不及时而造成的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免责。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2020-11-21-001)载明二期剩余地下车库预应力管桩工程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止完成:管桩有效桩长2174.65米,超出设计标高1米范围内70.76米;引孔施工完成总深度1049.5米,单价35元/米。该表监理单位处有手写签字“情况属实”,发包单位处有手写签字“现场施工完成情况属实”,签名为***。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2021-5-16-001)载明三期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已完成:地下室有效桩长711.928米,7号楼有效桩长1343.38米,7号楼有效桩长151.94米,地下室有效桩长298.71米,地下室引孔563.7米(合同价35元/米),7号楼引孔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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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米(合同价35元/米),7号楼1米内85.905米,地下室1米内38.715米。该表监理单位处加盖了监理部专用章,发包单位处手写签字“现场施工完成情况属实”,签名为***,另有手写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其中三期7号楼有效桩长151.94米、三期地下室有效桩长298.71米为2021年5月1日后所发生的工程量”。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2021-7-19-001)载明三期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已完成:7号楼有效桩长1734.108米,地下室有效桩长782.58米,塔吊有效桩长32.976米,7号楼1米内153.47米,地下室1米内39.82米,塔吊1米内3.024米。该表发包单位处手写签字“具体工程量以成本部审核为准”,签名为***。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2021-11-15-001)载明三期9号楼及地下室工程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止已完成:9号楼有效桩长1311.53米,地下室有效桩长690.04米,9号楼1米内66.77米,地下室1米内24.24米。该表监理单位处加盖了监理部专用章,发包单位处手写签字“现场施工进度属实”,签名为***等人。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2021-11-25-001)载明三期9号楼及地下室工程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5日止已完成:9号楼有效桩长952.33米,9号楼地下室有效桩长58.93米,9号楼1米内56.14米,9号楼地下室1米内3.07米,9号楼塔吊实桩40米,7号楼地下室有效桩长256.06米,7号楼地下室1米内17.74米。该表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处均没有签章。
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调价事宜,函件下方有手写签字为“同意2021年5月1日后执行价格为356元/米”,并无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并未对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原告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施工使用,被告应当据实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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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出具的五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有四份由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予以采信,剩余一份没有监理及发包方的确认,但原告提交的《预应力管桩施工记录表》进行佐证,该些《预应力管桩施工记录表》上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予以采信。由此,二期、三期原告所完成的有效桩长及1米内材料费计算为3739577.4元,至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引孔工程单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为35元/米,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予以采信,但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的引孔部分工程量为1983.2米(1049.5米+563.7米+370米),该部分费用为69412元。综上,工程款合计3808989.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2057201.16元,剩余1751788.24元未付。根据约定合同结算价格=合同价±发包人确认并签字**的变更签证价格-发包人代付代缴费用-应付罚款、违约金,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应从中扣除的款项,由此,合同结算款项为1751788.24元。按照约定整体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后支付剩余工程量的10%,本案中被告没有积极履行验收合格及交付检测的义务,实际上阻碍了原告获得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但原告主张以其开票时间作为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缺乏依据,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22年3月22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1788.2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75178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2日计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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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1932.8元,减半收取10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38元,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2.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