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3民初1280号
原告***,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贵州路110号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陈立巧诉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417597.50元;2、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7485.8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本金2417597.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4,即2417597.50元×2%×440=2127485.80元);3、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6000元;4、要求被告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代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2I365元,分期偿还;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防城港市金海湾小区80米景观带工程,向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以表格形式进行确定,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支付货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所欠货款的3‰向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还对交接货地点、质量标准、结算方法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司签订后,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景观带主体工程于2015年6月上旬完工。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双方均进行了对帐。2015年7月28日,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巧签仁《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享有对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417597.5元债权及该债权附属权利转让给***。协议签订后,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与***的事实通知了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上近债权后,依法向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债权,但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还款。2016年9月3日,被告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表示,其公司自愿对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417597.5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作保证,承诺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按日3‰计付,现原告请求按日2‰计付违约金,属于自主处分权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支出的律师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立巧支付货款241759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1759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89元,减半收取22044.5元,合计元,由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鑫创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