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天祥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1023号
原告:武汉天祥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44521B。
负责人:李炳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原小区5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2495217H。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天祥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襄阳分公司”)与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娅建设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祥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72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分别以243340元和29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和2020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3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南漳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病区大楼及医用直线加速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约定主合同总造价为905000元,医用直线加速器业务用房消防工程造价另议。合同价款为包干价,超出图纸设计范围和应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并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除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双方又分别签订了5份补充协议,确定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72200元,即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077200元。该消防工程于2019年12月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尚欠工程款2972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靖娅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做的部分工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错误,被告已实际支付84万元(包含王大彬向被告借支的6万元);2.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不属实,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经结算后先开票后付款,因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未能付款;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天祥襄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靖娅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南漳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病区大楼及医用直线加速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南漳县人民医院城北新院区;工程内容为感染科病区大楼及医用直线加速器业务用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防火门安装、消防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建筑物室内,不含室外部分);主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905000.00元(医用直线加速器业务用房消防工程造价另议)。第四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计算方式:4.1合同最终价款为包干价(向甲方提供工程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限开票单位);4.2超出图纸设计范围和应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4.4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除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退还保修金。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和评定标准、安全文明施工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排烟系统补充协议》,项目名称为消防排烟系统通风管道。约定:防排烟管道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导致通风管道工程量增加319.92㎡,在主合同基础上费用增加45000元。
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喷淋系统补充协议》,项目名称为消防向上喷淋。约定:消防喷淋管道施工过程中因吊顶高度大于0.8米,导致增设向上喷淋502个,单价100元/个,在主合同基础上费用增加50200元。
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费分别为27000元(项目名称为医用直线加速器业务用房-消防工程)、30000元(项目名称为感染科病区大楼及医用直线加速器业务用房项目室外消防控制线安装工程)。
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项目名称为感染科病区大楼项目室外消防喷淋管道变更安装工程。约定:由于院区住院大楼与感染科病区大楼的喷淋管道连接位置有误,需对室外喷淋管道连接进行变更,具体详见“给排水平面图八变更图”。本项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0000元。
上述五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与主合同同时产生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72200元。
合同及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天祥襄阳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2019年11月27日,被告靖娅建设公司对原告天祥襄阳分公司施工项目进行签章确认,签证内容为:“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含公司项目部签订增补协议施工内容),并通过我公司现场核实,确认无误。”2019年12月2日,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南住建消验字【2019】第23号),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7月18日,被告靖娅建设公司与原告天祥襄阳分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天祥襄阳分公司承揽的南漳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病区大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905000元,截至2019年7月18日已付款金额为45万元。2020年1月20日,靖娅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天祥襄阳分公司工程款25万元;2021年2月10日,靖娅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天祥襄阳分公司工程款8万元。综上,截至2021年2月10日,靖娅建设公司支付天祥襄阳分公司工程款合计78万元。
另查明,2019年6月9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21日,王大彬以“消防工程款”为由,向被告出具60000元借支单。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名称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武汉天祥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靖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2月13日变更为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天祥襄阳分公司与被告靖娅建设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经被告签章确认,并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200元,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款为1077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0000元,剩余2972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分别以243340元、297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和2020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除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结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3860元(即1077200元×5%),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43340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退还保修金。”保修期满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大彬借支的6万元应当计算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案诉讼中,被告既未举证证明王大彬借支款项得到原告同意,也无相关授权委托书证明王大彬有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价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先开票,被告后付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采用固定价款,且五份《补偿协议》对增加工程量的原因及增加的工程价款约定清楚明白,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负有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再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并未约定当事人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被告以对方未开发票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72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以243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当事人按本判决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收款户名: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红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