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1749号
原告:唐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村一组。现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露卫、任旭阳,湖北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东风汽车大道高新管委会5楼。
法定代表人:陶轩棠,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原小区5幢2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唐某诉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城乡建设局)、被告襄阳市交通运输局、襄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襄阳市县乡公路管理处、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娅建设集团)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露卫,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被告襄阳市交通运输局及襄阳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被告襄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烛,被告靖娅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襄阳市交通运输局、襄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及襄阳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合计210643.5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合计202789.3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晚,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江山小区后面的航宇路时,因瑞希公司南侧路段与航宇路交叉路道路接缝处坑洼不平,导致原告摔倒,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报警后,襄阳市公安局樊城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后原告多次请求相关部门赔偿,但均未果。原告认为,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其已经发包给被告靖娅建设集团负责维护和保养,该道路的维修和保养责任应当由靖娅建设集团承担,故原告在该道路上发生的损伤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靖娅建设集团辩称:原告受伤的航宇路确系其负责维护和养护,但其经过检测,该航宇路的路面情况合格。原告受伤的地点,属于航宇路交叉路与瑞希公司南侧路段的接缝处,该接缝处不属于其管理和养护范围,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现该接缝处已经维修好,但并不是由其负责维修的。足以说明该接缝路段不属于由其维护和保养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晚20时许,原告唐某骑电动车途经襄阳××产业开发区航宇路时,因瑞希公司南侧路段与航宇路交叉路道路接缝处坑洼不平,导致原告所骑电动车摔倒受损、其本人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当即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警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19年6月8日20时48分22秒,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江山小区后面航宇路上,骑电动车摔倒。’经交警樊城大队民警出警调查:报警人唐某(男,湖北省襄阳樊城区团山镇余岗村一组,身份证号:)称自己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航宇路时,因瑞希公司南侧路段与航宇路交叉路接缝处坑洼不平,导致电动车摔倒,致本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樊城大队民警出警调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原告唐某受伤后,于当日晚10点44分到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次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入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6月17日,原告唐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明》载明:唐某住院天数8天,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病休60天,15天后到门诊复查。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唐某再次到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行右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手术,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7天,伤口3天换药,半个月拆线,休息一个月,勿剧烈活动,防摔跤,防止再发骨折,改善营养,注意护理。休息一个月后来院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唐某为治疗此次事故受伤,根据其医疗费发票和收据显示,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合计24964.31元。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原告唐某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13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原告唐某向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200元。
又查明,原告唐某居民户口所在地为湖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组,其夫妇共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唐云熙,于2010年9月18日出生;二女唐云菲,于2015年2月26日出生;三女唐云帆,于2015年2月26日出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子女生育证》和疫情期间居住地上报体温记录截屏显示:自2010年开始,原告唐某已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台子××路居住,所属社区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社区。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的事实,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雇主肖露的身份证复印件、肖露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肖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肖露出具的《证明》,其中,肖露的《证明》载明:2018年3月15日至事故受伤日,唐某一直在为肖露开牵引车,从事道路货运工作;2、唐某的A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从业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3日。
还查明,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职能,包括有负责对辖区内城乡道路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2018年度,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对襄阳高新辖区的市政道路日常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进行招标(建设地点分为两个标段,其中一标段包括紫贞街道办事处、七里河街道办事处、团山镇;二标段包括米庄镇、东风街道办事处、刘集街道办事处),同年4月10日,被告靖娅建设集团中标。同年4月26日,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靖娅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高新区市政道路日常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招投标范围内的对道路进行改造维修、破除损坏沥青路面及路基,恢复新的路基和沥青路面,更换道路损坏雨污井盖、井箅;对道路损坏的路沿石、人行道彩砖及时进行修复更换;道路日常巡查维护等以及竣工后缺陷修复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95天。2020年6月15日,被告靖娅建设集团申请解除与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于2019年6月8日晚骑电动自行车途径襄阳航宇路时,因瑞希公司南侧路段与航宇路交叉路道路接缝处坑洼不平,导致原告电动车摔倒、其本人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对此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已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夜晚骑车行使时,本应谨慎小心;遇路面坑洼不平,更应缓慢骑行或下车推行,防止发生意外摔倒受伤,但其主观上放松警惕,未尽到谨慎行使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摔倒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负有一定责任。案涉的事故地点航宇路瑞希公司南侧路段与航宇路交叉路道路接缝处,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范围,该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职责系由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负责。高新城乡建设局虽于2018年4月26日将包括航宇路在内的辖区部分道路的日常维护工程发包给被告靖娅建设集团,由靖娅建设集团负责改造维修及巡查维护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靖娅建设集团作为案涉事故路段的改造维修及巡查维护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在承包期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承包的航宇路出现的损毁、坑洼不平等情形,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维修,亦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唐某骑车摔倒受伤的后果,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靖娅建设集团辩称,原告摔倒受伤的航宇路瑞希公司南侧路段与航宇路交叉路道路接缝处,不属于其承包维修和保养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发包人高新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道路,其已经发包给被告靖娅建设集团负责维护和保养”的意见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作为案涉道路的主管单位,虽将航宇路等辖区部分道路的日常维护工程发包给被告靖娅建设集团,但其仍依法负有对承包人履行及时维修、维护道路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案涉航宇路事故地点路面出现损毁、坑洼不平的事实,应依法推定其确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唐某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已将道路维修维护工程发包给被告靖娅建设集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唐某、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及靖娅建设集团的各方责任、对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承担20%的责任,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4964.31元,因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结合其住院天数及襄阳物价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唐某两次住院,但仅有第二次《出院记录》载明了“休息一个月。改善营养,注意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7015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15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37578元(76200元/年÷365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明》载明:“住院天数8天,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病休60天”;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7天,伤口3天换药,半个月拆线,休息一个月”,根据医疗机构的上述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5天(住院15天+休息90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其主张180天的误工期,本院支持105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应认定原告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参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762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920元(76200元/年÷365天×105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202元(37601元/年×20×10%)。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根据其《子女生育证》和疫情期间居住地上报体温记录截屏显示,其自2010年开始已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台子××路居住,属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社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202元(37601元/年×20×10%),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大女儿11890元(26422元/年×9年×10%÷2)、二女儿18495元(26422元/年×14年×10%÷2)、三女儿18495元(26422元/年×14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唐某有三女,分别出生于2010年9月18日、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2月26日,均未成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在扣除原告之妻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后,其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支付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明细,经依法审核,本院综合认定184331.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高新城乡建设局应赔偿原告唐某36466.26元;被告靖娅建设集团应赔偿原告唐某91165.66元,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赔偿36466.26元;
二、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赔偿91165.6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450元,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负担300元,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逾期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