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922行初16号
原告湖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高新区益阳大道梓湖观邸二期1栋、2栋居然之家万禧城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燕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仇安德,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恩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王巧,女,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王恩华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恩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机电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在被通知参加第三人王恩华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复印了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与之有关的举证通知,原告之前并没有收到。经查被告的寄发记录,该工伤认定书通过邮寄发出,但不光邮寄给黄永恒个人地址错误,且黄永恒本人没有签收。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王恩华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者证明劳动关系的资料。第三人王恩华是为原告公司空调安装承揽人朱志华雇佣的安装维修工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1.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作出的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2018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的证据,认定该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王恩华在原告负责的益阳市赫山区三一重工斜对面项目工地上,在二楼施工画线,为了系安全带从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因此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四、湖南**机电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工单位为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在工商行政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本案原告则为湖南**机电有限公司,因此,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五、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已将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并且经签字验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诉讼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恩华述称,1.从程序而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如认为不属于工伤或不构成劳动关系,则须提供证据,而原告自始未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在收到后的6个月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但又将邮政回单作为证据提交,自相矛盾,且回单上已明显记载签收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由此,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经向原告顺利送达。2.从实体而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第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当然与投保人即原告具有劳动关系。3.即便依原告逻辑,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然无误。原告主张其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朱志华,第三人与朱志华系系雇佣关系。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9点,第三人王恩华在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负责的三一重工附近的工地上,系安全带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2018年10月7日,第三人之女王巧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EMS向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恩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EMS邮寄给该公司,上述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签收人均为黄永恒,单位名称为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并预留了黄永恒的电话号码,且均显示已经签收。
另查明,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益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永恒。2018年12月10日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企业名称为湖南**机电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未变更。2019年11月4日,湖南**机电有限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为益阳高新区益阳大道梓湖观邸二期1栋、2栋居然之家万禧城店三楼,法定代表人为黄永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湖南**机电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各方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查明,原告湖南**机电有限公司从益阳市**机电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后,已经向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其以变更登记后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黄永恒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能够视为对原告的有效送达?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等。法人的住所是确定其债务履行、登记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的地点,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其住所地为益阳市高新区万城国际家居大世界5栋23号,应当视为该公司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诉讼中,原告提出公司地址于2018年8月已经进行了搬迁,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且从原告提供的与朱志华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其所载明的住所地和签订地点亦为万城国际家居大世界5栋23号,因此,原告提出地址已经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依据该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代表法人的自身行为,其与法人具有同一人格。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无论是更名前,还是更名后,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永恒,与被告邮寄时的收件人、联系电话一致。被告向法定代表人黄永恒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即视为对原告公司的送达。第三,从邮政快递回单显示,上述文书已经签收,即为已经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按照原告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联系方式向其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已签收,应当认定被告进行了有效送达。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其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应当提起诉讼,其于2020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湖南**机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 陪 审员 汤迪连
人民 陪 审员 李惠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兼) 肖 霞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