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18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女,汉族,1995年9月8日出生,系***之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湖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6048、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支持***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该工资主体是受工伤职工本人,而非同工种的他人;这里的工资指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而非当月或当年的实际工资。***于2018年9月刚工作不久即受伤,既未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实际取得工资,工资标准应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采用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工资标准每月3960元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错误。***于2018年9月7日受伤,到劳动部门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共计10个月2天。一审法院仅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与事实不符。
**公司辩称,**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依据事实认定***的工作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903民初6048、6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56258.34元不应予以认定。***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2、***不配合商业保险索赔,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辩称:1、***已经将住院记录和发票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且***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公司再次支付住院费用。2、**公司上诉提出***不配合商业保险索赔的说法,***不予以认可。***发生事故当天已通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与**公司取得联系。因**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向***支付护理费50967.53元;3、**公司向***支付交通费1000元;4、**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5、**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967.53元;6、**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93元;7、**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30元;8、**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30元;9、**公司向***支付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500元;10、**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以上共计263206.06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9〕第30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并非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3.判决***因提供劳务意外事故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朱志华负责赔偿;4.判决由***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5日入职**公司,在**公司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2018年9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益阳市赫山区三一重工斜对面工地二楼施工画线,为了系安全带时从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送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下段骨折、右足跟骨折,腰I骨折。***住院治疗51天,**公司已支付***治疗费65500元。***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4023.06元,回家康复期间,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产生复查及医疗费用2235.28元,共计56258.34元。***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76元。***申请了工伤认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7月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90773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捌级伤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268元鉴定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仅为其购买了商业意外险。
另查明,1.***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支付护理费50967.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967.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30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以上共计263206.06元。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9〕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9日解除。二、**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医疗费562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20元,护理人员工资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10元,交通费3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以上共计214592元,抵扣已支付的65500元,**公司还应支付***壹拾肆万玖仟零玖拾贰元(¥149092),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对**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
2.***在**公司处仅工作不到2天时间发生工伤,未产生工资支付,一审法院参照***同工种的人员欧阳军、欧阳华、王大勇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日工资为180元,月均工作时长约为22天,基本符合法定的工作时间,故确认***的月均工资为3960元(180元/天×22天)。
3.**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3月6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22行初16号行政裁定,以**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所受事故伤害,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公司虽对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提出诉讼或者复核,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为20190773号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且**公司未提交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应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交通费376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有车票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的工资标准,因***在**公司处仅工作不到2天发生工伤,未产生工资支付,可参照***同工种员工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3960元(180元/天×22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7885元计算,即131元/天(47885÷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第五条规定,按照每人每天10元发放。***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结合***的实际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4个月。***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9年7月9日,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要求**公司支付护理费50967.53元和伤残器具配置费500元,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及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住院共51天,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6258.34元,**公司已支付65500元,**公司多支付的9241.66元应当在本案中**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予以扣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医疗费56258.34元是否应认定以及***不配合商业保险索赔,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
一、关于***医疗费56258.34元是否应认定以及***不配合商业保险索赔,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经查,***受伤后先后二次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4023.06元。回家康复期间,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产生复查及医疗费用2235.28元,共计56258.34元。发生医疗费用的发票***已在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供,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用共计56258.34元复印件发票。且**公司已将***用去的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故***的医疗费56258.34元应予以认定。另,***发生事故后已通知保险公司,不存在不配合商业保险索赔的问题;亦不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受伤后,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在**公司处仅工作不到2天发生工伤,未产生工资支付,一审法院参照***同工种员工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是正确的。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一审法院结合***的实际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湖南**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湖南**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光辉
审 判 员 陈运泉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雨
书 记 员 余培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