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519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赫山区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标准厂房第5栋。
法定代表人:陈锐强。
委托代理人:黄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建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梓湖观邸二期1栋、2栋居然之家万禧城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恒。
委托代理人:黎迪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处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嘉公司)、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追加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贤良、被告***、***、被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余建新、被告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除已赔付的8800元外,再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计178004.97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戴胜华介绍认识被告***,并由其介绍至被告宝悦嘉公司处进行空调风管安装。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安装空调风管过程中,因房屋吊顶采光板突然塌落,致使原告摔伤。2020年1月9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共花费医疗费8411.97元。伤后,因原告与四被告无法就其伤残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被告***不清楚被告宝悦嘉公司与被告弘通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行为;2、被告***系被告***的朋友仅在此工程帮忙做事;3、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前来做事,并未收取任何费用;4、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悦嘉公司辩称:。1被告宝悦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宝悦嘉公司是将安装维修空调承包给被告弘通机电公司,被告弘通机电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3、被告宝悦嘉公司与被告弘通机电公司约定工程出现的安全事故由被告弘通机电公司承担;4、驳回对被告宝悦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通机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宝悦嘉公司将其基料房中央空调安装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弘通机电公司。被告弘通机电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建工程后遂聘请被告***帮忙进行施工。原告通过案外人戴胜华介绍认识被告***,前来从事空调风管工作。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所踏的房屋吊顶垮塌,加之自身并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至使自己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用5424.77元。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2/3-腰5/1椎间盘变性伴后突出。2020年1月17日,湖南迪安司法中心鉴定所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原告构成拾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00元。被告***就该工程业务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刘志辉(1956年11月1日出生)、其子肖威(2003年6月29日出生)、其女肖甜(2009年10月17日出生)。案外人刘志辉育有子女两人。
再查明,原告与其母刘志辉、其子女肖威、肖甜及其妻王云芳自2013年4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宁乡县。
以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照片、医药费发票、收据、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房位置信息、住房室内居住情况照片、证明及身份信息、结婚证、王云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被告宝悦嘉公司提供的被告弘通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益阳宝悦嘉开斜房中央空调安装维修报价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弘通机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屏、与阳维会计的微信聊天截屏、与沈平宝悦嘉的微信聊天截屏及报价单、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照片件、发票照片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宝悦嘉公司将其基料房中央空调安装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弘通机电公司施工,被告弘通机电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被告***再招集被告***,被告***再行介绍给原告来进行空调风管工作,因被告***只对该业务进行介绍且未收取该业务的任何费用,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悦嘉公司选用有资质的被告弘通机电公司进行基料房中央空调安装维修工程,已尽到审格审查的相关义务。原告及被告***均陈述原告坠落的原因是在于所踏的房屋吊顶垮塌,而房屋吊顶垮塌的过错在于被告宝悦嘉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相关施工人员应当考虑到中央空调安装维修过程施工环境可能出现的状况并应提前采取相关措施,但被告宝悦嘉公司应当就其施工中可能出现的状况提前进行告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出现意外。
被告弘通机电公司应当选用有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基料房中央空调安装维修工程,被告***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弘通机电公司应当对其选任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墙作业,对自身安全应尽完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在高墙上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
1、医疗费5611.97元;
2、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
4、误工费26574元[53886元(按湖南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
5、司法鉴定费1500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7、护理费10064.71元(61227元(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60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志辉22885.4元(26924元/年×17年×10%÷2人)、肖威2692.2元(26924元/年×2年×10%÷2人),因原告只举张2692元,本院予以支持2692元、肖甜10769.6元(26924元/年×8年×10%÷2人)、
9、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共计162781.68元。综合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形成的劳务关系、过错程度、赔偿情况等,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责任的70%,即113947.18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8800元,仍应赔偿105147.18元。被告弘通机电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交由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弘通机电公司对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弘通机电公司就其选任过失应当承担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责任的10%,即16278.16元;被告宝悦嘉公司虽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人,但就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责任的10%,即16278.16元;原告就其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宝悦嘉公司、被告弘通机电公司、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4204.84元,被告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278.16元;
三、被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278.16元;
四、被告***、被告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湖南弘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