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8681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阳,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桑岚垭无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067W。
法定代表人:冉会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
法定代表人:傅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雯,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雯,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与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阳;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会龙;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对被告华渝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建工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华渝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生产基地(第二标段)项目施工内容为钢筋制作与绑扎、模板制作与安装、砼浇灌与养护、基础至屋面工程、砌体工程、场地清理等,开工暂定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总日历天数450天。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渝公司签订《土石方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工业园区,工作内容为机械挖运土3公里,合同总包干价为750,000元,工程完后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华渝公司从被告建工公司处转包项目,被告华渝公司再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华渝公司均属于项目的违法转包人,同时被告建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人。被告华渝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负有偿还的责任,被告建工公司对被告华渝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建工公司占100%的全资股东,应当在未尽出实缴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工公司注册资金3亿元,实际缴纳注册资金1亿元,尚有2亿元未出资。被告华渝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渝公司追讨所欠工程款,均遭到无理推诿或恶意回避,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华渝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其实非原告完成,而是华渝公司自行完成,庭后将向法庭提供依据。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建工公司分包给华渝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未经建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再将工程转包和分包,否则要承担违约金。建工工业对华渝公司再将工程对外进行转包和分包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也不认可及追认。因此,建工工业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且建工工业与华渝公司之间尚未就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对建工工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建工集团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作为建工公司的股东,建工公司并未出现债务清偿不能的现象,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认缴出资限额内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渝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班组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地址:工业园区。二、工程名称:驾驶一、二平基土石方。三、工作内容:机械挖运土3公里。四、本合同为合同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为柒拾五万元正,小写750,000元正。五、付款方式:工程完后付款。六、工期及质量要求:工期按甲方要求、质量按施工设计图纸及业主和项目部的要求:合格。七、甲乙双方职责: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作业面及施工图纸;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临时用水、用电;3、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及检查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要求;4、乙方负责进场施工工人的住宿及吃饭问题;5、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及相关建筑规范进行施工。6、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内容,按甲方及项目部的进度计划要求施工。八、安全责任:严格按安全规范施工,对新进场人员必须按照项目部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及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学习及施工前安全技术交底机械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经过相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如发生安全事故,金额在5,000元内由乙方自己负责。超出部分根据现场事故主体的责任划分甲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协议壹式叁份,甲方二份乙方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款项付清本协议自动失效。华渝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签字。华渝公司盖章备注“经按甲方业主最后定价收取10%管理费、税金等”
被告华渝公司手持原件一份,没有原告签字,其他内容均一致。
2014年7月29日,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生产基地项目(二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约1119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为4,5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2019年,建工公司起诉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我院作出(2019)渝0116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数据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该报告的五、鉴定意见(一)人工转运余土40m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07,775.12元。(二)机械外运余土2公里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26,232.94元。华渝公司与建工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庭审中,华渝公司与建工公司一致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尚欠建工公司800-900万元未支付,华渝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
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建工公司股东,根据工商资料载明:建工集团公司应认缴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缴纳出资计划如下:2009年10月15日缴纳10,0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缴纳5,0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3,895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1,105万元;2017年8月28日,缴纳出资额14,000万元;2019年11月19日,缴纳出资额1,0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实际履行工程的依据未保存,施工时未有图纸,华渝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是秦军、戴鑫,现场签单没有、完工时间庭后以书面代理词形式回复法庭”,但宣判前未收到原告方提交任何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无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渝公司均认可签订《土石方班组劳务合同》,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若原告***按期保质履行涉案合同,仍有收取工程款并主张本案诉请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现评述如下:
(一)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华渝公司签订《土石方班组劳务合同》,被告华渝公司陈述将合同原件给原告后,原告虽签字但未实际施工,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有义务举证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二)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保质履行施工内容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首先,原告***当庭陈述:“签订后入场施工,完工时间庭后书面代理词回复”,但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回复意见;其次,原告***与被告华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按施工设计图纸及业主和项目部的要求合格。这一合同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活动的基本建设程序,但原告却提交不出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图纸并称施工没有图纸,原告这一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再者,原告称华渝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是秦军、戴鑫,却未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或有二人在现场管理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相应依据。综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按期保质履行了涉案工程,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举示不出合同履行中常见依据与交易习惯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是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它是人们进行社会实践过程中的一种惯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合同标的金额为750,000元,然原告***却未出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开工、完工、验收、结算中任一环节的书面依据,除签订的一纸协议外,未能出示任何设计图纸、施工单据、签证单、微信记录、催款函件、聊天记录等,与交易习惯严重不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印)
书记员王滟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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