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世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3568号
 
原告:重庆世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0575XL。
法定代表人:陈吉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王利娟,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玉宝村曾家沟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010948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桑岚垭无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067W。
法定代表人:冉会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景瑜,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世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世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王利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第三人华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景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承包管理费1008000元。事实及理由:永川区汇龙大道澳滨郦舍13号楼及G商铺项目由原告世鼎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5月20日,原告世鼎公司与第三人华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总承包给第三人华渝公司施工。为方便项目管理,2014年2月13日,世鼎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工作内容为遵守世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世鼎公司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质量标准、总进度计划、月计划、周计划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提前做出各部位的材料使用计划,审核使用单,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等。世鼎公司按建筑面积计算并向***支付项目管理费用,按22元/平方米包干计算,承包管理费共计430000元,由世鼎公司按照10个月工期按月发放给***。***负责配置管理人员。世鼎公司从2014年3月起向***支付承包管理费至2016年2月,共计支付1008000元。2014年2月16日,华渝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聚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渝公司将澳滨郦舍13号楼和G商铺劳务工程分包给聚隆公司。据世鼎公司初步调查,***既作为世鼎公司委派到项目的管理人,又是施工方华渝公司委派到项目的管理人员,还是聚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既没有按照与世鼎公司约定忠诚履行管理职责,反而利用职务的便利、谋取私利、恶意拖延工期,造成原定10个月的工期非正常延期,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工作没有取得管理的正面效果,反而成为其攫取利益的工具,世鼎公司有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其与世鼎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配置了项目管理人员,从2014年2月中旬开始承担项目管理工作至2016年1月底结束。期间,每满一个月,***便将管理人员工资报世鼎公司审核,世鼎公司发放管理费后,***再分配给其他管理人员。***及其配置的管理人员为世鼎公司履行了工程管理职责,世鼎公司也按月发放了工资,双方之间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返还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履行至2016年1月底结束,世鼎公司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资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渝公司述称,其公司于2014年与聚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承包人是***,其挂靠聚隆公司承包劳务工程。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川区汇龙大道澳滨郦舍13号楼及G商铺项目由原告世鼎公司开发建设,第三人华渝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4年2月13日,原告世鼎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其工作内容为:遵守世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世鼎公司管理、安排;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质量标准、进度计划、文明施工及成本控制目标与标准,经世鼎公司审核实施,严把过程管理关;编制各种施工方案、总进度计划、月计划、周计划,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世鼎公司审核实施;提前做出各部位的材料使用计划,审核使用单,编制并合理计划周转材料使用的理论数据及计算标准,报世鼎公司审核实施;制定各岗位管理目标、职责目标,项目部管理程序文件报世鼎公司审批并实施;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技术管理、安全保卫、各种机械安全的管理;组织各种交底,组织设计图纸会审交底,组织各种验收并时常与世鼎公司销售沟通;行使项目部一切权利、义务和职责等。同时约定,***负责配置管理人员,包括执行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一名、施工员一名、助理施工员一名、专职安全员一名、资料档案员一名,其他守卫、塔机手、指挥工等人的工资由世鼎公司负责。双方还约定项目管理工资包干22元/平方米,时间从进场施工准备到完工资料等移交计算时间10个月,每月发放工资43000元;因世鼎公司原因工期延长或超出10个月,工资待遇也按此计算;***应在次月5日前将工资表、相关考核及其他报表提供给世鼎公司,经世鼎公司审核通过后于15日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双方还约定了奖惩制度,即本工程顺利完成且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期完成、成本控制在制定目标范围内,除奖励两个月工资外,世鼎公司奖励项目部总金额100000元,其中安全30000元、质量奖20000元、进度奖20000元、文明施工奖10000元、成本控制奖20000元;若哪一项达不到要求时,除不得奖励外,还有按未达标项奖励金额的50%处罚。协议中还约定了成本控制目标。
上述《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世鼎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管理,并按约定配置了生产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原告世鼎公司安排了案外人陈敬东作为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同时,第三人华渝公司向原告世鼎公司借用了被告***及其配置的生产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作为第三人华渝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按月向原告世鼎公司提交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表,大部分月份的工资表由原告世鼎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敬东审核签字。原告世鼎公司从2014年2月下旬起按月向被告***支付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至2016年1月,被告***自行向其配置的其他项目部工作人员分配工资。原告世鼎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共计1008000元。
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华渝公司与案外人聚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渝公司将澳滨郦舍13#楼和G商铺劳务工程分包给聚隆公司,聚隆公司聘请了被告***作为其项目负责人,对劳务工程施工进行管理。2014年2月25日,案涉项目的土石方施工班组、钢筋班组、模板班组、砼班组与第三人华渝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了技术交底。
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华渝公司制作了《施工总结》,其中载明案涉项目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7日,案涉项目各分部工程及质量控制资料检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观感质量、质量均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6年2月起,原告世鼎公司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9月14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同意工程验收、申报备案。
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华渝公司以聚隆公司延误工期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聚隆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727000元。该案终审判决认定聚隆公司延误工期267天,应支付华渝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267000元。
庭审中,原告世鼎公司陈述其主张返还的1008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43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工作职责,故应当予以返还;其余578000元,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收取该款,亦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项目管理承包协议》是原告世鼎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世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管理工资,被告***的主要义务是配置管理团队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世鼎公司诉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项目部技术方面的工作人员均由被告***配置,若被告***及其配置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则案涉项目不可能建成;且原告世鼎公司安排了一名项目经理在现场管理,被告***按月制作的大部分工资表经过项目经理审核,若非被告***履行了职责,则项目经理不可能审核签字。因此,案涉项目合格建成的事实足以推定被告***履行了管理职责。被告***及其配置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第三人华渝公司项目部成员系因原告世鼎公司将该团队出借给第三人华渝公司使用,原告世鼎公司不但不能以此为由追究被告***的责任,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工资。被告***虽然还担任了案外人聚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并没有关于被告***不能兼任其他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项目管理承包协议》虽然约定了工期为10个月,但同时也约定了因世鼎公司原因工期延长或超出10个月,工资待遇也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因此,非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原告世鼎公司仍然需要支付超出约定期限的管理工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劳务分包人聚隆公司才是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方。即便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没有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期完成,也没有达到成本控制目标,《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奖惩制度,原告世鼎公司可据此主张权利。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世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管理工资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世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世鼎公司诉称被告***在约定的10个月工期内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在约定的工期后取得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世鼎公司在2016年2月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资,若按原告世鼎公司的陈述,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2月起算,按照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计算,在2019年2月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直到2021年4月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世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重庆世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茜
人民陪审员      安治远
人民陪审员      林建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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