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989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月,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均,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D区6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瑜,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雨清,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益路255号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瑜,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雨清,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建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追加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将第三人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月、被告胡建均、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建均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480.59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2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均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胡建均雇佣,为其承接的XX路XX号公共厕所装修工程从事水管工工作。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第三人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2020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医治疗,经诊断,原告胸椎骨折T12,并行内固定手术,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建均辩称,其以一个卫生间(一个男厕所加一个女厕所)18,000元的标准从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水电装修工程,然后又以300元/天的标准雇佣了原告做水电工。事发当日,自己在上面放线,原告要爬到人字梯上去打钢丝,刚爬了两步人就倒下去了。事发前几日,其就提醒过原告这样爬梯子要摔跤的,原告还说没事的。现只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60%的责任,原告应自担40%的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另其垫付住院费47,672.57元及相应的门诊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总承包方,然后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建均,被告胡建均雇佣原告未经过其,其根本不知情,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建均是具有电工证的专业技能人员,其分包时不存在过失,即使其分包过程中有过失也是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主要是因其本人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告应自担主要责任。医疗费,只认可医院正规发票,具体金额法院审核,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发票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结果无异议,原告是打零工的,误工费认可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根据律师委托合同,是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律师费不认可。
第三人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业主,将总项目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建均对原告的雇佣其也是不知情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具体费用方面意见同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度张江镇对中科路、孙桥市场等5座公厕进行更新改造,该项目由第三人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经过招投标,由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涉案的XX路XX号公厕水电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建均,被告胡建均再雇佣了原告***从事水电工操作。2020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受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故致T12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取除)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工程建设资质,被告胡建均仅有低压电工作业证,无室内装修资质,原告***事发时无有效的低压电工作业证。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建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93.57元(含住院费47,672.57元及门诊费82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医疗费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无有效的低压电工作业证,在被告胡建均先前就已提醒的情况下,仍将人字梯搭在不平整的地面上致自己摔下受伤,系忽视自身安全的行为,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胡建均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者,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原告的危险操作行为也存在现场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胡建均存在过错。本院以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不同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40%的责任,劳务接受者即被告胡建均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理应知晓被告胡建均作为个人不可能有室内装修资质,仍将涉案工程的水电装修活分包给被告胡建均,且对原告等下游工人的安全生产缺乏管理,未负担起审核、管理责任,理应对被告胡建均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建均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司法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确定原告有关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支付19,480.52元,被告垫付48,493.57元,合计67,974.09元,均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2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300元/天X180天),两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属零散型水电工,故本院按2020年建筑业“规模以上企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64,243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需休息18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32,121.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9年度上海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的标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138,8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以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49,549.59元(不含律师费)。被告胡建均负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9,729.75元,加上律师费3,000元,被告胡建均应赔偿总计152,729.75元。扣除被告胡建均先前垫付的医疗费48,493.57元,被告胡建均实际应赔偿原告104,236.18元,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4,236.18元;
二、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胡建均所负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减半收取计2,344.50元,由原告***负担1,262.50元,被告胡建均、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2元。被告胡建均、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