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48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092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165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眼镜损失费3,66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环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0时32分许,被告环园公司员工孙冬林驾驶牌号为沪D××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路进金科路西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冬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环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冬林是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本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3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0时32分许,被告环园公司员工孙冬林驾驶牌号为沪D××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路进金科路西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冬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就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6,895.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09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0元),被告环园公司垫付医疗费6,803.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50元)。
2017年9月20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累及关节面。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D××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环园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冬林系被告环园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就原告的各项损失,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表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误工费11,500元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认可残疾赔偿系数为0.1,但要求按照57,692元/年的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认可车辆损失费3,500元,但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维修清单;眼镜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2,850元无异议,同意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被告环园公司表示:认可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冬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孙冬林系被告环园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环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环园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895.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6.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5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现原告按案件审结时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62,596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其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6、车辆损失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费金额3,500元并无异议,且有维修费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眼镜损失费。根据事故事实,原告在事发时产生该损失亦属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82,897.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环园公司承担,因其已先行赔付6,830元,两相冲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环园公司2,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眼镜损失费共计202,047.50元中的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眼镜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9,897.50元中的82,897.5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款2,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计2,227.50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上海浦东环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1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