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7649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健,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横路南海日本中小企业工业园厂房2-1夹层之四。
法定代表人:吴冰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柱,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森,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新元,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公司)、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第三人黄新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顺,被告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柱,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温俊森,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精艺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2197990.9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990.9元为计算基数,参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我与精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元签订《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我在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负责脚手架的搭设工程。工作部位为综合泵房、反冲泵房。合同签订后,我完成了承包工程。2019年中下旬,因被告精艺公司和自来水工程公司欠付北部水厂工人工资,爆发了大规模聚众讨薪行为。经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我一直未收到任何款项。2020年8月12日,黄新元代表精艺公司与我办理了工程量结算手续,双方确认精艺公司欠我工程款2197990.9元。结算后,精艺公司及各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自来水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能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精艺公司辩称,第一,黄新元并非我司的代理人,黄新元没有授权委托的相关手续,我司与黄新元没有代理关系。原告主张黄新元是我司代表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黄新元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得到我司追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我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黄新元系我司的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人与班组之间的结算不属于我司与黄新元的合同范畴,我司不存在欠黄新元工程款和劳务分包款的事实,我司没有义务代黄新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2018年9月3日我司与精艺公司签订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综合泵房模板脚手架搭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精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黄新元与原告,我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黄新元主张工程款。第二,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精艺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我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精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还有黄新元对外签订的合同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精艺公司及黄新元自行承担。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司已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欠付任何工程款,更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2014年12月30日,我司也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签署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后续六份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为995074618.19元,其中工程施工费为955179918.19元,含暂列金额2500万元。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相关条款对施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的明确约定,具体为承包人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组织施工整理档案资料的情况下,我司支付施工工程款进度比例为90%。承包人将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查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等工程档案移交给发包人时,且承包人确认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我司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95%,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我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是至合同项下最后一项工程完工之日起算两年。根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合同履行的情况,截至2021年6月30日,我司已向承包人工程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人民币879749397.01元。工程公司已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工程款,故我司已累计支付施工工程进度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90%,达到92.10%,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款的相关约定,未拖欠任何工程进度款。第二,案涉工程目前正处于结算中,尚未完成结算。依照合同约定,我司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月份常规处理通水,2019年10月份超滤膜车间通水,最终于2020年12月完成分部分项验收后正式宣告完工。我司多次催促承包人、工程公司及承包人联合体办理结算,确认审核结果,但均未能确认。直至目前结算工作仍在进行中。我司已依约支付至合同约定施工费的92.10%,符合合同约定,故在未办理完毕结算前暂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有充分的合同依据。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司认为其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起诉我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仅与黄新元签署合同,该合同未显示与我司或者工程公司以及涉案工程有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与黄新元签署合同时所约定的工程即为我司向工程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更为主要的是原告未提供相关施工进度表、工程签证以及已收取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的实际情况。现有的合同结算表仅有黄新元和原告两人签署,均未经相关单位确认,无法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的具体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新元是受分包单位即精艺公司的书面授权。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受黄新元雇佣,两人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第三人黄新元述称,我是北部水厂工程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即具体组织施工由本人负责。因此,我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委托代理人。工程施工工程中的有关材料款或者人工费用均由本人组织购买与结算支付。原告负责的脚手架搭设专业工程施工,是由我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由本人与其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初步结算,脚手架搭设工程款合计4378370.9元,我已支付2180380元,双方应进行最终结算,余下款项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后收取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以我在梅州房产抵偿。目前,自来水工程公司尚欠我约300万元工程款未付,我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精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所收取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或我指定的材料商、班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自来水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自来水工程公司(联合体主办方)、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联合体成员)签订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含原水管、河涌改造)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含原水管、河涌改造)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上述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及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8年9月3日,自来水工程公司(承包人)与精艺公司(分包人)签订《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综合泵房模板脚手架搭设专业分包合同》、《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反冲洗泵房模板脚手架搭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自来水工程公司将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反冲洗泵房、综合泵房模板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精艺公司。
2018年10月28日,黄新元(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工作部位为综合泵房、反冲洗泵房满堂红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及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对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每栋脚手架搭设完成支付已完工程时的50%进度款;楼面混凝土浇灌完成拆模板后再支付该栋工程量的30%进度款。搭设厂房楼面混凝土浇灌完成拆模板后,付至合同总价款预算额的80%;拆架后材料退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预算额的90%,余下款项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结构封顶外架拆除前双方确认工程量)等。该合同甲方代表处有黄新元签名,乙方代表处有原告***签名。
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黄新元就涉案工程签订《北部水厂一期——厂区综合泵房、反冲洗泵房罗伟康外架班组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载明总计工程款为4378370.9元,已付金额为2180380元,欠付金额为2197990.9元。施工班组签名处为原告***签名,现场总工签名处为黄新元签名。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新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精艺公司盖章,故黄新元是代表精艺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精艺公司陈述之所以会在黄新元身份证上盖章是因为黄新元是劳务分包人,为便于其工作,故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2、转账回单、收据、转账记录拟证实其个人账户、班长和工人的账户均曾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组证据显示有两笔工人工资的付款人为黄新元。
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综合泵房模板脚手架搭设项目)、《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反冲洗泵房模板脚手架搭设项目)。拟证实精艺公司指定黄新元为项目负责人。该两份协议书为自来水工程公司与精艺公司签订,载明精艺公司指定黄新元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所分包的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保证协议书》。拟证实精艺公司承诺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精艺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3、《承诺书》六份。该承诺书为精艺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黄新元向自来水工程公司出具,载明精艺公司及黄新元共同承诺日后有工人讨薪等不稳定因素发生,将由精艺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黄新元承担解决。4、《关于对两份的回复函》。拟证实黄新元在《回复函》当中自认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挂靠在精艺公司、广东凯雄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承接涉案项目,故黄新元系挂靠精艺公司以精艺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项目。5、付款凭证。拟证实自来水工程公司已向精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3596.39元。庭审中,精艺公司对该凭证予以认可,并确认其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6、《北部水厂综合泵房》(精艺黄新元)属下班组工程款额核查汇总》,载明综合泵房各班组的工程款总额,其中原告***(外架劳务)工程款总额为4428370元,已付金额为1680380元,应付工程款为2747990元。该栏班组签名由原告签名,该表有黄新元的签名及精艺公司的公章。精艺公司称该表是其与黄新元之间进行的核算汇总,并非与原告之间的结算。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发票、函、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实其已向自来水工程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但双方尚未结算完毕。自来水工程公司确认自来水公司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与自来水公司现正在办理结算。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是向合同相对方精艺公司主张权利,不向黄新元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承发包关系的认定。根据各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可知,自来水公司将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含原水管、河涌改造)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发包给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反冲洗泵房、综合泵房模板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精艺公司,后黄新元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黄新元将涉案手架搭拆工程转包给原告。现精艺公司未能提交其与黄新元之间签订的承发包合同,而根据自来水工程公司提交的回复函,黄新元曾自认其是挂靠精艺公司承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一系列工程。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是黄新元挂靠精艺公司并以精艺公司的名义承接,后黄新元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黄新元,原告应向黄新元主张相关权利。而精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在黄新元身份证复印件及班组工程款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等事实均不足以证实其曾授权黄新元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据此主张精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直接要求精艺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自来水工程公司及自来水公司对精艺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91.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