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984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配偶,身份证住址同上。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7587Y。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增槎路松北松岗北路66号20**房的单位房改房,并取得产权。不动产权证平面附图中,明确列明了公摊面积范围。被告利用自身优势与便利,长期用铁门封锁门口供被告自己使用,不让业主车辆进入与出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为原告出行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第一,1992年工程公司因职工宿舍及材料堆放场地紧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在松树岗西南侧开工建设仓库住宿综合楼首层做仓库堆放铸铁管材、小型砼、预制构件等材料,二层以上为职工宿舍。该项目于1994年获国土局的批复,报建批复。1996年案涉综合楼竣工。1998年7月,工程公司根据广州市有关房改房的相关政策,取得了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审定书,工程公司获批项公司职工出售案涉房屋,且在该审定书中明确该综合楼的首层由工程公司做仓库使用,再向公司职工出售案涉房屋时,并未将首层的空地计算到分摊面积当中。原告房产证中的分摊面积计算范围为房屋的墙壁楼梯、二楼通道以及一楼通往小区外面的通道。其次,该综合楼在设计的过程中,特意将二楼与一楼连接的楼梯安排在综合楼的背面,而非公司大院内。公司跟公司职工也达成共识,由工程公司使用该综合楼的一层堆放材料。另外在原告购买案涉物业的时候,该综合楼的职工业主已经告知原告,该综合楼的大院是工程公司做堆放材料使用,业主并不能使用该大院。第三,工程公司并未侵犯到原告的相邻权。如前所述,工程公司是该综合楼首层的合法所有人,使用权人。其次,针对该综合楼工程公司专门修建了一个通道供业主往返于综合楼与外界,并搭设了挡雨棚供业主出入及停放车辆。再次,工程公司大院内也并没有规划有市政道路或者停车位,即使***将车开入公司大院也没有停车位可供停放车辆,且房屋的公摊面积已经计入出入小区的专门通道,***无权使用公司的首层大院。综上,原告的诉求显然违反了相邻关系当中的合理限度,其要求将损害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增槎路松北松岗北路66号20**房(以下简称20**房)的产权人。该20**房位于被告工程公司位于广州市***增槎路松洲松岗北街60-74号的大院内。该大院中,大楼北侧连接大门设置了一道围墙,使大院北侧形成一通道,供大楼二楼以上住户出入使用。大院设置两个并排相邻但相互独立的大门,住户可通过靠北侧的大门进入楼房。大楼一楼及大院除通道以外的范围由被告工程公司使用,靠南侧的大门用于进入工程公司大院。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大院及大楼一楼的范围包含了其房屋的公摊面积,被告不让业主的车辆进入大院与出行,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对此,原告出示了房产证、房地产平面附图、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工程公司是该楼一层的合法使用人,工程公司在大院内堆放材料并不会影响业主的通行。工程公司已经为业主设置专门的通道供业主出入综合楼,因此工程公司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对此,被告也出示了兴建仓库及综合楼的请示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定书、房地产权属证明、现场图片、视频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能证明仓库首层是被告使用,但公摊面积是由大家使用。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地产平面附图、现场照片、兴建仓库及综合楼的请示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定书、房地产权属证明、现场图片、视频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如通风、采光、用水、排水、通行等,相关各方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相邻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及证据反映的情况,被告工程公司已在大院北侧设置了通道及独立的大门,综合楼住户可以在大院北侧的通道中自由通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出行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其购买房屋的公摊面积包含工程公司大院内及综合楼一楼的面积,但其提供的房产证及房地产平面附图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且即使如原告所述,对于公共面积如何使用及是否能够停放车辆等问题,属于共有物权使用的问题,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应另案诉讼解决。原告以相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