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9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鉴定费和诉讼费全部由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损害发生工程公司施工行为只是一个诱因,是间接原因,属认定事实有误。1.工程公司注册地在越秀区,是专业的自来水施工单位,涉案整栋房供水管道集中在2平方米内天井,爆管风险极高,专业施工必须先停水,工程公司施工前未申请停止供水,导致旧管人为触碰晃动,水管松动裂缝随水压扩大,发生涌水事故,井内排水沟设计是排放雨水,水涨后渗入涉案房屋,造成财产损失。根据《广州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工程公司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停水,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这部分事实未予查明。2.施工队主管**是挂靠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在***联合其他业主与施工人员交涉过程中获知**向工程公司揽涉案住宅区水管改造工程,为赶工期来不及申请停止供水,事发后***与其他业主要求停工整改,经**整改后同意签到《业主签名书》附**身份证复印件,确认整改措施后同意重新开工,交涉过程中得知**带领的施工队系挂靠工程公司。2023年3月6日开庭,***将《业主签名确认书<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法庭,一审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证明**施工队系挂靠工程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缺乏专业经验导致水管爆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工程公司委派非专业的施工队,对分爆管风险极高老旧房屋改造水管,爆管是必然的。工程公司管理不善,操作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这一细节未予查明,判决减轻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有误。3.***属公共部分,不属于***专有部分,因此***没有维护***内供水管道和疏浚排水沟义务,损害责任不能归责***。渗水进屋后***动员全家包括70岁老奶奶轮番奋力往屋外泼水,避免财产损害扩大,受损财产应全额获得赔偿,如存在第三人责任工程公司可另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减轻工程公司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工程公司反驳***的主要意见:1.其安装“立管”与旧水管之间距离远,不会触碰旧管;2.***积水排水不畅导致渗水进屋,水管老旧;3.其走访涉案楼栋部分业主,均称”不知情”;4.施工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房屋损害与其无关。但是,工程公司上述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其没有提供点对点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爆管现场部分业主签名的《**证明》附有手机号码,但一审庭审时工程公司拒绝拨打业主手机号码予以查证;2.证据《渗水视频》还原事实真像,可证明天井内渗水进房屋内的真实情景;3.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起诉前工程公司要求和解,同意支付人民币10000元赔偿***,另可证明施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经现场勘验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金额。***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链完整且具备高度盖然性。反观工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工程公司口头陈述,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版)第九十条规定,工程公司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客观事实和和法律事实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三、本案“因果关系”鉴定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现场勘验;二是“抢修工作书面材料”,否则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检材提交***与工程公司必须分配好举证责任,现场勘验***负责提供便利,水管爆裂由工程公司负责抢修,其掌控“抢修工作书面资料”所以承担提交该检材举证责任,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原因是”无法提供抢修工作书面资料”,工程公司控制这份资料,拒不提供,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完成协助现场勘验后,一直未收到法院需要补充”抢修工作书面资料”的通知,2023年2月14日***接到一审法院书记员通知“抢修工作书面资料”无法获取,无法开展后续鉴定,***立即寻找证据并于2023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抢修现场人员照片》希望通过法院将照片转交给鉴定机构审核尽快出具鉴定意见,为避免承担拒不提供检材的责任,***特别要求越秀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材料”收据,但是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是否能够成为检材没有下文,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但是,一审判决称“***无法提供《抢修工作书面资料》”,判词与事实不符。相反,工程公司作为抢修方控制检材“抢修工作书面资料”拒不提供,因为其知道对其不利,而且没有这份书证可阻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工程公司愿意赔偿10000元给***,足以证明因果关系,可径行认定工程公司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工程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工程公司在福今东路5号楼天井内仅仅打入两颗膨胀螺丝,不可能导致天台直供水管漏水,工程公司不应当对***房屋漏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福今东路5号楼的原供水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至三楼为直供水,由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自来水管网与居民用水管道;二是四楼以上通过供水立管将天台水池中的蓄水引入居民家中;直供水管与天台水池供水立管是两根相互独立、分离的管道,物理距离大约在3米左右。案涉水管爆漏的位置系四楼天台水池供水立管。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进入福今东路5号楼一楼的天井内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一楼天井窗户上方打入膨胀螺丝的施工行为并不可能影响到四楼的供水立管。***主张其房屋漏水系因工程公司的施工导致水管爆裂引起的,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判决中,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可能导致水管爆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水管爆裂的诱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基本逻辑。实际上,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可能导致四楼的供水立管爆漏,工程公司不应对***的房屋漏水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由工程公司承担一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按照50%:50%的比例要求工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主张“旧管人为碰触晃动”“**是挂靠人员”“违规操作”等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水管爆裂的抢修单位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而非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并未参与抢修工作,不可能如***所称“掌控抢修工作书面资料”,无法提供书面抢修工作书面资料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房屋漏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错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工程公司在福今东路5号楼天井内仅仅打入两颗膨胀螺丝,不可能导致天台直供水管漏水,工程公司不应当对***房屋漏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福今东路5号楼的原供水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至三楼为直供水,由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自来水管网与居民用水管道;二是四楼以上通过供水立管将天台水池中的蓄水引入居民家中;直供水管与天台水池供水立管是两根相互独立、分离的管道,物理距离大约在3米左右。案涉水管爆漏的位置系四楼天台水池供水立管。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进入福今东路5号楼一楼的天井内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一楼天井窗户上方打入膨胀螺丝的施工行为并不可能影响到四楼的供水立管。其次,***主张其房屋漏水系因工程公司的施工导致水管爆裂引起的,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判决中,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可能导致水管爆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水管爆裂的诱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基本逻辑。实际上,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可能导致四楼的供水立管爆漏,工程公司不应对***的房屋漏水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由工程公司承担一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一刀切按照50%:50%的比例要求工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工程公司理由不成立。首先,渗水事故与供水方式没有关联性,因为1-3楼直供管安装位置和4楼水池供水入户管外墙安装位置同在一个天井内,只是垂直的位置上下不同,无论直供管还是水池供水管发生漏水都集中落入天井底部,形成积水渗入墙体,本案起因是工程公司将本次二次供水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前未公告停止供水,楼上楼下同时施工,作业时触碰及踩踏供水管发生松动裂缝,在水压作业下面积扩大出现涌水,天井内积水上涨后开始向毗邻涉案房屋内渗水,造成财产损害,所以渗水事故发生与楼房供水方式没有关系。工程公司描述的施工行为与二次供水性质相互矛盾,二次供水施工是解决高层居民水压不足的问题,施工面主要在楼顶天台,涉及更换新管等作业,工程公司称只在一楼天井内打膨胀螺丝,不会导致4楼水管爆裂,有违反常识,故意掩盖事实,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仅系文字描述而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工程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足以证明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工程公司主动承认错误,提出帮助***维修受损电路,并愿意支付人民币10000元赔偿金给***,后因赔偿金额不足以恢复原状,双方协商不成,***提起本案起诉讼。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评估,《财产评估报告》论述的现场勘验部分证明损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足以推断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本案因果关系鉴定被退回,是由于工程公司间接控制《抢修工作记录资料》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从***所提交证据己具有高度盖然性,该种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工程公司是强势方,其内部有规章制度受害人是无法获知,所以根据举证倒置法律规定,工程公司应就施工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诉讼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自来水施工单位可预见不停水施工可能会造成水管漏水导致损害,但心存侥幸放任漏水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于2022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程公司限期重修***房屋内四周墙体包括更换墙内电线及重铺设地砖承担全部重修费用60000元。2.工程公司赔偿家具和电器损失50000元;3.工程公司承担重修期间***家庭成员外宿费用6000元(暂未发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5号XXX房(建筑面积35.5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 2021年3月17日,工程公司向“福今路5号居民”发出《施工告示》,内容为:其***第二批供水服务到终端供水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计划于2021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开展施工工作等。 ***提供如下证据:1.有16个备注了房号和签名、指印的《房屋被**证明》,内容为:2021年4月1日下午5点,工程公司的工人进入天井施工后因操作不当引发天井内水池到住户的水管发生漏水,到2日晚引发5楼、4楼、1楼等多处水管爆裂,大量漏水涌入天井内无法及时排出,导致大量水向***家东墙体渗透进水在***房屋室内形成一层约5公分深的**,地板、厨房、卧室、墙体、家具等被大面积浸泡在水中,墙体电线插座短路发出火花四溅,4月3日、4日全家人连续2天人工排水等。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谓签名的邻居都是5号楼的居民,也无法证实是业主的亲笔签名,且根据工程公司的实际走访,5号楼业主对***房屋进水的具体原因并不知悉,仅仅是知道***的房屋曾漏水。 2.视频光盘。工程公司不予确认,认为仅凭该视频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无法说明是因为工程公司的施工造成房屋漏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漏水的原因及是否与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函》,内容为:1、因***、工程公司双方无法获取并提交涉案的XXX房东面墙外天井内部管道爆裂抢修整改事件过程及详细抢修工作记录资料,缺少相关资料其司无法开展后续工作,故其司对此案作退案处理,终止受理该案件的委托。2、其司已两次派员至涉案现场开展鉴定工作,每次2名工作人员,故其司将从预收的鉴定费用25000元之中扣除12000元作为案件综合管理费用,剩余13000元鉴定费用予以退回。 ***另申请对涉案房屋修复的费用、工期时长、受损家具、电器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路5号XXX房修复费用、修复工期及受损家具家电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修复费用61637元,其中争议部分59909元;2、家具家电价值5111元,其中争议部分2380元;3、修复工期为7个日历天。***预付评估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未能通过鉴定对漏水事件与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但在工程公司施工后短时间内即发生漏水事件,也可以认定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水管爆裂的诱因。同时,***家具家电受损,是因为天井排水不畅,水从墙体渗入屋内所致。即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水管爆裂的间接原因,而***的损失亦有房屋老旧的原因所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工程公司向***赔偿损失25000元,相关鉴定、评估费用由***、工程公司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赔偿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负担受理费650元、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50元、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评估费已由***预付,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迳付***11000元)。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损害事实与工程公司有直接关系。经组织质证,工程公司认为***在一审中提交过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且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仅凭该截图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真实主体身份信息,更无法确定聊天的相对方之一是工程公司人员,且实际上工程公司也未指派员工添加***的微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与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一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认为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水管爆裂的诱因,***的损失亦有房屋老旧的原因所致,从而酌定工程公司向***赔偿损失2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与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理由亦不充分,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故本院二审维持一审的分析认定,对***与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上诉人***负担2620元,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