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703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管道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老虎拂新村七巷1、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管道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鸿润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鸿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合作方,理应对项目施工方完工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就涉案项目所形成的关系为合作经营关系。一方面,现有法律体系并未规定合作关系中合作方需向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签订的《聘任经营协议》,双方亦未约定“共担风险”。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的合作模式为:自来水公司以20年的经营管理权出资,享有项目51%的分红权,鸿润公司负责项目资金、设备、技术管理等投入,以及涉案工程内相应建筑、设施的建设安装,享有项目49%的分红权。同时《聘任经营协议》约定项目运营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亏损全部***公司承担,双方并未约定“共担风险”。《聘任经营协议》签订后,鸿润公司便设立了项目公***公司作为其在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主体。由此看来:1.在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的合作关系中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由其中一方承担,自来水公司仅以经营管理权出资,并不负责项目具体的建设事宜;2.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并未成立合作开发涉案项目的项目公司,属于“独立经营”的状态,涉案项目的合同均***公司所设立的**公司对外签订;3.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从未约定要共同承担涉案项目开发失败的风险和亏损。根据以上论述,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的合作关系区别于一般的需合伙人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关系,亦不符合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主要特征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而即便参照房地产开发关系处理,合作开发方作为在建工程的共同开发人和建设方,也不必须对该工程建设中拖欠的工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的(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案例的裁判要旨,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自来水公司和鸿润公司应双方的《聘任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由实际负责实际建设工作的一方对工程建设中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未与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合作方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合同相对性”作为民商事领域应恪守的重要基本原则,不应随便被突破。本案已有充足的证据指***公司为涉案临时管理用房的建设主体,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发、承包施工关系。包括:1.《聘任经营协议》已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内相应建筑、设施的建设安装为鸿润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因管理用房属于为满足开业要求而采用临时建筑方式建设,故建设管理用房亦为鸿润公司履行《聘任经营协议》的义务。2.本案所关联的(2021)粤01民终21248号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多份《会议纪要》《违法建设测量记录册》等证据显示管理用房的建设单位为鸿润公司。同时该判决已认定自来水公司并非临时管理用房的建设主体且因建设临时管理用房而产生的支出为鸿润公司为获取涉案项目分红而应履行的出资义务。3.自来水公司与恒宇公司并未就临时管理用房的建设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相反地,就临时管理用房的土建工程,**公司曾向恒宇公司支付740万元工程款。从涉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就涉案临时管理用房的施工,与恒宇公司形成事实上发包、承包合同关系的是鸿润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实际与施工人形成合同关系的一方单独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司法实践亦十分限制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如(2021)最高法民申487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合作开发关系,承包人无权请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再如(2019)粤01民终11706号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支持承包人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建房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与(2021)粤01民终21248号判决自来水公司支付的款项构成重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自来水公司先承担责任再追偿,浪费司法资源,且损坏了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1.21248号案针对临时管理用房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已判决自来水公司以赔偿款的形式按自来水公司所应承担的份额***公司支付。一审法院现判决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继续承担支付义务,则与21248号案判决构成重复支付。21248号判决实际已确定涉案临时管理用房土建工程款由自来水公司支付给鸿润公司,再***公司支付给**公司,一审法院现判决自来水公司向**公司继续承担支付义务,实质相当于改变21248号案判决款项的支付对象,与21248号案的裁判结果相冲突。2.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若**公司不服21248号案所判决款项的支付路径,其作为21248号案的案外人,可通过在212487号案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解决,而非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若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公司要依法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对其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然而一审法院并未驳回起诉,反而支持**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导致本案与21248号判决自来水公司支付的款项构成重复支付,并因同一笔款项将引发三起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且损坏了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鸿润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鸿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对鸿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自来水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鸿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签字方。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无法律明确另行规定,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014年4月,自来水公司将涉案琶洲湾项目管理用房建设施工交由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双方未再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在2013年10月签署了《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涉案项目属于此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分包范围。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广州市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项目聘任经营协议》。2021年2月5日,各方因合作协议产生纠纷,鸿润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院提起诉讼。鸿润公司不服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3)粤高法民申字第5353号】。2022年11月10日,恒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宇公司同意将上述涉案琶洲湾项目管理用房建设施工的剩余部分工程款4415125.11元债权及附属权益一并依法转让给**公司,**公司同意受让。同时**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前案判决处理的是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针对《项目聘任协议》所产生的内部关系纠纷,而本案诉请处理的是承建施工人与发包方的争议,属于《项目聘任协议》外部关系的纠纷。因此,自来水公司不能以其需履行前案判决而拒绝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至于其承担本案责任后,能否***公司追偿,其可另循途径解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本案是承建施工人与发包方的争议,就不应再判决鸿润公司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琶洲湾项目管理用房工程款问题都应在自来水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去处理,鸿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本案纠纷与鸿润公司无关。二、一审对于**公司的受让债权的事实没有查明,并且根据新证据显示,其受让债权影响鸿润公司利益,转让没有效力,其无原告资格。理由为:1.其转让协议并无明确的价格,没有显示对价;2.企查查材料显示,恒宇公司涉及的债务较多,涉及的被执行案件大概有30个,且较多案件因没有财产而终本执行;3.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对价的债权的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一审判决根据聘任协议要求鸿润公司付款错误。1.聘任协议是内部的合同关系;2.恒宇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根据不是当事人的聘任协议要求鸿润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议纪要也证明了鸿润公司是反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四、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债权债务的主体未予查明,并存在错误。1.涉案项目为3P协议,具体的主体关系我方已提交示意图供法庭参考。3P协议中的资本方是社会资本方,社会资本方将沙滩项目和服务中心项目分别分包土地开发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土地开发公司、自来水公司再分别与恒宇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鸿润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署的聘任协议是针对沙滩部分的运营权签署的合作经营。所以本案要区分清楚涉案项目的业主、发包人、经营权归属以及鸿润公司对于项目本身的权利性质。2.恒宇公司确认与鸿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具体看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借款协议等材料。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恒宇公司也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由第三方挂靠施工,相关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追加相应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既导致了工程的事实不明,也导致相应的债权转让主体混乱。五、一审判决鸿润公司对全部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责任范围上错误。1.诉请的工程针对的是土建工程,而该工程实际上既包括土建工程,也包括装饰装修工程。2.土建工程是在鸿润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聘任协议以前就开工建设并完成的,装饰装修部分则***公司进场后其自行完成。所以本案争议的工程施工项目与鸿润公司无关。六、一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错误。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前提。且涉案工程已经被政府部门作为违章建筑没收,属于全额损失,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约定付款的基础。相应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与恒宇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按照二八分成分担。 **公司公司辩称:1.关于鸿润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问题。鸿润公司在一审也提出了债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公司于一审也进行了相应的陈述。2.债权转让对价的问题,是由于***带队挂靠施工,**公司需要收回款项支付相关工人工资。3.二审开庭时鸿润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其刚庭前提交的证据基本上在一审已提交过。***公司按照鸿润公司所称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恒宇公司应向法庭申请破产。4.鸿润公司称损失需要按照二八分成,其认为应当承担责任,只是不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比例承担。5.一审没有判决连带支付,是共同支付责任。6.鸿润公司提交的示意图内容有误。7.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交付的问题。涉案工程在2014年8月已交付使用,政府没收后交给了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广东省实验筹建办公室使用,即该项目目前还在使用。该项目的材料款是由**公司垫付的***公司加入共同经营。综上,鸿润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自来水公司述称:1.鸿润公司称恒宇公司转让债权无效,自来水公司认同该观点。2.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应根据聘任协议予以认定,自来水公司以项目的运营权作为投资,而鸿润公司以经营管理、一部分现金出资与自来水公司共同运营该项目,但聘任协议明确约定管理用房***公司自建设并承担费用,鸿润公司承担相关风险。本案争议的内容即是鸿润公司履行聘任协议中的建设内容,鸿润公司作为项目管理用房的建设主体,应自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本案各主体的关系。本项目是BT方式。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BT项目的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自来水公司,项目建成后又将该项目运营委托给自来水公司,恒宇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书实际是属于本案争议项目BT工程中的B的层次,属于合法建设的工程项目,履行BT工程的建设工程内容,但本案争议的是BT工程建成后、与鸿润公司签订运营协议就项目的运营发生的纠纷,而在聘任协议中已明确***公司承担项目的用房建设。一审判决对各主体间的关系认定正确。其他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共同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及利息331367.40元(注:以工程款441512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止为331367.40元);2.由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表示:“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工程由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并将该项目交给自来水公司施工、经营和管理。2013年10月,自来水公司将该琶洲湾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恒宇公司,双方签订了《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并计划于2014年6月开业。但由于原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开业需要,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以临时设施方式解决项目售票、保安、更衣、淋浴等开发所需的基本配套设施(即项目管理用房)”。 2013年,自来水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内部协议书》,约定自来水公司将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室外管道、泳场泳池循环水处理系统、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景观照明等发包给恒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 2014年,自来水公司(甲方)与鸿润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项目聘任经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本项目的经营管理权,聘任乙方为项目运营方,由乙方确保本项目的运营需要进行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开发经营等投资;双方合作年限30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44年7月31日;在完成上缴水投集团的投资、收益任务及剔除项目运营成本后,对剩余收益净利润部分按甲方51%:乙方49%比例进行分取红利,项目如发生亏损由乙方负责;乙方需在开业前(即2014年7月31日前)负责完成公共沙滩泳场更衣室、储物室建筑的建设和相应配套设施设备的安装,公共沙滩泳场造浪设施、机动游乐设施、游客服务配套设施、救生设备的建设和安装,及售票系统、监控系统、广播系统的建设和安装等。 2018年8月17日,鸿润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公司共同与自来水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协议》,订明:琶洲沙滩项目属于限期清除和整改项目,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签订的《项目聘任协议》已失去了合作的基本条件,属不可抗力事件;现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决定解除《项目聘任协议》,解除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对于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在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投入,按照据实结算的原则依法进行;……重新选取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有经验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对乙方投入所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以该审核结果作为甲、乙双方最终清算结果;三、甲方只是与乙方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涉及第三人与乙方之间的内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等。 2020年8月10日,鸿润公司(乙方)、**公司(第三人)及自来水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其中还订明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各项费用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后,各方不再对审定结果持有异议,并通过司法程序审核。甲、乙双方将根据司法裁决结果,办理项目的清算手续等。 之后,相关第三方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工程投入分别作出了审核报告书和专项审计报告。 2019年9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水投公司作出的穗综海建处字【2015】1001-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水投集团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7月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内搭建1幢4层的钢结构服务设施用房,该建筑占地面积755.6平方米,建筑面积2541.9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经会同国土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认定上述违法建设属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上述2541.9平方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 2021年2月5日,鸿润公司、**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返还“琶洲泳场项目”的代垫款项合共26643121.03元,并赔偿损失及支付预期收益损失1000万元,成诉。鸿润公司、**公司明确26643121.03元包括吉光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有关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的审定金额19873833.30元(其中包括管理用房项目土建工程金额11815125.11元、装饰工程8058708.19元)及广东南方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非工程实体建设费用6769287.73元。 2021年9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4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484241.7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鸿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12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损失的权利主体应为鸿润公司,**公司无权依据协议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故因建设临时管理用房而产生的支出,实际为鸿润公司为获取涉案项目49%的分红权,按照《项目聘任协议》的约定,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因此,就本案合作关系而言,鸿润公司为建设临时管理用房等产生的支出为投资行为,而非代垫款项行为。……再次,三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项目聘任协议》因不可抗力事件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且各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公司为履行协议而建设的临时管理用房被政府没收,客观上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该损失理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经计算,自来水公司应***公司支付13167241.73元[计算方式(19873833.3+2644287.73+3300000)×51%)]”。并判决“维持一审的第三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变更一审第一项为由自来水公司向上诉人鸿润公司赔偿损失13167241.73元等”。 2022年11月10日,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是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工程施工方,项目经营方同时将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甲方;经结算和核算,甲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工程款11815125.11元;截至目前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工程尚有剩余工程款4415125.11元未支付;甲方同意将上述剩余部分工程款4415125.11元债权及附属权益一并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022年11月14日,恒宇公司分别向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妥投。 本案诉讼中,**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实际由***负责的项目组施工完成。并提供了***签署的《声明书》,订明:“班级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1815125.Il元,扣除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740万元,该项目尚有剩余工程款4415125.11元未支付。声明人同意恒宇将上述工程款4415125.11元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广州市**管道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声明人承诺,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因该工程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概由广州市**管道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人不会就上述款项向恒宇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各方再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9873833.30元(其中包括管理用房项目土建工程金额11815125.11元)。同时,依据自来水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的《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内部协议书》,以及恒宇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实际施工人***所作的声明文件,而且相关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债务人的事实,可以确认**公司受让上述管理用房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余款债权,合法有据,其据此作为债权方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方辩称**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项目聘任协议》的约定,自来水公司用涉案项目20年经营管理权进行合作,合作后享有项目净利润51%的分红权,鸿润公司享有49%的分红权;同时,鸿润公司要负责项目全部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开发经营、招商引资投入,并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公共沙滩泳场更衣室、储物室建筑的建设和相应配套设施设备的安装,且应在协议生效一年内完成22352900元现金等资产投入。另2015年12月3日的水润纪要[2015]29号《关于琶洲水上乐园合作经营商谈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12月18日的水润纪要[2015]30号《关于琶洲水上乐园合作经营商谈会议纪要》也载明,临时管理用房是依据《项目聘任协议》及为满足项目开业而建设的,自来水公司并非建设主体。因此,因建设临时管理用房而产生的支出,实际为鸿润公司为获取涉案项目49%的分红权,按照《项目聘任协议》的约定,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鸿润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方,理应对项目施工方完成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鸿润公司辩称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也理据不足,不能采信。 **公司受让的债权转让金额是4415125.11元,属于未付的工程余款,对此,发包人自来水公司、合作***公司均不能举证反驳,故可予认定。自来水公司辩称其已经被判决需***公司赔偿损失款13167241.73元,已履行完投资51%份额的合作义务,故若本案再承担责任,就会存在重复承责。由于前案判决处理的是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针对《项目聘任协议》所产生的内部关系纠纷;而本案诉请处理的是承建施工人与发包方的争议,属于《项目聘任协议》外部关系的纠纷。因此,自来水公司不能以其需履行前案判决(即内部债务)而拒绝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即外部债务)。至于其承担本案责任后,能否***公司追偿,其可另循途径解决。故此,**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未针对临时管理用房的工程结算约定付款时间,故**公司要求计算利息损失,宜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及利息(以441512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2元,由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公司预交,**公司同意由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鸿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恒宇公司债务汇总表,拟证明转让债权损害第三方利益;2.《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海建处字【2015】1001-1号,拟证明政府公文认定建设主体是水投集团,违章建筑地2019年9月2日被决定没收,恒宇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穗综海贵字【2014】查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综海字【2014】查017号询问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涉案工程就已被要求整改,恒宇公司应对损失扩大承担责任;4.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2023年第二季度欠税公告及正常户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表,拟证***公司自2021年第四季度至2023年第二季度共拖欠税款4767058.97元,其向**公司无偿转让本案债权损害第三方利益和国家利益,该转让债权应属无效。且**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公司质证称,鸿润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自来水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三性确认,证据2、3城管执法机构发出的处理决定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认定,证据4的三性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公司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司基于其与原施工单位恒宇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施工班组负责人***的书面同意,并依法通知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和鸿润公司后,**公司受让了恒宇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和鸿润公司的债权。现**公司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自来水公司和鸿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故本案诉讼标的所涉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且已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鸿润公司、自来水公司称恒宇公司系无偿转让债权,涉及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国家利益之嫌疑,虽于二审提交恒宇公司债务汇总表及欠税公告,但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鸿润公司、自来水公司称转让无效,**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宇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首先,自来水公司将琶洲湾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恒宇公司并签订了《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内部协议书》后,恒宇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虽该项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被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予以没收,但恒宇公司已在涉案工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要求折价补偿,故恒宇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虽恒宇公司未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在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已经工程造价机构鉴定并由法院最终确认,在工程同一且自来水公司与鸿润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或反驳的情形下,该造价金额可以作为恒宇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最后,由于该金额仅涉及原物无法返还情形下的折价补偿,并非恒宇公司因履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范畴,故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以恒宇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扩大承担责任为由认为恒宇公司的债权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所审定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恒宇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且债权明确,其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公司。 关于自来水公司是否具有付款责任的问题。自来水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为恒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恒宇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情形下,自来水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向恒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虽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需***公司赔偿的损失款包括涉案工程价款,但该案处理的是自来水公司和鸿润公司之间就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对恒宇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即使自来水公司已***公司支付了赔偿损失款仍不能就此免除自来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恒宇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责任。自来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重复支付损害司法判决一致性和权威性的理由明显混淆了当事人对内和对外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润公司是否具有付款责任的问题。虽涉案工程一开始系自来水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自来水公司发包给恒宇公司进行施工。但在恒宇公司施工过程中,鸿润公司作为项目的经营合作者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广州市琶洲湾公共沙滩泳场项目聘任经营协议》,并在恒宇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鸿润公司以借支方式向恒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其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已作为自来水公司的共同发包人与恒宇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其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且鸿润公司在另案中也将涉案工程款作为其投入损失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其上诉称其无需向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失公平,故鸿润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来水公司、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管道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及利息(以441512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州市**管道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2元,由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4元,由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72元,由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