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4民初486号
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饶阳县饶阳镇褚庄村东(纵七路北段路**)。
法定代表人:牛西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深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地址:饶阳县建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薛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伟、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
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款4905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饶阳县菜园民兴小区工程项目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开始购买使用原告预拌混凝土。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份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指定刘广贤负责对商品混凝土的验收,付款方式为每浇筑混凝土2000立方,被告应在3日内支付已浇筑混凝土的货款,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有货款。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23650.5立方,价值7336100元,其中包括泵送32025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混凝土款2430535元,尚欠4905565元。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核实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拮据为由推诿。
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当庭答辩意见:冀安公司起诉我公司欠其混凝土款4905565元不是客观事实。自2014年开始至2019年期间我公司分十二次支付冀安公司混凝土款项3700535元。加盖冀安公司财务公章支款凭证六次分别为:1、2014年5月11日支款300000元;2、2014年5月12日支款200000元;3、2014年6月11日支款600000元;4、2014年10月10日支款130535元;5、2014年11月20日支款300000元;6、2018年2月9日支款500000元。冀安公司员工骆清博支款六次分别为:1、2013年10月16日支款1000000元;2、2014年7月7日支款400000元;3、2014年6月23日支款100000元;4、2019年7月3日支款20000元;5、2019年9月11日支款100000元;6、2019年10月8日支款50000元。武晓恩欠刘广纯款项共计230万元,武晓恩系冀安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45%,当时冀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武晓恩代表冀安公司与我公司、刘广纯协商确定武晓恩欠刘广纯的230万元使用冀安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中抵顶。综上,对原告诉状所述供给被告混凝土23650.5立方,价值7336100元无异议。我公司共支付冀安公司混凝土款共计6000535元,尚欠冀安公司13355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8份认证函被告对刘广贤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可知双方指定刘广贤为验收人,未指定结算人,骆清博是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认可部分骆清博支取的货款,认可后的收款数额与认证函记载不一致,故对认证函中欠款数额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骆清博支款条(1-7至1-12)原告有异议,认为1-7、1-8的110万元系重复计算,被告解释称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110万元支款条分别对应2-1中通过信用社转账给骆清博指定的王振峰账户的100万及2-3在衡水银行饶阳支行支取12万现金后交付给骆清博的10万元,支款条落款时间及银行回单上的一致,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2014年6月23日分两次将110万元货款交付给骆清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1-9、1-10、1-12注明冀安混凝土骆清博支取混凝土款共52万元,且1-10、1-12的支款条与原告认可的2-2、2-4银行付款凭证系同一笔货款,对上述三份支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1-11抬头为借条,内容是骆清博借现金5万元,系骆清博个人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承建的菜园民兴小区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孟伟、骆清博。合同约定由刘广贤负责混凝土验收,每浇筑混凝土2000立方,被告在3日内支付已浇筑混凝土的货款,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有余款。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650.5立方,货款共计7336100元。被告支付货款3650535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均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骆清博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结算货款时原告认可骆清博支取的部分货款,因此骆清博的支取货款行为可代表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650535元,包括骆清博支取的162万元。原告称骆清博没有向原告报账公司不知道的说法不能抗辩被告已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事实。关于被告主张用原告公司股东武晓恩欠刘广纯的个人欠款抵顶本案中两公司的买卖货款,没有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6855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855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22元,由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25.5元,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负担22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令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