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1102行初34号
原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英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伍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孙永壮,职务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阳。
第三人崔彦明,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代理人赵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崔彦明认定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崔彦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6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衡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定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适用法律有明显的错误。第三人所受的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首先第三人受伤并非在规定的工作时间,2018年10月1日17时许,施工工地负责人何某已通知大家收拾工具下班以后,第三人开始急急忙忙的利用工地材料和电锯,给自己做吃饭用的小桌子,这个事实有在一起打工的何某、何万江可以作证。其次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第三人受伤是因为他为自己做吃饭用的小桌子而并非是做手提电锯架,他干私活怕被领导发现后惩罚,所以他匆匆忙忙的,偷偷摸摸的,也没有按电锯操作规程操作才受伤的,现在仍保留着崔彦明制作小桌子的半成品,故第三人并非工作原因受的伤。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里指受伤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本案中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故被告据该案认定工伤,是对法律的误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第二被告所作出的(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特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证人何某当庭证言。
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对崔彦明所做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我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0日以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了维持我局认定工伤的决定。现原告依然不服,又就本案对我局提起行政诉讼。今将本复议过程的全部材料呈上,请贵院依照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
3、企业登记信息。
4、伤者陈述。
5、证人证言。
6、赔偿协议书。
7、受理及举证通知书。
8、单位举证。
9、调查笔录。
10、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通过审查各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提交材料。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
4、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
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
6、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证。
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证。
8、行政复议决定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衡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任何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在行政起书中是不存在异议的。衡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18年10月5日17时许,第三人工作时因锯木因电锯陈旧转动时卡住受伤,造成右臂受伤。经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对于原告陈述的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原因,系其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捏造虚构的事实。首先,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从来不是由何某通知的,下班早晚是根据手里的活完成进度及天黑情况决定。一般是在天黑左右才结束工作,而2018年10月5日17时许天并未全黑,第三人仍在工地上正常干活,第三人本来就是木工,工地上的锯方木就是其本职工作。对于原告所说的何某等人的证明,第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电话向何某询问为什么会捏造事实,何某在电话里表示是原告拿着已经书写好的证明强迫他们签字,他们也没有办法。其次,第三人吃饭都是和工友们一起吃,根本不需要额外给自己准备小饭桌。对于原告所述的发生工伤的事实及原因以及所谓工地存在的半成品的小饭桌等,是原告为了规避工伤赔偿而进行的虚假陈述。最后,第三人工伤后无论原告还是工地负责人赵永清都是知道的,且因工伤赔偿事宜一直进行协商并且签署了工伤赔偿协议(此工伤赔偿协议加盖原告的公章,原件己提交饶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但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工伤赔偿协议进行赔付故第三人向饶阳县劳动局进行了认定工伤申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衡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衡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
1、崔某、崔彦明证人证言及崔某、崔彦明的身份证复印件。
2、通话录音记录。
3、认定工伤决定书。
4、初次鉴定结论书。
5、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6、费用清单。
7、劳动能力鉴定费。
8、自述书。
9、光盘一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证据1-5、7没有异议,证据6不应当认定工伤,证据8崔彦明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9与事实不符,上下班时间不对。证据10有异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不是工作原因和工作时间受的伤。原告对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8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3、4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两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过程,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证据3、4、5、6、7真实性认可。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5日17时左右,第三人崔彦明在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承包民兴小区项目工程工作期间,锯方木做手提电锯架时,造成右手臂受伤。2019年7月9日,第三人崔彦明向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5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崔彦明的申请材料。2019年8月5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向原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签发举证通知。2019年8月19日,原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答辩并提交证据。2019年10月1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崔彦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2月20日,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崔彦明是在工地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人民陪审员 叶晓权
人民陪审员 乔贵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江 磊
书 记 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