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阳镇褚庄村东(纵七路北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583626880W。
法定代表人:牛西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深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住所地:饶阳县建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109915044P。
法定代表人:薛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河北瑞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安公司)因与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1335565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为133556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685565元与事实不符。
冀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城建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共向冀安公司支付3700535元,其中包括冀安公司加盖财务公章的共计203053元,冀安公司收款162万元,骆清博以冀安公司名义借款5万元,另外冀安公司股东武晓恩当时承诺其欠刘广纯230万元,刘广纯也同意武晓恩欠的230万元,抵顶本案的混凝土款项。第二部分款项答辩人共支付冀安公司6000535元,答辩人欠冀安公司1335565元;第二、骆清博收款系职务行为,所以骆清博的收款系冀安公司收款;第三、确认函确认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实际情况为准,也就是应以冀安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
冀安公司答辩称,第一、所谓武晓恩欠刘广纯230万元款项,用混凝土抵顶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二、关于骆清博借款5万元问题,借条上明确的明示骆清博的个人借款,其主张用于抵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三、武晓恩不仅是一审原告的股东,其还在多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投资人股东,比如河北翔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阳都房地产公司、饶阳县绿源养殖场等,本案所涉及的2013年10月16日一审被告财务人员杜俊芳转账的100万元给王振峰,王振峰又是武晓恩的另一家公司河北翔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该笔款项并没有转给一审原告,我方认为本案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对账函的认定数额为准。
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款4905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承建的菜园民兴小区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孟伟、骆清博。合同约定由刘广贤负责混凝土验收,每浇筑混凝土2000立方,被告在3日内支付已浇筑混凝土的货款,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有余款。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650.5立方,货款共计7336100元。被告支付货款3650535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均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骆清博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结算货款时原告认可骆清博支取的部分货款,因此骆清博的支取货款行为可代表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650535元,包括骆清博支取的162万元。原告称骆清博没有向原告报账公司不知道的说法不能抗辩被告已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事实。关于被告主张用原告公司股东武晓恩欠刘广纯的个人欠款抵顶本案中两公司的买卖货款,没有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6855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855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22元,由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25.5元,被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负担22296.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城建公司欠付案涉货款的数额问题。本案冀安公司将2019年6月21日《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账目核实、欠款催要认证函》中4905565元的确认金额作为欠付货款的数额予以主张。买卖合同双方的对账结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仍应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综合审查判断。城建公司实际上对其冀安公司所举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持有异议,该对账单并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冀安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全面反映双方交易及付款情况,对账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冀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案涉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城建公司主张付款凭证中注明借款的5万元和冀安公司股东的230万元债务应予以抵扣的问题。冀安公司否认相关事实,城建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主张抵扣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0元,由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780元,由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负担2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子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