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11行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住所地饶阳县建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薛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伍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
负责人孙永壮,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阳。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宁强县。
上诉人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7时左右,***在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承包民兴小区项目工程工作期间,锯方木做手提电锯架时,造成右手臂受伤。2019年7月9日,***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5日,衡水市人社局受理了***的申请材料。2019年8月5日,衡水市人社局向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签发举证通知。2019年8月19日,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答辩并提交证据。2019年10月1日,衡水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2月2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衡水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是在工地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对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主要理由为:1、认定事实错误。***受伤是为自己做吃饭用的小桌子干私活所导致,并非手提电锯架,并且当时已经收工了,因此,***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也不是工作时间。关于工地劳务负责人赵永清代表上诉人与***所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因为赵永清与***系亲属关系,赵永清为了多给***要点补偿,上诉人才同意签订该协议的。虽然因客观原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该协议,但该协议也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基于以上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而导致发生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未答辩。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未答辩。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向衡水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提交了诊断证明、病例记录、企业登记信息、受伤经过自述、崔彦斌的书面证言和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与***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向衡水市人社局进行答辩提交关于***受伤情况说明的同时提交了何仕宁、王国敏、何万江的书面证言。衡水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向***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不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但其向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所确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经审查后,确认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燕
审 判 员 李淑华
审 判 员 房军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伟欣
书 记 员 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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