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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阳县城建工程公司

某某城建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4民初130号 原告:***城建工程公司。地址:***建明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饶劳人仲案(2019)0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40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仅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内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饶劳人仲案(2019)0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了部分赔偿内容,被告方不应出尔反尔,撕毁协议另行要求赔偿。二、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数额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被告的本人工资数额不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受伤,况且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第二天受的伤,根据原告的用工制度,新招工人半月试工期间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规定,被告受伤时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210元。第二,不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5969.4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7年度的河北省平均工资5438元的60%计算。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用,在被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全部是原告支付的,护理是原告请的护工护理的,被告不应再重复索要此费用。第四,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6日就签订了赔偿协议,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所以赔偿工资应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共计6个月不应是10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第五,赔偿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0*13个月=15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8*60%*26个月=84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60%*10个月=32628元,停工薪期工资1210*6个月=7260元,共计14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都是原告出资的,不应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方要求按***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10元计算,因为该公司对新招工人都有半月的试工期,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在上班的第二天受的伤,所以他当时的工资没有定,只能按每月1210元计算;对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认为不应支持10个月,首先应按1210元每月计算,在被告的答辩状中明确表述原被告双方2019年4月份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在2019年12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申请并且在被告答辩中明确表示2019年12月31日双方已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6个月计算;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6个月每月5438元计算(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5438元×10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给付,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方垫付了;护理费用被告不应重复要,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其请了护工菜园村付银卯进行护理,原告已经向付银卯支付工资;被告出院以后也由付银卯进行护理,所以原告不应重复要求;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是被告要求鉴定的。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劳人仲案(2019)01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任何异议,且认定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率先撕毁之前工伤赔偿协议,出尔反尔却诬陷被告违约属于虚假陈述,对于被告名誉造成诬陷,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一)起诉状中原告诉称的赔偿协议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中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误工补贴、营养补贴(以下简称一次性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甲方通过银行卡汇款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000元。”但是至被告2019年8月5日提起工伤认定时止,原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根据协议第五条“……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费用。”显然是原告率先撕毁协议出尔反尔。却在起诉状中恶人先告状诬陷被告。(二)原被告之前的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款应属于对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35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在被告没有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赔偿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因重大误解订立了赔偿协议,故该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工伤赔偿的项目、水平等具有强制性和最低性,主要体现社会公平性,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处分。私了赔12000元,公了赔355422.36元,两者相差达30倍。以意思自治为由阻止变动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此份赔偿协议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事故的强制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协议。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对于赔偿金额的异议所做的陈述均属于虚假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一)被告工作时因锯木电锯陈旧转动时卡住,造成右臂受伤。已经由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且经过衡水市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维持确认。对于原告陈述的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原因,系其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捏造虚构的事实。且被告从事木工十几年,辗转各个项目工地,从没有试用期一说,按照建筑市场木工一天工资标准是300元,但是因为属于现金发放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有效证明,仲裁裁决按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5969.4元/月,被告予以认可。(二)关于住院期间,被告是由其爱人***照顾,原告说为被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及支付住院伙食费,属于捏造事实,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三)双方的赔偿协议属于无效,且原告率先违约,此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也于2019年12月31日收悉,至此双方劳动关系才正式解除。综上所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1、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违约且该协议违法应属无效;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收悉,原被告劳动关系至此解除;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为每天300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是其爱人***护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卷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未履行原因、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对协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由其护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在衡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医疗费总计7607.27元,由原告垫付。2019年10月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衡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水市桃城区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冀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冀11行终2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8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城建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300元/天即9000元/月)×13个月=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平工资(5969元/月)×26个月=155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平工资(5969元/月)×10个月=59690元;停工留薪工资:本人工资(9000元/月)×10个月=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护理费:39512元/年÷12月×10个月=32926.7元;医疗费:7607.2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64617.97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饶劳人仲案(2019)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城建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60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387.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355422.3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内容,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14045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及时间、被告伤情构成工伤问题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点是赔偿款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金额,原告要求按照试工期内1210元支付工资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故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69.4元/月作为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并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4元/月×13月=77602.2元)、十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969.4元/月×10月=59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9.4元/月×26月=1552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元/月×10月=5969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要求自2018年11月计算至2019年4月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进行赔偿之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又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聘请护工照顾被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不应再主张。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报销,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此不涉及交通费用、食宿费,对被告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规定统筹地区内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24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69.4元/月计算12天,计2387.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55422.36元,由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城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城建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城建工程公司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60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387.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355422.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城建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