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中路汇优时代星座一楼东第一间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3KYX76。
负责人:屈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陕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盛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榆商大厦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3GNJ15。
法定代表人:连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即无证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且案涉事故并未产生抢救费用,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符合商业险拒赔情形,且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法享有拒赔的权利。上诉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明确提示其重视免责事项,并且随保险单一起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交付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中明确将准驾车型不符等作为被告拒赔的事由,并且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上诉人未向答辩人与第三人就免责事项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盛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30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陕K****7∕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盛瀚公司购买后,将车辆的户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2020年6月19日0时30分许,原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行驶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罗湖街王家村路段时,与刘天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对向相撞,致刘天水当场死亡(殁年58岁)、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1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注意路面,未确保安全,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天水无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行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标准,确定刘天水死亡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38065.6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829985.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70%,计503989.92万元,两项合计613989.92元。原告与刘天水的家属达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万元。原告依约向对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对方给原告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8月17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0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拒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其事故车辆花费了维修费若干,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93元。陕K****7∕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为: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4056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挂车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4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人,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知,被告若在承保案涉重型半挂车的各项保险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其依法即可免责。但其作为专业的从事保险活动的组织,除了自述而外,未能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对原告已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必然基于某种目的争取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这就涉及到了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如果将原告已负赔偿责任与其应负赔偿责任等同,就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故本院应对原告已给付的各项赔偿款进行审查。其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采用统一标准计算的,各方当无争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这符合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计算标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通常需要死者亲属提交相应的证据后由人民法院酌定。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为本地人,因交通事故当即死亡,原告也及时归案,原告赔偿其亲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明显高于司法实践中类案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此应予以调整。对该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500元。对于本院酌定的车辆维修费5093元,被告依法也应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500139.92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的5093元,合计615232.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5232.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49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就案涉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8号)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准驾不符、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根据其在一审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手写栏以及投保人签章处均为空白,且在二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其认可只向投保人送达了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单中不包含保险条款内容,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就上述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红艳
审 判 员 魏 霞
审 判 员 霍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甜甜
书 记 员 延尚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