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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7241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东峁村,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第三人:陕西**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及第三人陕西**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被告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30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第三人**公司的车牌号为陕KF65**(主)、陕KOK**(挂)的半挂牵引车,因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保险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购车后,驾驶该车辆跑运输。2020年6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罗湖街王家村路段时,与当地人刘天水(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罗湖街2户4号)无证驾驶的抚州临时Z2493号二轮电动车对向相撞,造成刘天水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出具第36100212020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天水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告知第三人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逮捕,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告只得就刘天水死亡的赔偿费用先行赔偿,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20年7月20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2020)抚交调字27号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受害人62万元,该款在法院判决前已全部给付。2020年8月17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达(2020)赣10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给付进行了确认,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付原告已经赔付给受害人的62万元及车辆受损修理费10185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购买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已报案,被告本应该积极承担理赔义务,不应该由原告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垫付,在原告先行赔付后,被告应该把理赔款62万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11万元)及车损修理费10185元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拒绝赔付的行为是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无证驾驶,因此被告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如本案未产生抢救费用,则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从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分析可看出,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即无证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即10000元)承担垫付责任,并且对于该垫付费用,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本案如未产生抢救费用,则被告不承担垫付义务。

二、原告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符合商业险拒赔情形,且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法享有拒赔的权利。被告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明确提示其重视免责事项,并且随保险单一起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交付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中明确将准驾车型不符等作为被告拒赔的事由,并且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第三人**公司述称,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第三人的车牌号为陕KF65**(主)、陕K0K**(挂)半挂牵引车,因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按照该合同第6条第2项、第7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购车后必须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因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只能以第三人的名义买保险,但投保人为原告。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时,由被告的业务员联系,第三人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只给第三人发过保单的电子版,除此之外,没有给过第三人任何其他资料,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过第三人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第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的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2.原告提交的肇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系复印件,不符合举证需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其真实性当庭可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事后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事实。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票据的购买方显示为高迎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5.被告对肇事主、挂车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确认。6.被告对车辆修理费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维修的项目系本次事故造成,且未提交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证明,但被告也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现场查勘,导致该项损失现已无确定,双方均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为5093元。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李天水死亡赔偿金详细清单及关于江西省高院开展城乡统一赔偿试点工作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死者于事故发生后并未产生医疗抢救费用,故不存在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的情形;另外该赔偿项目并未载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情况,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刘天水的赔偿金总额为613989.92元,而非62万元。因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可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及原告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事实。8.被告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于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向第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二十四条均明确载明肇事逃逸及准驾车型不符,均系保险人拒赔情形,且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予以提示。因该证据为通用条款,其中并无任何投保人的信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举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陕KF65**∕陕KO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公司购买后,将车辆的户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2020年6月19日0时30分许,原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行驶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罗湖街王家村路段时,与刘天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对向相撞,致刘天水当场死亡(殁年58岁)、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1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注意路面,未确保安全,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天水无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行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标准,确定刘天水死亡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38065.6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829985.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70%,计503989.92万元,两项合计613989.92元。原告与刘天水的家属达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万元。原告依约向对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对方给原告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8月17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0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拒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其事故车辆花费了维修费若干,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93元。

陕KF65**∕陕KO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为: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4056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挂车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4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

本院认为,原告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人,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知,被告若在承保案涉重型半挂车的各项保险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其依法即可免责。但其作为专业的从事保险活动的组织,除了自述而外,未能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对原告已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必然基于某种目的争取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这就涉及到了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如果将原告已负赔偿责任与其应负赔偿责任等同,就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故本院应对原告已给付的各项赔偿款进行审查。其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采用统一标准计算的,各方当无争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这符合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计算标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通常需要死者亲属提交相应的证据后由人民法院酌定。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为本地人,因交通事故当即死亡,原告也及时归案,原告赔偿其亲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明显高于司法实践中类案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此应予以调整。对该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500元。对于本院酌定的车辆维修费5093元,被告依法也应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500139.92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的5093元,合计615232.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523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少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  彩  英

书 记 员 贾彩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