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沧州市沧县人,住河北省宁晋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城内振堂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简单地以合同相对人判决让申请人分别向六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申请人是为被申请人***打工,申请人所有行为都是为了完成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故申请人与一审原告不构成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而***与一审原告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现在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打工期间的账单仍然在申请人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可以确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申请人没有任何工地使用这些建筑工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是为被申请人***打工造成现在的诉讼,故申请再审,望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本案原告提供了2011年7月15日申请人**为***出具的欠条:“今欠***工具(合子勾、卡子、铁管、顶丝、盒子板)租赁费共计66960元,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并由申请人**在欠条上签名,同时签上了***的名字,***对此不予认可。**对该欠条及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主张其系**存的雇员,受**存的指派出具欠条。但**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也予以否认,结合**从新河三建领取本案诉争的租赁费以及**向***出具欠条的事实,两审判决由***还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