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鄂0281民初2882号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9号国际金融中心裙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正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当申,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向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海霞,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向东,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丽娟,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尚平,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娟,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冶市隆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柯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柯育,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15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大冶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隆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向平、黄向东和柯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向东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陈尚平、梅丽娟以其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在2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向平、胡海霞以其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黄向平、黄向东以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出借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原告已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代偿21003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大冶市隆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柯育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当申差欠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10038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2140380元,并以2100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1%承担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1年4月1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按季度偿还,每季度还款不得低于12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
二、若被告***、曹当申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应支付违约金260000元,且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申请执行;
三、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尚平、梅丽娟所有的房产(冶房权证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大冶(2000)第010112202-8号)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大冶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向平、黄向东、胡海霞对被告***、曹当申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124元,由被告***、曹当申、大冶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尚平、梅丽娟、黄向平、胡海霞、黄向东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审查确认,并记入笔录,已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程良映
人民陪审员 张友志
人民陪审员 闵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