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1020号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徐家铺。
法定代表人:柯文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贤,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柯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国,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大冶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贤、华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承建大冶市蓝天综合物流园商住楼建设工程需要,于2012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3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C15、C20、C25、C15防、C30等不同规格的混凝土计3871立方米,总价款124468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封顶付清货款。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累计付款81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3468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该货款,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情况。
3、原告供砼方量、价格、价款汇总表,送货单、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下欠货款434689元的事实。
4、2013年、2017年、2020年的催讨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催讨的事实。
5、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偿还货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双方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公司因承建大冶市蓝天综合物流园商住楼建设工程需要,于2012年2月28日与原告新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约4000立方米;价格按黄石市预拌混凝土协会市场指导价下浮10元;工程封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按总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C15、C20、C25、C15防、C30等不同规格的混凝土计3871立方米,总价款1244689元。被告均派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逾期货款464689元,被告委托代表人刘红涛在该催告书签字。2013年9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至此,被告累计付款87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37468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该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由被告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告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逾期货款464689元,被告委托代表人刘红涛在该催告书签字,并陆续偿还货款计9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7468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新宇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交付下欠货款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374689元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刘红涛作为其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被告委托代表人刘红涛已按合同约定接收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被告又以原告仅向刘红涛个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未依合同向其公司履行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偿还原告3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4689元;
二、被告大冶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偿付上述货款的同时从2013年6月18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
三、驳回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大冶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良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