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民初517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柯育,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伟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棋路以南、112号路东南、山南铁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周家汉,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伟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135元及利息(以2745135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8年3月1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3.判令被告伟佳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公司将其在伟佳公司承包的黄石市西塞山区××镇龙山村鹅肝加工办公楼、宿舍楼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由原告***垫资、包工包料(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筹借资金、组织施工队伍并投入设备等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在社会上借高利贷支付员工工资、建设材料款等。2018年3月11日,原告***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伟佳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伟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45135元、保证金5000元未返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称被告伟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力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称与**公司签订了黄石市西塞山区××镇龙山村鹅肝加工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公司与伟佳公司签订,***在该合同的承包方上签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发包方为伟佳公司,该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镇,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柯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