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大箕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塞山区某某五金商行与某某、某某市福临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3民初791号 原告:西塞山区**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市西塞山区西塞山街道道士袱街498号。 经营者:潘**,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西塞山区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福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港区公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大箕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下陆区杭州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塞山区**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商行)诉被告***、**市福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大冶市大箕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箕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经营者潘**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福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箕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1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91336元按年利率5.62%(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上浮50%),从2022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16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钢板等建筑材料用于西塞山区还建楼项目。原告已将全部货物送往指定目的地,被告均已签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福临公司、大箕铺公司同为西塞山区还建楼项目的承包人,截至目前,剩余119133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福临公司、大箕铺公司互相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并非还建楼项目的承包人,原告所述不实,其是受被告福临公司指示与原告进行对接,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福临公司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的***、**、**不是其员工,***、**都是被告***的亲属。3.被告***不是其员工,此案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后,提出需要以其名义由原告开具发票,于是2021年6月1日,原告向其开具发票。2021年10月9日,被告***又委托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4.即便认定其有责,其认为原告与被告***互相串通侵害其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箕铺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严重不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西塞山区还建楼项目(河口三期)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由大箕铺公司承建。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商行陆续向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103259元的建筑材料(配电柜、电缆、止水钢板等)。**商行于2021年2月6日向大箕铺公司开具了2张共计金额103259元的增值税发票,大箕铺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商行转账103259元,并备注河口三期还建楼五金材料款。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商行又陆续向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1235752.9元的建筑材料(电缆、钢筋套筒、配电柜、止水钢板等),**、**、***等人在《销货计数单》上签字并确认收货。**商行于2021年6月1日、6月2日、7月7日、8月16日向福临公司开具了12张共计金额104617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福临公司将上述12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2021年9月18日,福临公司向**商行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1.2022年3月11日,福临公司向**预支工资6455元,向***预支工资11790元,向**预支工资6455元。2.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福临公司向大箕铺公司开具了46张共计金额4244952.11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部分发票中的货物项目与**商行向福临公司开具的发票中的货物项目一致。大箕铺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向福临公司共计支付4243094.34元。3.***在审理过程中称其在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工作,并介绍了**、**、***等人到工地工作,**负责货物采购,**负责收货,***负责工地施工。证人**、**亦称其系经***介绍到工地工作,**负责货物采购,**负责收货。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材料、销货计数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系统截图、银行凭证、工资表、西塞山区还建楼项目(河口三期)EPC总承包工程合同情况图、销售货物清单、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与**商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等人虽系***介绍到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工作,但**商行和福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等人系为***工作,**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福临公司、大箕铺公司系合作建设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且在多次经营往来过程中,***从未参与,因此***与**商行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商行主张***向其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箕铺公司是否与**五金商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商行向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后大箕铺公司认可了**商行的供货数量和金额,并按照**商行开具的发票金额足额支付了货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商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21年1月21日之后大箕铺公司仍向其购买了建筑材料,大箕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商行主张大箕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行是否与福临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商行向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等人签收并确认了货物数量和金额,后**商行向福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福临公司收取了发票且进行了税款抵扣,并于2021年9月18日向**商行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其次,大箕铺公司系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的承建单位,福临公司系大箕铺公司的建筑材料供货单位之一,而在福临公司向大箕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能够体现出**商行向福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项目,因此由**商行向福临公司供货,再由福临公司向大箕铺公司供货的事实存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福临公司并未就其向**、***、**发放工资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委托接受**商行开票并支付部分货款。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商行与福临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行已向福临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福临公司应向**商行履行付款义务。福临公司辩称**商行系与***串通侵害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商行供货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商行主张以**、***、**、“小龚”、***、***、**、**等人签字以及部分无人签字收货的《销货计数单》所载明的金额1291336.2元为其供货金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除**、***、**之外,其他在《销货计数单》上签字收货的人员与福临公司有关,故对于非**、***、**签字以及无人签字收货的《销货计数单》所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3月31日《销货计数单》中记载的3月30日晚上“去**送雨衣退回车费130元”,因与案涉还建楼项目工地地点不符,且系在**签字确认之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商行向福临公司的供货金额应为1235752.9元。福临公司辩称《销货计数单》中货物不实、价格虚高。本院认为《销货计数单》中的货物已经使用,福临公司收货时并未对物品种类、价格、数量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福临公司虽主张对货品价格进行鉴定,但货品定价系市场行为,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即可,且交易已经完成,其主张鉴定属事后行为,鉴定结论并不能准确反映交易时的真实情况,故对福临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以及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商行向福临公司供货1235752.9元,福临公司已支付100000元,福临公司还应向**商行支付货款1135752.9元。(二)如前所述,福临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商行与福临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与福临公司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福临公司催讨过货款,故可从其起诉之日起,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为基础,加计40%(即年利率5.1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福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塞山区**五金商行货款113575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575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8%,从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塞山区**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2元,由被告**市福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666元,原告西塞山区**五金商行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德  权 人民陪审员 叶  晓  凤 人民陪审员 刘  东  友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干  洁  尘 书 记 员 干洁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