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38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3号楼1-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8AFN89。
法定代表人:苏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被告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龙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37274.65元;2.汉龙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汉龙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含煤废水改造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汉龙公司将其承揽的莱州市华电莱州电厂的工程改造项目中的模板施工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合同期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5日,模板施工单价85元/平方米,按照现场支模板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期间汉龙公司分两次预付了35000元的劳务费。施工完成后经双方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850.29平方米,经***、***数次追要剩余工程款,汉龙公司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汉龙公司辩称,***、***起诉无事实依据,***、***在施工过程中给汉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对汉龙公司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4日,***、***(乙方、承包方)与汉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含煤废水改造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汉龙公司将其承揽的莱州市华电莱州电厂的工程改造项目中#1、#2含煤废水处理塔模板施工、清水池模板施工、风干槽模板施工分包给***、***,费用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模板施工单价85元/平方米,按工程进度结算,两座含煤废水处理塔施工完毕,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根据现场支模板时间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指定联系人为李国军,紧急联系人为苏玉东。苏玉东为汉龙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
2021年2月1日,苏玉东在“水池模板工程量”明细单签字确认水池模板工程量合计850.29平方米。
另查明,汉龙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35000元。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与汉龙公司签订的《含煤废水改造劳务外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单价85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提交“水池模板工程量”明细单,显示工程量合计850.29平方米,汉龙公司员工苏玉东在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汉龙公司对苏玉东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苏玉东作为汉龙公司的紧急联系人,其在上述工程量明细单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汉龙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汉龙公司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推翻该工程量明细单的情况下,应当对苏玉东签字确认的该明细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完成工程量为850.29平方米。故,汉龙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72274.65元(85元/平方米×850.29平方米),现汉龙公司已支付35000元,还应向***、***支付劳务费37274.65元(72274.65元-3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汉龙公司主张***、***未按约定施工到位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727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山东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