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4民初10193号
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
被告:中亿瑞丰(北京)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东。
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亿瑞丰(北京)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9/08/09”和“2019/08/26”的两份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推荐人才注册在原告公司一事,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人员以实际对接人数为准,人员需求为:需要证书用于项目投标、建造师需要配合考安全B证,但是被告推荐人才的证书不能用于项目投标,也不配合考安全B证,致使合同不能实现根本目的。其中协议编号为“2019/08/09”的合同,被告推荐马艳平、赵紫华两位,原告已支付费用210 000元;协议编号为“2019/08/26”的合同,被告推荐石华东,原告已支付费用80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推荐的人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求,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查,中亿瑞丰(北京)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向其登记主管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申请注销登记,2020年3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准予其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本院受理案件前,中亿瑞丰(北京)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霞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