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4民初1255号
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1388号15B05。
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明,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林立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2.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亿瑞丰(北京)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瑞丰”)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中亿瑞丰为原告推荐一级公路建造师人才,被聘用人员需要注册在原告单位,并考取安全员B证用于项目投标,聘用期限为两年,自被聘人员考过B证且住建部公告之日起算。2019年8月15日中亿瑞丰为原告推荐建造师赵某,原告分三次向中亿瑞丰支付105,000元服务费后,赵某却迟迟未考过安全员B证,导致招标工作无法进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中亿瑞丰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105,000元。随后,原告发现中亿瑞丰已于2020年3月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没有通知原告,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获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清算组唯一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2019年8月9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答辩人猎举人才,人才类别系一级建造师公路专业,费用是115,000元,费用协议明确包括人才的工资、答辩人的委托费用、服务费用和其他人员款项,均由答辩人代为收取,但是截至目前为止,答辩人仅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5,000元,尚有1万元原告没有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举荐的人才注册期为两年,证书目的为项目投标,需要人才配合安检,由此答辩人向其推荐了具有建造师公路专业的赵某,原告对于赵某的证书资质以及考取B证的配合意向予以确认,同意赵某在其公司注册,并已经实际注册,所以原告委托我方代为猎举人才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原告方无理由、无事实要求我方退还该费用。第二,委托服务协议书第七条明确了答辩人履行本协议的服务项目,其中第三项,答辩人对于人才只是初次筛选,最终决定权在甲方,甲方同意赵某注册其公司,说明答辩人的猎举义务、服务义务已经完成,结合本条款第五项,乙方负责协调甲方与持证人之间的关系,不实际参与甲方与持证人之间的实质管理,所以在后续合同履行实际中,原告与人才之间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三,答辩人的公司注销程序合法,已公告了债权的申报期限,原告方对于答辩人不享有债权,故没有义务通知原告进行债权申报,如果原告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对我方享有债权,原告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我方已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绍兴林立公司(甲方)与中亿瑞丰(北京)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瑞丰”)(乙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就乙方单位所拥有的高端人才注册在甲方单位,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人才专业、人数、级别以及合作期限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列举一级公路建造师人才;费用每人115000元,其中包括人员聘用工资、乙方服务费,均由中亿瑞丰代收;被聘用人员用途为项目,出场费每次2000元,项目补助按照中标工期每月1000元;被推荐人员证书用于项目投标,人才聘用期限为两年,自住建部公告后推两年,建造师需要配合考安全B证。第二条约定,乙方推荐的人员为一级公路证书,注册到甲方单位,聘用期限为两年,注册期限以住建部公告为准顺延两年为注册期(只要第一次B证考试通过了,就是从证书公告开始计算;如果第一次没有通过,那么什么时候考B通过就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甲方在收到乙方推荐人员相关信息(即中国建造师网个人系统提交)后进行验证,符合要求后,甲方当天向乙方支付每人预付款和服务费金额50000元整,一人共计50000元整,费用支付乙方账户;建设部网站出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每人尾款和服务费金额55000元整,1人共计55000元整;考完B证再支付最后尾款金额10000元整,1人共计10000元整,费用支付乙方账户;以上费用不包含税费,若需要开发票需另支付10%的税费。第三条约定,乙方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90,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X**支行。第四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企业施工资质就位升级年检咨询等相关兼职顾问工作,任何情况下都不去甲方单位坐班,不参加考勤,不遵守甲方内部规章制度,不参与甲方的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第五条约定,乙方不纳入甲方企事业人事编制,乙方受聘兼职期间人事关系自行管理,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不承担实际人事管理。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二款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委托需求,乙方通过各种途径寻找符合需求的持证人。”第三款“乙方对于圈定持证人进行初次甄选,选出符合甲方所列条件的持证人提交给甲方参考。”第五款“乙方负责协调甲方与持证人之间的关系,并最终完成甲方的委托服务。”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推荐的人员因个人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根据甲方要求,经乙方另行推荐相关人员后,又因人员个人原因导致人员注册不成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相应的服务费;按甲方要求,乙方将符合甲方需求人员送至甲方单位,并提交注册申请后,非该人员原因导致未能注册成功或者取消用人服务的,导致该人员无法继续进行注册,甲方应立即撤销该人员注册请求,退还个人相关证书和其他资料,乙方和乙方人员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项,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在注册期间的损失费,损失费最多为一年的聘用费;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和人员聘用工资,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和人员聘用全部工资总额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8月15日,中亿瑞丰为原告推荐建造师赵某,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分三次向中亿瑞丰支付了前两批费用共计105,000元。后赵某未考过安全员B证,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一份为注销申请,主要内容:因中亿瑞丰超出其本人授权范围,在与原告的委托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其本人无法履行的义务即配合证书进行工作调动至原告公司上班,所以其本人发起注销程序,请原告积极配合注销。另一份为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其本人委托中亿瑞丰将一级建造师证于2019年8月29日经一级建造师系统个人版申请重新注册到原告公司,现因本人考试安全生产管理人员B证未通过,不愿再配合考证,要求原告立即注销其一级建造师证书。
中亿瑞丰公司是被告***2014年6月20日成立的独资有限公司。2019年11月4日中亿瑞丰在北京晚报发布注销公告,被告***为唯一清算组成员。2020年3月23日中亿瑞丰提交清算报告,确认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2020年3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中亿瑞丰公司注销。现原告认为其与中亿瑞丰的合同尚在履行期,中亿瑞丰已经注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亿瑞丰违约,应当退还服务费105,000元;同时原告认为中亿瑞丰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未依法清算而注销,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和清算人,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服务协议书》、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赵某的准考证、成绩查询单和两份申请书、中亿瑞丰的营业执照、章程、注销登记申请、核准注销通知书、清算报告、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算责任,首先应查明中亿瑞丰是否完成了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委托服务。根据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中亿瑞丰为原告推荐一级公路证书人才,注册到甲方单位,推荐的人才需要配合考取安全员B证用于项目投标,人才聘用期限为两年,自住建部公告之日起计算,注明“只要第一次B证考试通过了,就是从证书公告开始计算;如果第一次没有通过,那么什么时候考B证通过就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可知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中亿瑞丰推荐的人才需要考取安全员B证用于项目投标;推荐人才的聘用期限自其考取安全员B证,住建部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中亿瑞丰已经依约定推荐了具有一级公路建造师证书的赵某并注册到了原告单位,后因赵某没有通过安全员B证考试,并于2020年8月19日拒绝再配合考取证书,申请注销了在原告单位的一级公路建造师证书,且没有证据证明之后中亿瑞丰向原告推荐了符合协议要求的人才,证明原告与中亿瑞丰的合同履行期尚在进行中,赵某的服务期尚未开始,中亿瑞丰的委托服务未完成。中亿瑞丰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销,2020年3月23日核准注销,当时其与原告的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且现没有承继其公司权利义务的单位,故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中亿瑞丰在注销清算时依法书面通知了原告申报债权,被告***作为中亿瑞丰独资股东和唯一清算组成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款项共计105,000元,赵某明确表示不再配合考取证书,申请注销在原告单位的一级公路建造师证书,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退还相应服务费,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对于应退还的服务费数额,因合同约定的费用包括人员聘用工资和中亿瑞丰的服务费,未明确每一项比例和具体数额,结合赵某已经被推荐并注册至原告单位,且自其注册到原告单位至其明确表示不再配合考取证书之间的时间近一年,考虑中亿瑞丰在此期间为履行双方的合同必然产生费用的实际情况,故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被告对赵某的两份申请书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协议第五款“乙方负责协调甲方与持证人之间的关系,并最终完成甲方的委托服务”的约定,被告具有协调人才与甲方之间关系,最终完成甲方的委托服务的义务,故被告应当积极主动的对赵某和原告之间的情况及时跟踪了解,协调处理,积极完成委托服务,现其否认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无反驳证据推翻该两份申请书,结合赵某的准考证、成绩查询单等,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表不认可,认为不完整,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绍兴林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元,被告***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于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