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7民初99号
原告:徐兴荣,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东,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新城中片区拆迁安置点(五)K幢第二卡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084479994X。
法定代表人:冯小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建清,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
原告徐兴荣与被告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昇公司”)、第三人徐建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东,被告恒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第三人徐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6818.2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蕉岭寿乡水务有限公司供水工程涂料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包工包料施工,其与第三人签订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不含税金和配合费,为18元/平方。约定第三人组织的进场施工人员由专人管理,并服从被告的统一管理。第三人承接工程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他人完成一定工作后,于2018年5月起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和其他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听从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安排对机电房的内墙批荡时,由该管理人员指挥原告站在被告搭制的高约4米的板房上批荡上面的墙壁。在工作时,板房突然倒塌,原告摔落地面,身体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回蕉岭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333.64元。原告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1肋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开放性颅底骨折;6、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侧切牙冠根折;7、下颌骨骨折;8、左足舟前上缘撕脱性骨折;9、口唇挫裂伤。2018年12月25日,广东华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华诚司监所〔2018〕临鉴字第7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和继续治疗费及“三期费用”作出如下评定:1、构成八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68800元;3、护理费135天,前30天2人护理,后105天1人护理;营养期90天增加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300天。原告提供劳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33.64元;2、误工费90000元(300天×300元/天);3、护理费33000元(200元/天×30天×2人+200元/天×105天×1人);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245850元(40975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81534.6元(30198元/年×18×30%÷2);8、后续治疗费68800元;9、营养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伤残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608818.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提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工程配合费由被告承担即被告提供保障安全施工的设备设施),搭建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设施倒塌,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身体遭受严重伤害,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施工时听从被告的管理人员现场指挥和工作安排,无任何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52000元医疗费,但却一直不肯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556818.24元。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争议。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徐兴荣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资格。4、《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徐建清与恒昇公司签订了合同。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和受伤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58333.64元。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徐某2需抚养18年。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
被告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的前提是提供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被告也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本案中唯一有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人是本案的第三人,因此被告不适格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是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上面记载了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所适用的评残标准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鉴定,依据标准不符,因为本案的纠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适用的标准是工伤标准,但是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该份鉴定损失依据过高,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因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未给原告垫付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徐建新述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从被告恒昇公司手中承包工程,并于2018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单价总价质量各方的职责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的位置在文福红星加油站对面,往黄竹坪水库的路上。第三人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徐兴荣,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是内墙涂料,即是单纯的打水胶。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的钢架是由被告搭建的,2018年7月-8月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还有剩余工程需要完善。原告在对工程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在被告方工作人员交代可以在板房上面施工。第三人徐建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昇公司(甲方)将其承建位于文福红星加油站对面的蕉岭寿乡水务有限公司供水工程涂料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徐建清(乙方)承建,并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内墙涂料,涂料品牌:乳胶漆满足环保要求;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平涂面积约为3000㎡,单价为18元/㎡,(此单价不含税金、配合费),工程总造价约为5400元,以现金结算,乙方包工包料,甲方责任:……甲方派为工地代表,帮助乙方解决应由甲方负责的问题,与乙方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乙方责任:乙方委派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行使乙方的权利义务;在施工期间做好现场防火、防盗及安全生产工作,工作中甲方不对乙方材料失窃负责,施工中若发生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人身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乙方应负责;乙方进场人员由专人管理并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第三人承揽工程后,再将其承揽工程转包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徐兴荣雇佣徐某1、黄某等人为其施工,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也直接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恒昇公司将施工方案及要求告知第三人徐建清,再由第三人徐建清转告给原告徐兴荣,由原告徐兴荣负责具体施工;原告徐兴荣及其工人服从被告的管理人员现场指挥和安排。原告作业的脚手架(钢架)在原告进场施工时已经在施工现场搭建好。原告施工工程约于2018年8月基本完成。被告在工程验收时有部分墙面要补修,并向第三人徐建清告知补修事宜,第三人徐建清交代原告等人进场补修。2018年10月28日,原告等人进场补修,原来的脚手架已拆除,在一扇墙边搭建有活动板房,板房距墙只有约5厘米,高度约5米。原告通过梯子上到约5米高的板房进行作业时,板房突然倒塌,原告摔落地面,身体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7日。经蕉岭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1肋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开放性颅底骨折;6、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侧切牙冠根折;7、下颌骨骨折;8、左足舟前上缘撕脱性骨折;9、口唇挫裂伤。处理意见:陪护壹人,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徐兴荣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下颌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建议:1、保持口腔卫生,坚持张口训练,2周后复诊拆除牙弓夹板。3、建议门诊随诊处理16、15、22、46冠折牙。3、建议术后半年或1年视情况拆除骨折内固定。4、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在家注意休息。5、骨科随诊。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徐兴荣再次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6月),不适随诊。2018年12月25日,广东华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华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和继续治疗费及“三期费用”作出如下评定:1、构成八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68800元;3、护理费135天,前30天2人护理,后105天1人护理;营养期90天增加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300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对徐兴荣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于2019年4月25日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6月26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一鉴〔2019〕临鉴字第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如下评定:被鉴定人徐兴荣下颌骨骨折术后张口度受限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左股骨中段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值为35.7%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共计2个十级伤残。原告对粤中一鉴〔2019〕临鉴字第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致函鉴定中心提出对被鉴定人徐兴荣提出的异议事项作出说明,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原告撤回再次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企业主体名称于2019年2月25日由河源市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京涛变更为冯小媚。
庭审中,证人徐某1出庭作证称,原告徐兴荣雇佣证人徐某1等多人打水胶,证人不认识第三人徐建清,只在施工现场见过第三人一次,原告在现场听从被告管理人员的管理,证人在施工时听从原告的指挥,原告不在现场时听从被告公司人员的指挥。证人在现场目睹原告在寿乡水务工地的活动板房作业时高空跌落导致原告受伤,活动板房约5-6米高,由被告搭建。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证人黄某和原告徐兴荣是师徒关系;在施工中,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管理;证人黄某的主要工作是为原告打水胶,工资由原告发放;目睹了原告从厂里的板房高空跌落受伤的过程,当时在场的还有徐某1、姓余的管理人员;活动板房是被告搭建的。原告未向第三人徐建清主张赔偿事宜。被告恒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未垫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撤回诉讼状中被告垫付52000元医疗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位于文福红星加油站对面的蕉岭寿乡水务有限公司供水工程涂料项目包给第三人徐建清承建,第三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徐兴荣,双方未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徐兴荣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引发的纠纷,案由应更正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发生前工作脚手架(钢架)由谁搭建提供的问题;二、涉案活动板房由谁管理使用的问题;三、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四、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问题。
一、事故发生前工作脚手架(钢架)由谁搭建提供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称由被告搭建,进场前已经存在的,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搭建的,被告承建工程无搭建脚手架或钢架。首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原告承揽的被告的工程是内墙涂乳胶膝(打水胶),打水胶前应先行砌墙、打灰墙,由于工程作业高度较高,安全作业必然要搭建脚手架;其次,《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造价不包含配合费,其他部分对配合费无约定,结合本案,配合费应包含搭建脚手架等费用。综上,工作脚手架是由被告搭建提供的。
二、涉案活动板房由谁管理使用的问题。首先,原告、第三人、证人均称活动板房是被告搭建的;其次,事故发生在验收期间,被告承建工程还未交付给发包方,涉案工场内包括涉案活动板房在内的所有设备等,被告均负有管理义务。综上,本院予以认定活动板房由被告管理使用。
三、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进入被告承建的车间内墙打水胶,由被告管理、间接安排工作并提供作业平台(钢架等);在原告对部分不合格水胶进行修补过程中,由于原来的脚手架已拆除,在靠近墙壁位置安装了活动板房;被告在板房位置未另行提供脚手架给原告作业,原告听从管理人员安排站在活动板房上进行作业,活动板房倒塌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由于被告方提供、安排无安全保障的工作平台给原告作业,对原告跌落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且未对原告工作平台的安全进行检查,对原告跌落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做好安全措施,原告在未确认活动板房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贸然站在活动板房作业,造成自己高空坠落损伤的后果,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情况,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第三人徐建清承担20%。
四、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广东华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华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计算相应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参照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一鉴[2019]临鉴字第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计算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和原告的主张,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8333.6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3846.85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明其的固定收入情况,视为无固定收入;根据被告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属城镇规划范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3347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43846.85元(53347元/年÷365天/年×300天);3.护理费22050元(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15天×1人+120元/天×90天),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蕉岭县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5天,按就医市内交通费30元/天计算为1350元(30元×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在蕉岭县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0145元;原告长期居住在蕉岭县新塘二,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指数按11%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0145元(40975元/年×20年×11%),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6.0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日为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即2019年6月26日。原告徐兴荣与其妻子丘红运生育一女徐某2(2018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女儿徐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6.02元(30198元/年×18年×11%÷2),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68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8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550元;营养费按5000元×伤残赔偿系数11%计算为55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6000元为宜;11.伤残鉴定费4166元;对于原告第一次广东华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166元参照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270元核减后的鉴定费为4166元。以上1-11项合计329637.5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30746.26元(329637.51元×70%);第三人徐建清承担65927.50元(329637.51元×20%);原告徐兴荣自行承担32963.75元(329637.51元×10%)。由于原告未主张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荣各项损失人民币230746.26元;
二、驳回原告徐兴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42.05元,由原告徐兴荣负担842.05元,被告广东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维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