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152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芬,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钎汝,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任民,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7204M。
负责人:高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勤波,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台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82681036G。
法定代表人:赵彦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754630XC。
负责人:方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椒江公司)、苏勤波、台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芬、褚钎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任民、被告苏勤波、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被告人寿黄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7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浙J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椒江区××路××前路段时,与由被告苏勤波驾驶被告广电公司所有的浙J0××××号小型汽车(后座: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勤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此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7日、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3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4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857元、交通费914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8216.8元。浙J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椒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浙J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黄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勤波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依法为浙JQ××××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广电公司作为浙J0××××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椒江公司、人寿黄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勤波、广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8216.8元;被告人保椒江公司、人寿黄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六被告赔偿误工费327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椒江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椒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具体包括: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上海瑞金药房金额为1066元的注射液,没有病历和医嘱,也不予赔付,合理医疗费应为126648.64元。之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61.5天,共计1845元;营养费过高,认可300元;护理费按142元/天的标准支付60天,共计8520元;原告未提供土地被征用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病历和医嘱,不予赔付;住宿费、交通费不合理,具体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付。
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金额部分与被告人保椒江公司的答辩一致。
被告广电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系被告广电公司员工,其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双方构成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金额部分与被告人保椒江公司的答辩一致。
被告苏勤波答辩称:被告苏勤波系被告广电公司员工,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广电公司的一致。
被告人寿黄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黄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座。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金额部分与被告人保椒江公司的答辩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浙J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椒江区××路××前路段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被告苏勤波驾驶的原告坐在后座的车牌号浙J0××××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勤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浙JQ××××号小型汽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被告广电公司系浙J0××××号小型汽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浙J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椒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被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处签名,该说明书第一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不负;……(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事故发生时,浙JQ××××号小型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浙J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黄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座)、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2-4跖骨多处骨折、右足第1近节跖骨骨折、右足骰骨、外侧楔骨多发骨折、右足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5030.82元。另外,原告及被告苏勤波系被告广电公司员工。原告系农村居民,土地承包田已被征用,于2004年2月起参加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票、车费发票东山头村、葭沚街道办事处及葭沚街道自然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土地结算表、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工作证明、参保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人保椒江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JQ××××号小型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人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保险单上的约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保椒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黄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勤波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发生在上海瑞金药房金额为1066元的注射液,但没有病历资料或医嘱予以佐证,其作为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认定,予以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5030.8元(146096.8-1066)。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否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告人保椒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举证不能,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14天(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30元/日+47.5天(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期间)×100元/日(参照工作人员公务出差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护理费10920元[60日(护理时间,且系住院期间)×182元/日(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国家征用而失去耕地,现系被告广电公司员工并已购买养老保险,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系原告因伤情需转院治疗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结合发票、就诊时间,酌情确定为1377元。9.原告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其主张按310元[14日(住院期间)+17日(门诊天数)×1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车票、出租车车费发票,本院按照实际票价(多人往返的按2人往返计算,一等座的票价按普通座位的票价计算)并结合门诊、住院时间,确定为7212元[197元/人/次(上海虹桥站至台州站、台州站至上海虹桥站高铁二等座价格)×2人×16次+908元(车租车费用)]。10.鉴定费应系原告为确定受伤程度及损失额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撤回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因鉴定误工时限产生的鉴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其余鉴定费1650元(1900-2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椒江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8333.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鉴定费(营养时限)等,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由被告***赔付,被告***负连带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椒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833.66元[(298333.8-120000)×70%],被告人寿黄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剩余的23500.14元由被告苏勤波赔偿。原告基于被告广电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其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并未就被告广电公司系用人单位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24833.66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0000元;
四、被告苏勤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23500.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已减半),保全费2211元,合计3257元。由原告***负担384元,由被告***负担1156元、被告***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12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负担289元,由被告苏勤波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佳琪
代书记员 项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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