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冯永山与河北金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10048号

原告:冯永山,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石云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马绍伟,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永山诉被告河北金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河北金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马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冯永山于2020年4月被被告录用,2020年6月18日15时左右在工地被吊车起吊钩碾压致右拇指受伤,原告因需办理工伤认定,手中没有劳动合同书,需要确定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金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从主体资格上看,本案被答辩人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被答辩人出生日期为1957年10月1日。2020年4月,被答辩人年龄是63周岁,已经达到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年龄,故有理由认为被答辩人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被答辩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不适格。其次,双方没有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的工资系案外人秦皇岛风湿骨病医院支付,答辩人也没有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公司的考勤记录中也没有被答辩人的名字,本案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达成了劳动关系的合意。再次,从实际履行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劳动力的交换形式,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本案中,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不是本案答辩人,而是秦皇岛风湿骨病医院。另外被答辩人属于临时用工,如其在法定节假日中不提供劳动,则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也不享受休息休假、医疗期等各项权利。最后,从从属性和实质性决定因素上看,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故不会在其临时用工中要求原告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遵守,对被答辩人不会有考核和奖惩办法,也不受公司的考勤及请休假制度的制约。被答辩人个人工资报酬不稳定,报酬组成不包括其福利待遇,与答辩人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施工的秦皇岛风湿骨病医院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6月18日在工地被吊车起吊钩碾压致右拇指受伤,为申请工伤鉴定所需,2020年11月26日,原告冯永山以被告河北金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20)第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冯永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享受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待遇时,原告称已于2018年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原、被告主要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交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记载5月、6月、7月原告的工资情况,工资是打给了原告的妻子张亚勤,证明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交易明细不能体现实际的转账人是谁,只能体现收款人,不能体现打款的是谁,而且原告提供的这三个月的工资正好证明了其临时用工的性质,劳动报酬不稳定。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是临时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2020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发放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系秦皇岛风湿骨病医院发放,并非本案被告发放;

证据二、原告收取劳动报酬的银行卡号及持卡人信息,证明原告收取劳动报酬的银行卡非本人名下银行卡,是其妻子,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会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出具自己名下银行卡,并将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转至其银行卡内;

证据三、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不符合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福利待遇制度、考勤请假制度等制度的要求,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制约,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故不会在其临时用工中要求原告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遵守,原告也不受该规章制度约束;

证据四、2020年4月至6月零活用工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为临时用工,工作时间不固定;

证据五、被告公司2020年4月至6月考勤表、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部分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在被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被告也不为其发放工资;

证据六、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去年春天姚某接到陆廷然电话说秦皇岛金潭公司工地有点零活,姚某就找了冯永山、冯田去干,与冯永山谈的是工地力工零活,一天150元,时间是早7点到下午5点半,工资医院给开,直接打到个人卡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员工没有关注工资到底是谁发放的,但是原告是在金潭公司的工地干活,这个是事实;

对证据二、对身份证和这卡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下当时提供妻子的卡号是因为原告本身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所以提供了妻子的银行卡;

对证据三、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作为公司的员工,受规章制度的规范,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是公司单方提供,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正式所有的记录都是公司单方面打印书写的,没有任何原告签字确认的记录;

对证据五、正好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上保险,不能作为其证明被告不是公司员工的证据;

对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只有一位,他所说的我们不予认可,而且证人也说了是在金潭公司的工地干活的,这个可以证实上述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庭审查明,原告自述其已于61岁(2018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原告于2020年4月到被告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即原告到被告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时已经依法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农村养老保险亦属于我国社会保险组成部分,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受伤,本院予以极大同情,原告完全有权利要求解决其受伤的相关赔偿问题,但原告应认真理解法律规定,提出合法合理的诉求,以最便捷最适宜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虽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也应从实际出发,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对原告的受伤予以协调,使原告的伤害早日得到救济。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永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永山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陶国文

人民陪审员  王敏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