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7民初763号
原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华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B1WN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莱芜市超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四村信用代码:91371203MA3MBHXG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巨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超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38350元;2.判令被告因其提供新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700元,其中货物运费5700元,不合格货物存放管理费6000元,律师服务费30000元;3.被告提供的钢绞线以旧货冒充新货,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78750元(旧货价格)*3倍=236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904-MWG-002,合同总价42万元,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具体又详细。2019年4月27日原告如约给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2019年4月29日被告将货物通过配货站送到原告所需的山西省寿阳县煤矿.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验货,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有四种货物质量不达标,其中三种尺寸不合格,一种以旧顶新,原告验货现场就让配货的司机确认,并在情况说明处签字。同时原告马上联系被告的销售经理说明货物不合格,要求更换合格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退款,被告承诺跟老板商量给答复,结果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现在不合格的货物仍在原告的施工地存放,给原告造成管理和生产上的损失。
超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没有原告所陈述的以旧货冒充新货情况。如原告对购买货物存在异议,也应当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在货到七日内向被告提出,但被告也从未在原告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收到任何书面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更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超盛公司与丰巨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904-MWG-002,合同总价42万元,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及规格型号。合同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地点及期限验收,如有异议,货到七日内书面提出。如果产品不合格卖方承担所有责任并将本合同的全款退给买受人。2019年4月27日丰巨公司如约支付了货款,2019年4月29日超盛公司将货物通过配货站送到丰巨公司所需的山西省寿阳县煤矿。丰巨公司称其收货后认为有质量问题,向超盛公司的负责人**电话联系,提出质量问题。2019年5月22日丰巨公司向超盛公司快递邮寄书面异议,被退回,超盛公司亦未收到丰巨公司的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超盛公司与丰巨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货到七日内书面提出,货到日期是2019年4月29日,而丰巨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是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已超过约定的七日期限。故丰巨公司要求超盛公司承担质量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由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