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5民初1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华润大厦T3-606室。
法定代表人:黎长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莲花,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解愁乡独壁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宫海墨,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任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并提起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垫付款780万元及应垫付产生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协议,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因甲方煤矿150107工作面的刮板输送机存在设备老化等问题,需购置一部SGZ800-800刮板输送机,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由乙方代付,代付金额780万。约定到货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约定设备到矿后由相关单位共同验收,设备款两年内付清,定于2019年3月、4月、5月每月支付原告6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28万元,总款24个月付清。但是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支付780万给供货方,即第三人,且该设备特意为被告量身定做,但该公司供货时,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却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验收和分期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受损。经协商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在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设备意向前,原告先行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明显系伪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供货商需要到被告实地考察,取得相关设备技术要求,进而为被告提供制造设备做准备,但供货商,即原告直至起诉前都未到被告处考察,未与被告以任何形式签订技术协议,在未取得任何技术参数的前提下,原告就和第三方订制被告量身定做的设备,签订相关合同,不符合逻辑,因此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伪造的。2、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联系函也系伪造”。
第三人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反诉原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其第6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交货验收地点为瑞龙煤矿即反诉人处。但是,时至今日,反诉人仍未收到设备,其迟延交货的行为严重影响反诉人生产,被反诉人构成严重违约。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反诉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反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协议》。被反诉人反而颠倒事实、编造理由起诉反诉人,现反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解除《协议》,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协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在此之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交货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现场验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赖账。原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时按量保质完成了协议义务,被告至今没有付原告所垫付的78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0万元的垫付金及利息。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8条的规定,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都应遵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合同中的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等情况。更重要的是:被告解除协议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符合平等、自由、公平原则,合同有效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54条,在执行合同中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变更撤销的情形,故合同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我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所有的技术合同首先沟通的是技术参数,再沟通价格及付款进度,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生产方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明确设备使用方与原告为甲方,设备是为被告量身定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后,产生了原、被告垫资的协议。所有程序符合合同交易的基本习惯。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和鉴定没有意义。提供证据有:1、协议,系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证明本案的争议标的。2、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第三人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证明原告购买垫资本案所涉设备价款。3、收据(含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系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实质履行了本案合同标的物的购买资金垫付义务。4、设备验收联系函三份,时间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0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确实履行了协议付款购销过程中沟通状况。5、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机电部刘部长与生产方山西煤机销售经理张琪通过微信短视频确认生产厂方铺设设备的现场情况,再一次告知被告设备已经完成现场铺设,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确认。6、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附取件通知信息、付款账单详情、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系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合同的书面沟通函。被告(反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内容。合同约定了2019年2月28日需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但时隔近两年,最终没有送到。约定设备到矿由相关单位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不具备协议约定条件。订购设备是为了解决被告107工作面设备老化严重影响生产的问题,由于原告违约未按期供货,导致107工作面无法正常推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相关资料。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1月10日,之后才存在履行合同,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却已向第三人采购设备,明显2018年12月19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的证据,需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协议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通过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早于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直到起诉前,原告或第三人从来没有告知被告有所谓第三人供货,且原告提到的技术协议,该协议明确是甲方向乙方(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没有反映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通过鉴定印章印文形成时间作出鉴定后确定。3、收据(含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时间不合理,明显系伪造。原、被告的协议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其中一份收据是2018年12月20日,另一份收据是480万元承兑汇票,但没有写明承兑汇票的编号,也没有承兑汇票连续背书件,因此两份收据明显系伪造。原告也没有提供转账300万元的银行流水及资金凭证,也未提供480万元承兑资金的资金凭证,因此需要对该两份收据的财务专用章、印章形成时间、手写内容笔迹形成时间等作出鉴定。4、设备验收联系函三份,没有给被告发送过任何验收材料。验收函件印章印文明显系伪造,需要对该三份验收联系函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及是否与载明时间一致作鉴定。被告才是设备使用方及验收方,原告与第三人背离被告,多次函件往来,明显违背常理,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日期矛盾。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原始来源才能确定。系截选,没有完整反映关于设备制造情况的事实。6、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附取件通知信息、付款账单详情、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向被告送达,被告未签收确认。第三人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无异议,印章和形成时间一致。三份设备验收联系函,我方提供的印章和形成时间一致。两份收据我方提供的财务专用章、手写笔迹与形成时间均一致。其他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与之前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致,写的更具体些。我方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系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到货问题,原告有义务在2019年2月28日将设备送到被告矿区,协议第一条第6、7款作出约定;验收问题,约定设备到矿后验收;付款约定,到矿验收合格后分期支付,但至今原告出现长达近两年的供货迟延情况。其他同我方上述质证意见。2、技术协议,系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载明由原告向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非向第三人购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合同及验收的联系函及付款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实际协议不符。到货日期2019年2月28日,协议未约定到货必须到被告矿上,只是设备完成制作,技术参数没有问题,各方确认后具体时间是2月28日。2月28日未完成是被告不验收,不去生产现场确认。合同中到货验收指的是前期履行了现场设备技术参数后才能到货,但前期工作被告不配合履行,导致设备至今滞留在生产方。2、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技术参数协议,使用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与山西煤机签订技术协议没有任何疑义。被告一直在强调第三方或制造商,与我们之间履行合同没有直接联系,是原告内部运作模式,不需向被告赘述”。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与我方无关”。
另外,针对被告因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设备验收联系函》及收据等材料系伪造,需对有关印章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作出鉴定而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以及涉案刮板输送机的定制完成情况等问题,我院向本案第三人和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以上两单位均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各方针对两份《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当庭说明:“我方情况说明是我公司出具。对两份情况说明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根据该说明,其是2018年12月20日安排生产,2019年2月10日调试完成,关于设备何时制造完成,展示手机视频一份,并庭后提交刻制光盘等。视频是原告起诉后,我方机电矿长潘矿长到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了解情况,接待人为该公司销售经理雷剑,雷剑说设备3月份做好的,打开系统后部分设备4月份才开始做。事实上设备根本未在上述时间前后完成。根据协议,到矿验收后我方才需付款,到矿前不需要付款。正是因为设备迟迟没有做好,原告未供货,责任在原告。现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不属实的情况说明,与第三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与原告是利益共同体,应由第三方公允的鉴定机构鉴定,才能对证据真实性及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断。原告还对被告提供的手机视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说的2月10日设备调试完成指的是设备主体运行调试完成,在使用方、购买方、生产方现场确认无误后,辅件才能组装,包括上漆、制作名牌、打包、被告提货等一系列工作。就卡在2月10日试运行完成后,被告不去确认和验收,致使后面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说原告与第三人、山西煤机公司是利益共同体,需要说明的是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我们几方是利益共同体,而利益共同体最大的受益方是被告,但被告一提到货款就逃避,逃避调试、验收、提货等合同的履行。对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手机视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手机视频,我不清楚真实性。但我方给原告出具的联系函是真实的”。被告(反诉原告)作如下补充说明:“山西煤机的《情况说明》载明的2019年2月10日调试完成与第三人伪造的设备验收联系函载明的计划于2019年3月4日进行设备试用转验收,时间明显相互矛盾,也与我方调查取证山西煤机公司销售经理雷剑通过查询其销售系统向被告反映的设备制造情况相矛盾。山西煤机公司的情况说明涉嫌配合虚假诉讼,完全不足采信。原告提到的“提货”,协议明确约定是到矿后验收,不存在需要被告提货。原告所说的逃避验收完全是捏造的,各方均未向我方送达过任何要求验收的材料,因为设备迟迟没有做好,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原告不将货物供应至矿区,也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按期履行供货义务,长达两年未将协议约定的设备供应至我方,严重损害被告权益,反而原告串通第三人并与山西煤机公司,提供虚假情况,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根据手机视频制作的光盘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视频中雷剑说应该、可能,都是不确定的,且都是在被告的引导下说出的不确定事情。实际情况是山西煤机于2019年1月12日对本案所订制的设备开始投产,机头机尾在1月底已经生产结束,多次与被告沟通后对方都不验收,所以延误了中部槽的生产。雷剑的表达不准确、不完整、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根据手机视频制作的光盘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太清楚,不发表意见”。
综合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设备验收联系函》及《收据》等材料系伪造,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向本案第三人和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以上两单位均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第三人当庭对有关材料的真伪也作了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提供的有关技术协议,各方均认可;原告对该技术协议在前、原告又与第三人、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作了说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诉事实也予以认定。即: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协议》,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因甲方煤矿150107工作面的刮板输送机存在设备老化等问题,需购置一部SGZ800-800刮板输送机,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由乙方代付,代付金额780万元。约定到货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约定设备到矿后由相关单位共同验收,设备款两年内付清,定于2019年3月、4月、5月每月支付原告6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28万元,总款24个月付清。签订以上《协议》之前,双方就刮板输送机的定制及技术参数等问题到生产方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考察,并与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关技术协议,列明甲方为本案原、被告,乙方为生产厂方,该协议对相关配套设备及工作面参数、设备技术参数及要求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原告还就以上设备与作为供货方的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价款、货期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价款同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价款一致,即780万元,约定合同执行后3个月交货,分期付款(设备预付款加设备产成尾款)。生产厂方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将以上SGZ800-800刮板输送机制作完成后,第三人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4月向原告发出《设备验收联系函》,催促验收、提货,并尽快与设备使用方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协商交货事宜。原告也于2019年7月28日向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作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但被告一直未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刮板输送机一台,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垫付款780万元及应垫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本案事实。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刮板输送机一台的起诉也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围绕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明确约定因甲方煤矿150107工作面的刮板输送机存在设备老化等问题,需购置一部SGZ800-800刮板输送机,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由乙方代付,代付金额780万元。约定到货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约定设备到矿后由相关单位共同验收,设备款两年内付清,定于2019年3月、4月、5月每月支付原告6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28万元,总款24个月付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诉讼认为被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垫付款780万元及应垫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违约,未能按期交货验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第三人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也出庭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出具的《设备验收联系函》及收据等材料作了不存在伪造说明;对被告提出材料存在伪造,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关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涉案刮板输送机的定制完成情况等问题,我院向本案第三人和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以上两单位均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所诉事实,也对被告认为材料存在伪造,而需对有关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涉案刮板输送机的定制完成情况以及相关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之间的质疑作出答复,符合交易习惯和规则,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验收刮板输送机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刮板输送机一台的起诉,本院准许。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垫付款780万元,履行期限也应按照协议执行,从2019年3月起24个月内付清。至2020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垫付款为712万元;余款68万元,应在2021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提出反诉,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至2020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垫付款为712万元,本院酌情从判决生效后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该垫付款为止;余款68万元,尚未到期,本院现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到期后仍未履行,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丰巨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7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12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判决生效后起算,至付清该垫付款为止);于2021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余款68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500元,减半收取33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50元,由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