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民辖监1号
原审原告:北京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7层1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杭州路1号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G栋。
法定代表人:罗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地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属垄断条款,并据此主张《合作协议》无效,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案涉《合作协议》存在垄断条款而无效,则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该《合作协议》的效力进行裁判,该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应当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遂作出(2018)黔0115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本案是否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裁判;2、任何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三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关于如何界定垄断协议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对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具体分析和评估,考虑协议所涉及的市场具体情况、协议实施前后的市场变化、协议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只有确认该协议确实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后,才能认定构成垄断协议。本案中,原告金地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成为贵阳金地汇通公司的股东后,乙方协助贵阳城投资产经营公司将现有及将来可能拥有的所有停车场资源依法租赁给贵阳金地汇通公司经营管理;双方股东应协助贵阳金地汇通公司顺利与贵阳城投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双方均不得再行出资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的公司”;第八条约定“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甲方出资设立的公司在贵阳市行政区停产资源及相关停车服务须交由贵阳金地汇通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内容及性质,系合同双方就城投公司拥有的停车场的经营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涉及的停车场仅属于在相关市场的一小部分,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能影响相关市场的竞争效果,而金地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也不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故《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约定并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条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同时该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这一表述揭示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定性标准:凡是需要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的民事纠纷,都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本案中,金地公司以被告城投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单方提前终止合作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城投公司以金地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暂无证据支持原告金地公司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综上,本案不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故不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裁判,则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合同中双方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覃桢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