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黔高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黄德武与上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大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1)筑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黄德武与城投集团公司、城投责任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黔高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筑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黄德武与城投责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德武与城投责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德武上诉称,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和租金水平过低,应当按8倍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请求在瑞花巷相同范围安置其11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赔偿其15年来各项损失1亿元。 城投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而是侵权纠纷案件,不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判决。依照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拆迁安置补偿要进行加倍安置补偿,一审判决参照拆迁安置补偿,判决加倍赔偿房屋价值和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德武的房屋已于2002年被拆除,其房屋的价值应以拆除时间为评估基准日,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房屋面积的一倍赔偿租金损失也属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明显错误,黄德武的诉讼请求为650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仅为600万元,一审判决将全部案件受理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城投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评估日是否正确;4、是否应当采用溢价的原则对黄德武进行赔偿。 关于城投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城投责任公司拆迁涉案房屋时虽然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其在拆除黄德武的营业用房时,没有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拆迁产权有纠纷或者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规定,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就径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黄德武房屋被拆除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黄德武所受损失与城投责任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城投责任区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评估是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委托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出的,该事务所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时对委估房地产进行了审地勘察、市场调查与询证,进行了分析和测算。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依据。黄德武认为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过低应当以25万每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评估日是否正确的问题。城投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以2002年房屋拆除的时间作为房屋价值评估的基准日,由于城投责任公司拆除涉案房屋时未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其拆迁行为构成侵权。城投责任公司拆除黄德武的房屋后双方对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城投责任公司一直未能对黄德武进行补偿,虽然涉案房屋已于2002年拆除,但城投责任区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一审法院以黄德武提起本次诉讼的2014年1月2日作为房屋价值和房屋租金评估的基准日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采用溢价的原则对黄德武进行赔偿。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2014年1月2日同地段房屋单价为3549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5489×56㎡=198.79万元。评估报告确定的租金价值为102.9056万元。上述房屋价值和租金损失合计为198.79+102.9056=301.6956万元。本案虽系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侵权人应当按实际价值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考虑到本案是因拆迁引起的纠纷,城投责任公司的拆迁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在长达近15年的时间内未对黄德武进行安置补偿,给黄德武的生活和精神较成较大伤害,城投责任公司过错行为明显,故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采取2倍的赔偿方式对被侵权人黄德武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判决城投责任公司赔偿黄德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39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德武、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陈大敏辩称,被告赔偿第三人的费用是公房部分,餐具没有赔偿,涉案的56平方米私房在拆迁时仍在经营,没有得到补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2003年10月27日,贵阳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又于2005年5月24日注销该证,原告对此不服,于同年9月向贵州省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贵阳市房管局的注销决定。城投责任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维持省建设厅复议决定。2006年2月15日,应原告的恢复申请,贵阳市房管局向其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城投责任公司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维持该证。后原告多次要求城投责任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与第三人陈大敏于1996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口头约定经营黄山饭庄所租用公房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私房归原告所有。2002年3月18日,城投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陈大敏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瑞花巷3号混合结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1.18㎡)进行拆除(乙方公房31.2㎡),补偿内容包括:1.经与产权人市府房管所及被拆迁人协商一致,甲方按1800元/㎡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74124元;2.设施拆迁补偿费:电话300元、独立水表500元、独立电表1000元;3.一次搬迁补助费:41.18㎡×20元/㎡、待工人员补助:24人×260元/人·月×6月共计38263.6元;4.货币补偿三月补贴:41.18㎡×20元/㎡×3月=2470.8元;5.装修补偿合计8132元。上述补偿合计124790.4元。另约定乙方承租直管公房建筑面积57.52㎡外,在邻近(同属本次拆迁范围)另租刘银秀等10户房屋生产经营,其装修费用等一并列入本合同内补偿,不得再要求其它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领取了补偿款项,公房部分交由城投责任公司拆除。 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贵阳市南明区河滨街道办事处省工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清单载明,瑞花巷3号贵阳黄山饭庄租用房屋包括瑞花巷3号公房、瑞花巷3号私房营业房、瑞花巷1号附9号刘银秀家、瑞花巷5号二楼附2号郭明金家等10处房屋。黄德武现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位置在瑞花巷××××路的交接处,被告则主张该房屋在瑞花巷内,但贵州省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图中,没有显示该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至今不能提供被拆迁房屋位置的证据。 一审审理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正评估事物所)对贵阳市××花巷3号商业用房的价值(2014年1月1日为评估基准点)及该房屋自200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金正评估事务所作出黔金正【2015】房评02-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黔金正【2015】房评02-23号《房地产(租金)估价报告》,上述两份报告评估结果为:争议房屋评估价值为1987900元,单价为35498元/㎡;该房屋2002年至2014年单位建筑面积月租水平分别为:2002年64元,2003年72元,2004年81元,2005年91元,2006年102元,2007年114元,2008年128元,2009年143元,2010年160元,2011年179元,2012年200元,2013年224元,2014年224元。 黄德武起诉称,被拆迁营业房其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安置补偿,请求: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门面房112平方米(56平方米×2)或者按照每平方米25万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即2800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八倍的标准赔偿14年的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共计815.9680万元;三、判令被告按照八倍的标准赔偿原告14年的停工停业损失9408万元;四、判令被告按照八倍的标准补偿餐具损失32万元;五、判令被告按照八倍的标准赔偿装修损失40万元;六、判令被告按照八倍的标准赔偿原告终身残疾损失240万元;七、判令被告按照八倍的标准赔偿原告用工人员损失1.92万元;八、判令被告按照八倍的标准赔偿原告补办产权损失0.408万元。以上八项共计1.335544亿元。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告黄德武所主张的搬家补助费、待工人员补助费、过渡费、超期过渡费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经一审法院释明,黄德武放弃要求赔偿残疾损失、用工人员损失、补办产权证损失的请求;将第二项要求赔偿过渡费以及超期过渡费的请求变更为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的八倍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黄德武又将其诉请总金额降低至6500万元。 被告城投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系城投责任公司拆迁遗留问题。 被告城投责任公司答辩称,争议房屋系由其拆迁,与城投集团公司无关。争议房屋拆迁时原告没有产权证,其为保持拆迁进度对该房进行了公证拆除,原告取得产权证后找到其要求补偿,但因双方差距过大协商未果。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拆迁协议,故不存在过渡费及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经营饭店的其他损失,其已经补偿给黄山饭店的经营者陈大敏,原告黄德武无权主张。另外,原告提出的八倍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1985年,南明房产公司(现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处)与黄德武达成协议,同意黄德武在瑞花巷××楼建营业用房56平方米,并于同年向南明区城建科(已并入贵阳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报建,性质为营业用房,该房于1986年建成后由黄德武经营使用。1989年原告向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办房屋所有权证,该局于1992年4月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前去办理。2001年9月,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贵阳新世纪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4日更名为贵阳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3月13日更名为现名)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贵阳市××花巷建设瑞花广场,并于同年9月2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涉及原告用于经营黄山饭店的瑞花巷3号房屋。2002年5月13日,因涉及拆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确认证明,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业。同月,原告交纳1985年至2003年土地使用费1625.4元。2002年5月30日,城投责任公司申请贵州省公证处对争议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拆除争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投责任公司拆除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无相应房屋赔偿原告,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不能返还财产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城投集团公司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就房屋本身的价值损失问题,根据评估报告房屋价值为198.79万元。该评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的专业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按25万元/㎡的价格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其要求按照被拆除房屋一倍的面积进行赔偿的主张,由于贵阳市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1:1的安置方式,均采用溢价补偿,本案虽系财产损害赔偿,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可以比照拆迁安置的补偿方式,否则会纵容拆迁人的不合法拆迁方式,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黄德武要求按照112㎡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称应按2002年拆除时间作为评估时点的问题,完全没有考虑房屋自然增值情况,如果采纳被告的该观点,对原告显失公平。由于被告在其侵权行为发生后,一直没有安置原告,一审法院按照黄德武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符合法律规定。就被评估房屋的位置,因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没有确定该房屋的具体位置,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以被侵权人黄德武主张的位置进行评估。综上,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损失为35498元/㎡×112㎡=397.5776万元,由城投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其他损失部分。1.餐具损毁及搬家补助费。被告强行拆除争议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现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显示拆除时房内的状况。而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上注明了购货方名称,所购餐具也确属经营餐饮所需物品,购货金额超过4万元,予以支持。2.装修损失。综合第三人的补偿协议及黄山饭庄租用房屋清单可知,黄山饭庄所用房屋的装修费用均已列入第三人的合同进行了补偿,该部分损失不应重复赔付。3.租金损失,由于一审法院确定城投责任公司按照112㎡对黄德武进行赔偿,则租金损失亦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自拆除时起计算逐年租金损失数额为:2002年:112㎡×64元/月×7月=50176元,2003年:112㎡×72元/月×12月=96768元,2004年:112㎡×81元/月×12月=108864元,2005年:112㎡×91元/月×12月=122304元,2006年:112㎡×102元/月×12月=137088元,2007年:112㎡×114元/月×12月=153216元,2008年:112㎡×128元/月×12月=172032元,2009年:112㎡×143元/月×12月=192192元,2010年:112㎡×160元/月×12月=215040元,2011年:112㎡×179元/月×12月=240576元,2012年:112㎡×200元/月×12月=268800元,2013年:112㎡×224元/月×12月=301056元,上述租金损失合计205.8112万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房屋损失397.58万元、租金损失205.8112万元、餐具损失4万元,共计607.3912万元。上述损失均系被告城投责任公司行为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德武要求将上述损失按照从2002年至今物价上涨水平即八倍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城投集团公司并非侵权人,原告对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同时,本案纠纷系因城投责任公司侵权引起,诉讼费用由其承担较为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德武房屋损失397.58万元、租金损失205.8112万元、餐具损失4万元,共计607.3912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德武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68元,鉴定费30000元,由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诉讼费6376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36元由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768元,由黄德武负担133768元;黄德武申请缓交的诉讼费133768元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伍 静 代理审判员 唐诗懿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