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5民初3430号
原告:北京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7层1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4103702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811047935。
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杭州路1号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G栋。
法定代表人:罗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0109443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1537558。
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7.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3,945,465.5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贵阳金地汇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贵阳金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金地公司)49%股权。双方约定:被告成为贵阳金地公司股东后,协助贵阳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将现有及将来可能拥有的所有停车场资源依法租赁给贵阳金地公司经营管理,双方应协助贵阳金地公司顺利与资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共同制定贵阳金地公司新的公司章程。合作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履行合作事项,但在双方合作项目运营良好,合作期限未满且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单方发函提出将双方的合作项目收回自营,要求2017年3月23日前对接项目返还事宜。原告及贵阳金地公司多次向被告回函表明应提请董事会及股东会讨论决议,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法定及约定程序,单方将双方合作项目收回自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贵阳金地公司于2012年成立,案涉《合作协议》是为原告将49%股权转让予被告而签订的框架性、指引性合同,2014年3月,双方实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作为贵阳金地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签订《公司章程》予以修正、明确,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为《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章程》所取代,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2、即使《合作协议》不被认定为事实终止,但该协议第六、七、八条属于垄断条款,目的在于获得被告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停车场自愿的垄断经营,该独有的性质抵制了第三方的合法准入,排除和限制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资产保值、增值和资产处分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3、被告设立贵州智慧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资产公司收回停车场的相关事宜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违约责任。贵州智慧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报请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经2016年9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确认,该公司经营范围并非与贵阳金地公司高度一致,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违反合作关系。本案实际履行与贵阳金地公司有关停车场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全资设立的资产公司。鉴于涉及的停车场租赁合同有的已经期限届满,有的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基于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和平台公司“脱虚向实”政策的调整,在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共同持股的贵阳金地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贵阳金地公司并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异议,且就涉及的租赁合同诉讼案件与被告达成和解,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为人民法院确认合法。也就是说,被告解除与贵阳金地公司的租赁关系合法,不应再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2018年8月23日,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移送管辖申请书》,认为其提出了涉及反垄断法的抗辩主张,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提交时间在开庭前一日,原告金地公司提出了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且被告亦进行了应诉答辩,则被告城投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但鉴于本案涉及级别管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当依职权对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地公司(原名北京金地汇通停车管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成为贵阳金地汇通公司的股东后,乙方协助贵阳城投资产经营公司将现有及将来可能拥有的所有停车场资源依法租赁给贵阳金地汇通公司经营管理;双方股东应协助贵阳金地汇通公司顺利与贵阳城投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均不得再行出资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的公司。”、第八条“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甲方出资设立的公司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停车资源及相关停车服务须交由贵阳金地汇通公司经营管理。”的约定,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属垄断条款,并据此主张《合作协议》无效,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案涉《合作协议》存在垄断条款而无效,则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该《合作协议》的效力进行裁判,本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应当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张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