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女,194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责任公司)、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用资产评估的方法赔偿损失,未支持***还房安置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2001年到2016年物价上涨了十几倍,二审不予支持***有关损失应参考物价上涨水平八倍进行赔偿的主张错误,应八倍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毁灭餐具费、装修费、合法用工损失、终身残疾损失。(三)二审判决***承担诉讼费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审起诉请求双倍返还门面房或者按照每平方米25万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因在同样地段没有符合要求的门面房安置***,一审依职权委托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原审以评估结论作为案涉房屋的赔偿依据,支持***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拆迁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比照拆迁安置的补偿方式进行1:2的溢价赔偿,符合公平原则。且评估报告已充分考量了房价上涨的因素,***再审提供《2001年-2015年贵阳市居民消费价格八大类指数》《价格数据分析统计表》等新证据主张应参考物价上涨水平八倍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亦将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请求变更为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的八倍赔偿损失,并放弃要求赔偿残疾损失、用工人员损失、补办产权证损失的请求。原审判决城投责任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租金损失和餐具损失,亦无不当。
另,***主张其不应承担二审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是上诉人要求上一级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合法,以上诉权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诉讼程序。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视为上诉人在二审败诉,上诉人应当负担二审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和城投责任公司共同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二审判决***部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纯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