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79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HOWX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94569903A,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建设)、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诉前调解时组织双方进行庭前核对,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核对并参与庭审,两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庭前核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8035.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铝业系12000吨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逸建设系该项目承建方。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逸建设签订《土建钢筋木工及粉刷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中逸建设承建的12000吨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的土建钢筋木工及粉刷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项目所有号房工程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的范围,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与其他工种的配合、包所需的工具及机械。合同还约定工程采用大清包形式,按每平米470元结算,文明施工费20000元,至2层顶为结算起点,按实际施工工作量的70%结算,竣工验收结束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因被告中逸建设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于2021年春节后退场。经结算,被告中逸建设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908035.6元,实际已支付1250000元,仍有工程款1658035.6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铝业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建钢筋木工及粉刷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逸建设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施工内容及结算方式的事实;《***铝业AB座**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中逸建设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的事实。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逸建设签订《土建钢筋木工及粉刷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中逸建设承建的12000吨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的土建钢筋木工及粉刷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系由**铝业发包,中逸建设承建。2021年春节后,原告退出施工场所。2022年5月22日,原告与中逸建设进行结算,中逸建设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余工程款2908035.6元,未包含预支工程款,以上结账为实际结算。审理中,原告自认,至结算前,通过支付工人工资等形式,原告实际已收到工程款1250000元,因被告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具备承包土建等作业的资质,案涉《土建钢筋木工及粉刷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但原告有权获取工程折价补偿,原告与被告中逸建设已对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视为双方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自结算后次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逸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1658035.6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铝业在欠付中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结算完毕,未能证明**铝业欠付中逸建设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80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61元,由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