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40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HOWX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与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的劳动报酬1426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负责人工作,工作期限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工资于每月1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8月1日,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未发放2021年2月至2022年7月之间的劳动报酬,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发送了书面通知。不但如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18日到期,但直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仍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杭州市萧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于2022年9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原告从事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于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8月。2022年8月15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分别以被告账户及***账户持续稳定每月支付劳动报酬3140元、3848元,合计6988元。 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才安居生活津贴资格申请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邮寄凭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两部分组成,其固定工资合计应为每月698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每月7708元。经核算,自2021年2月1日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22年8月15日,被告欠付劳动报酬为12927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29278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