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860号 原告:***,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H0WX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01号1幢。 诉讼代表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工资8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06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7333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入职被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年薪16万元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已按6000元/月发放部分工资,共计发放72000元,剩余应付工资88000元;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期间,已按6000元/月发放1月工资,剩余应付工资20667元;以上合计应付工资108667元。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因法定代表人疾病、公司经营不善、工资停发、无人应聘等原因,经法定代表人多次恳请并承诺全职期间工资尽快给付,非全职期间工资按原年薪给付,综合考虑公司有在建项目及一批人员证书要继续教育延期等工作,利用自己工作日的下班时间、**及国定假期在被告处非全职处理相关工作,直至2022年3月底全部工作移交完毕。上述结算期间应付工资合计173333元。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一直负责办公室工作,包括公司考勤、公司除财务印章外的所有各类印章、各类合同归档,公司各类证书的管理等工作,约2021年3月后,除了公司各类文件盖公章外,就不来公司上班了,公司需要时,下班后也会来,主要是董事长***审批好的文件需要**。被告代理人于2016年入职公司,不知晓每位公司员工的薪酬问题。关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2月28日、2022年2月28日工资结算单,对该结算单加盖的被告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的被告印章使用审批单。另外,被告各类印章在2022年3月13日之前,都是由原告进行管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中逸公司加盖工资结算单一份(落款时间2021年2月28日),载**有员工***,在中逸公司就职期间工资为年薪160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期间,平时已按6000元/月发放部分工资,共计发放72000元,2020年剩余应付工资:88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结算期间,已按6000元/月发放1月工资,期间剩余应付工资:20667元。上述结算期间剩余应付工资108667元。2021年3月起工资另算。另,2022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中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上述结算单文稿,并发送消息:去年一年都没有机会和你见面,只能微信上发给你帮我确认一下;希望你能理解;***回复:好的,同意。 中逸公司加盖工资结算单(落款时间2022年2月28日)一份,在中逸公司就职期间工资为年薪160000元。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因没有接替人员,利用工作日的下班时间、**及国定假期为公司处理相关工作。工资按原年薪结算。上述结算期间剩余应付工资合计173333元。 ***确认上述两份结算单由其本人经办**。2022年3月13日,***向***交接公章、备用公章、合同章、技术专用章、***法人章各一枚。 另查明,***于2022年8月19日就案涉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因中逸公司非正常经营等原因,故作不予受理处理。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逸公司提供的交接单,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另中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印章审批单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与中逸公司的劳动关系属实,中逸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劳动报酬,中逸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载明劳动报酬为4000元/月,但***提供的结算单、银行流水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年薪为160000元,且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的结算单已经法定代表人***微信确认,故中逸公司应支付***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108667元。另关于2021年3月起的工资,***、中逸公司均确认该期间实际为兼职,但***未举证证明该结算单**经由法定代表人***确认,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兼职期间报酬按全职期间计算,但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其向中逸公司提供劳务属实,故本院根据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工作内容,酌情确认中逸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报酬7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08667元; 二、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报酬70000元(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来亚娜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