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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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2738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0609515101。
法定代表人:**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0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HOWX7。
诉讼代表人:***,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案涉工程建设款235000元的冻结和提取。事实和理由:因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无力继续承建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经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同意,剩余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剩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由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把关代为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垫资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并获得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验收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请求权,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就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法院在另案中的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浙018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干价形式承包,总承包费用530万元,其中包括乙方(原告)代付甲方(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水电班组承包费80万元,代付甲方之前班组农民工人工费30万元,代付甲方之前材料费40万元整,代付甲方付款20万元,总计代付170万元,剩余款项360万元,均为乙方承包的工程款项。
2、***一份,用于证明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未完成工程由原告***施工,剩余工程建设款归原告***所有,并由业主方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把关代为支付工程款。业主***美盛铝业公司认可工程转包。
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业主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2021)浙0182执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法院要求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提取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建设款235000元到法院执行款账户。
5、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自2021年8月3日起由***实际完成,工程款均由业主***美盛铝业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
6、代付金额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前实际施工人黄渭法垫付部分人工工资、材料费用的事实。
7、银行明细及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支付的部分费用,***确系2021年8月3日以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证实2022年1月26日,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按***要求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二笔工程款1050000元和1610185元。
8、(2022)浙018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被告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得到法院确认并在执行,原告与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即便成立,也是一份无效的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就建设工程而言,合同的相对方仍是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和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查封执行。二、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我公司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三、该工程中途变更过施工人,存在工程款的混同,很难区分前后工程之间的债权债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21)浙018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欠其货款及利息共计227351.59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施工主体资质,工程分包协议是不合法的,即便是***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公司认可转包,也不能突破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之后的债权应当由原告享有。对证据4、6、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分包协议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被告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采取包干价形式承包位于建德市后山村12000吨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530万元,其中包括乙方代付甲方水电班组承包费80万元,代付甲方之前班组农民工人工费用30万元,代付甲方之前材料费40万元整,代付甲方付款20万元,总计代付170万元,剩余款项360万元,均为乙方承包的工程款项。协议还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双方的职责均作了约定。另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出具***,承诺对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2000吨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后续施工的所有工程款除扣除国家税金、公司管理费及公司各证书挂靠费用外,均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同年8月16日,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业主单位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杭州***美铝业有限公司同意由***接手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继续施工,并参照由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内容,同意专款专用,代付代扣将相应剩余工程款款项支付给***指定账户。之后,原告***按照《工程分包协议》组织人员实施完成剩余工程施工。2022年1月26日,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二笔工程款1050000元、1610185元。
另查明,被告建德市旭阳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8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31426.59元。202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浙0182执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在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款2350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浙018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系案涉工程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2000吨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在2021年8月16日之后的实际施工人。
(2)关于***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提出权利主张,经查明发包人确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经发包单位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21年8月16日将剩余工程转包给***承建,且发包单位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应视为工程发包单位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同意终止与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接手承包建设案涉剩余工程。该转包行为虽然违法,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仍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非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所应享有的工程款数额已覆盖了本院冻结的235000元工程款债权。因此,***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工程款冻结、提取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被本院立案执行,由此引发了本案诉讼,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在杭州***美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款23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由被告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本院(2022)浙0182执异4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童政和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