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9997A。
法定代表人:周霞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楷,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6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五三建设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22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五三建设公司上诉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不同的事实,一是债权转让的原因,即***与李邦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据该事实,原告向李邦楷、***提出了起诉状上的第二项请求;二是债权转让的结果,债权转让经通知后,***取代李邦楷、***的债权人地位,向五三建设公司主张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依据该事实,原告向五三建设公司提出了起诉状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标的,两个案由之下,被告不同,事实不同,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同。2、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是冲突的,不可能同时获得支持,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上强调“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之和不超过第二项诉讼请求。”目的无非是将李邦楷与五三建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争取对其有利的管辖权。3、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保全裁定书,均记载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管辖裁定中记载的“合同纠纷”。上诉人从未表示过要加入***与李邦楷的债务,本案根本不存在债务加入。4、如果原告选择企业承包合同纠纷起诉,适格的被告是五三建设公司,应由五三建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原告选择债权转让合同起诉,适格的被告是李邦楷与***,李邦楷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无权合并审理原告诉五三建设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5、原审裁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讼,应分别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12日,李邦楷、***(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债权为甲方在(2018)鄂0592民初26号原告五三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原告可能从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等费用。……甲方应保证乙方收回的本案工程款不低于597万元,若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八个月期满时,乙方收回款项低于597万元,不足的部分由甲方立即向乙方补齐。***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拍摄图片,拟证2019年8月14日,***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东向五三建设公司送达该通知书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邦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当原告***受让的款项不能按照约定足额收回时,有权要求被告李邦楷、***补齐应付未付款项,即原告***向被告五三建设公司追索债权不影响、削弱原告***向被告李邦楷、***追索的权利。虽然债权转让合同与上诉人辩称的企业承包合同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但债权转让合同与企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联系且相互重叠,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一并向被告李邦楷、***、五三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将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进行立案审查并无不妥。因五三建设公司、李邦楷、***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选择向被告之一李邦楷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欠款合法有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争议两合同是否并案审理,可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后予以处理,不影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的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