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男,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9997A。
法定代表人:周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林,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原审第三人五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林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退还超领的合伙款项5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因共同承接工程而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之初签订了《股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对合伙实际出资4248782元,***实际出资1810000元。合伙工程完工后,双方在暂不考虑前期领款的情形下,于2018年6月20日协商达成预估结算协议,确认***投入资金为2203960元,***同意退还。2020年3月26日,双方商谈重新结算,此时***只要求退还投资款1810000元,即是对2018年6月20日的预估结算协议进行了变更。据五三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显示,***实际超领547000元,故五三公司账面上剩余的1540897.95元与***无关。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及形成有效证据链,而是孤立地依据结算协议认定***尚有投资款未退回,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不仅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仅适用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3.***在五三公司虚构事实领取款项1282000元,侵害了***的利益,***应退还547000元。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为***的退伙协议,***只要求退回其投资款2203960元,***也同意全部退还,因此,双方对合伙项目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协议履行。双方合伙的工程项目是盈利的,***称工程亏损897884.05元,没有证据证明。***主张2020年3月26日,双方对前述退伙协议协商变更,***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就变更达成补充协议。2.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正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三公司述称,对***与***之间达成的协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就合伙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2.确认在五三公司账户内的未结工程款1540897.95元(暂定)属于***应该分配所得的款项;3.判令***返还多拿的利润767469.53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和***合伙承接五三公司的沙洋县G348国道城区段改线工程(工业七路)四标段工程,双方投资各占50%,总投资800万元至1000万元左右,最后以投资比例分红。
2018年6月20日,***、***经结算,制定了决算表,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在合伙期间,还有未收回的工程款679.10万元,该款中包含沙洋劳务工资押金、五三公司未付结余款、五三公司安全押金、五三公司超收管理费及发包方未付的工程款(详见附表一);该款由发包方沙洋县交通局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承包方五三公司后,再由***、***双方确认债务,交由五三公司直接支付至债务(权)人。2.经双方确认的债务有416.67万元(详见附表二)。在本协议签订之后,若因该工程而再产生的其他债务,***不承担。3.***在合伙期间共计投资220.396万元(详见附表三),***自愿全额退还给***;具体支付方式为:在五三公司收到沙洋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支付至***。4.经双方结算后,该工程还有收益42.0366万元,该收益归***所有,***不再参与分配。
附表三确认***转给***的投资款为211万元(171万元+10万元+30万元),***支付的工程款为84.7443万元,五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为75.35万元,前两项相加,减去第三项,确认***投资总金额为220.3943万元(211万元+84.7443万元-75.35万元)。
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经过编审单位审定工程价款为16721414.95元。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价款16721414.95元支付给五三公司,扣除五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应该收取的款项,五三公司账户中剩余涉案项目工程款为1540897.95元。
2019年6月4日,***、***共同出具《证明》,载:“***工程款壹佰捌拾壹万元整(由五三公司支付)”,***在证明上写明“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2014年10月15日,***、***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和***合伙承接五三公司的沙洋县G348国道城区段改线工程(工业七路)四标段工程,双方投资各占50%,总投资800万元至1000万元左右,最后以投资比例分红。该协议名为股东协议,实际上二人并未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故二人属于个人合伙。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2018年6月20日,***、***经结算,制定了决算表,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合伙期间共计投资220.396万元,***自愿全额退还;具体支付方式为:在五三公司收到沙洋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支付至***。因双方已对合伙进行清算,故对***要求与***就合伙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的第2项诉请,***认为《协议书》约定***应该返还***投资款2203943元。后***从五三公司领款500000元,因涉诉被东宝法院扣划执行款651670元,因此在五三公司账户中还有1052273元属于***应得的款项。***认为《协议书》实际就是返还***投资款的协议,并不是说此后***还应当支付***220余万元。一审认为,虽然《协议书》约定的是全额退还***投资款,但实际上该投资款的金额是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的,以***对工程项目的总支出减去***在2018年6月20日前已经领取的款项,故不能以2203943元再减去2018年6月20日之前***已经领取的款项,一审对***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还认为《协议书》第3条确定的是***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即五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由***支付给***,并不是说五三公司的款项中有一笔是***的。一审认为,《协议书》约定“在五三公司收到沙洋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支付至乙方(***)”,约定的是“同时”,即五三公司一收到款项就支付给***,并未约定五三公司支付给***以后,再由***支付给***,且***在201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也同意由五三公司支付***的款项,故确认在五三公司账户内未由***、***领取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中有1052273元属于***应该分配的款项。
对于***的第3项诉请。***主张根据《***与***合作承接沙洋县G38国道工业七路四标决算表》第12页,***超拿工程款112.422万元,该笔款项应该认定为合伙利润,再加上《协议书》中确认涉案工程还有收益42.0366万元,合计152.458万元,如果按照双方合伙协议均分利润,则双方各自可领取利润76.229万元,因***在《协议书》中放弃了42.0366万元,因此***还应获得***超拿工程款中的34.1927万元。一审认为,***在庭审中认可《协议书》是依据《***与***合作承接沙洋县G38国道工业七路四标决算表》作出的,即在双方确认***超拿工程款112.422万元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协议书》,同意由***退还220.396万元,并不再参与分配利润,故应该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不能再分配合伙的其他款项,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在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关于沙洋G348国道项目(工业七路)四标段的1540897.95元工程款中有1052273元属于***应该分配所得的款项;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5267元,应收17347元,由***负担4254元,***负担13093元。
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接一审证据序号):
B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2份,拟证明2020年3月26日,***、***、陈锐明、张克强、王燕峰在一起的谈话录音;2018年7月29日、2018年9月29日、2020年3月18日,***与王燕峰的通话录音,***在前述谈话和通话中均表示只要求***退还其投入本金1810000元即可,其他合伙亏损与其无关。
***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0年3月26日,***在受邀与***闲聊的整个谈话中并未确认对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书进行变更,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五三公司称对上述录音内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经审查,该录音证据中被录音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确认,据***整理的文字内容,***虽认可与***等人于2020年3月26日曾进行过商谈,但谈话内容并未反映双方达成了新的结算协议,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故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为,双方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最终散伙结算协议。
***主张,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预估结算协议,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协商,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应依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在2020年3月26日未达成新的协议,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即为双方最终的散伙结算协议。
案涉《协议书》第一部分载明:合伙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对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债权债务分担等事宜进行协商,为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共同制定该协议,实为双方对散伙达成的结算协议。***主张该协议为预估结算协议,并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况且,***一、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于2020年3月26日达成了新的结算协议,***亦不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因此,***主张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不是双方达成的最终散伙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该《协议书》是双方对2018年6月20日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协议,双方对之前的收支进行决算,并签字确认。***上诉称存在***在此之前领款未算账的情形,显然与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决算表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实际领款500000元和651670元,而双方结算应退还***的投入款为2203943元,据此,***尚有1052273元合伙投资款未退回。***上诉称将***的投入款2203943元已全部退还,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另称已与***达成新的结算协议,***仅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1810000元,其也未举证证明,***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难以支持。因此,一审确认***尚有合伙投资款1052273元未退回,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王小云
审 判 员  马晶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肖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