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152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1年11月17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9997A。
法定代表人:周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林,女,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间1个月及新冠肺炎疫情期间1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就合伙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2.确认在五三公司账户内的未结工程款1540897.95元(暂定)属于***应该分配所得的款项;3.判令***返还多拿的利润767469.53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二人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五三公司的沙洋县G348国道城区段改线工程(工业七路)四标段(以下简称“改线工程”)。工程施工初期,***投资181万元,并与***借款93.40万元,均交由***支配,用于工程建设使用。2017年改线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4月30日,经建设单位沙洋县交通运输局与五三公司编审确认工程价款为16721414.95元。经***自行核算,***从五三公司领取工程款2068392元,借得投资款934000元,接受***投资款1810000元,合计4812392元。***实际工程开支2924782元,实际占有1887610元。***从五三公司领取工程款2133970元,实际工程开支978197元,实际占有1155773元。但***应该收回投资款1810000元,故***还应收回投资本金654227元。改线工程获得收益为2240280.95元,依据《股东协议》,收益由双方平分,即每人1120140.48元。现***实际占有1887610元,多拿利润767469.53元。***还应收回的投资本金加上收益,合计1774367.47元。故目前五三公司账户中剩余的1540897.95元全部属于***应该分得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应该返还***投资款2203960元。随后***从五三公司领款500000元,因涉诉被东宝法院扣划执行款651670元,因此在五三公司账户中还有1052273元属于***应得的款项。相应的,***将第2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1052273元,第3项诉请的金额变为341927元。
被告***辩称,1.***所诉不实,双方曾在2018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的第1项诉请不能成立。2.双方在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实际就是返还***投资款的协议,并不是说此后***还应当支付***220余万元。通过《协议书》第3条确定的是***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并不是说五三公司的款项中有一笔是***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五三公司收到款后由***支付给***,***的第2项诉请不能成立。2.依据《***与***合作承接沙洋县G38国道工业七路四标决算表》,***总投入220余万元,实际领款2133970元,***款项已经领完,其第3项诉请也不能成立。
第三人五三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A1、《股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合伙承接沙洋县G348国道城区段改线工程,双方投资各占50%,按投资比例分红;
A2、《***与***合作承接沙洋县G38国道工业七路四标决算表》(共12页),证明:***、***在项目尚未完工时对工程进行了阶段性决算。截止2018年6月20日,合伙项目未结工程款679.1万元,下欠工程款416.67万元,***在工程施工中垫付84.7443万元,***超拿工程款110.422万元,工程实际结余42.0366万元;
A3、《协议书》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证明:***、***于2018年6月20日就工程利润分配重新达成协议,由***在五三公司未结工程款中,退还***剩余投资款220.394万元,***不再参与结余的42.0366万元利润的分配;
A4、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证明:沙洋县G348国道改线工程四标的工程造价为16721414.95元,比决算时审减251425.67元;
A5、沙洋县G348国道项目(工业七路)工程四标付款流水(打印件),证明:截止2020年1月23日,五三公司共收到沙洋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16721414.95元;五三公司账户中剩余项目工程款为1540897.95元;
A6、银行转账记录一组(复印件),证明:在2015年7月26日以前***向***账户付款金额为118万元,超过了101万元,因此,***所称的70万元包含在101万元的条据中不符合逻辑;
A7、2019年6月4日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同意***的工程款181万元由五三公司支付;
A8、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投资的181万元分成70万元、101万元、10万元的原因。
***提交以下证据:
B1、《协议书》及附表三,证明:***、***曾在2018年6月20日进行了决算,该协议实质上是***返还***投资款的协议,而不是对利润重新分配的协议,双方确认了***实际投入220余万元;
B2、***、***于2019年1月28日共同签订的《证明(说明)》,证明:双方合伙工程的账目需经工程审计出报告后再办理最终结算,所以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不生效;
B3、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9年1月28日《证明(说明)》的由来;
B4、银行交易流水4份,证明:除***认可的款项外,***还向***转账21.5万元,其中,2016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8日支付3000元,2016年9月9日2000元,2016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60000元。
五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A1无异议;对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结算的基础是***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没有计算***超拿工程款;对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署《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是***要求返还投资款,而不是对合伙利润重新分配;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A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应以双方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为准;对A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118万元不包含70万元;对A7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明的出具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应当以181万元作为***应该领取的工程款,而不是《协议书》中220余万元的金额;对A8有异议,证人与***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实,***总共只收到***的投资款111万元,证人借给***的70万元是支付给***的,***只是证明人。
五三公司对A1、A2、A3、A6、A7认为与其无关;对A4、A5、A8无异议。
***对B1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的证明目的为准;对B2中“已超领”之前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超领”之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已超领”后的标点符号明显是从句号改为逗号的,逗号后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字体大小与前面不相同;杜伟的工程款超领就要导致***的全部账目重新计算,不符合逻辑,即使是重新计算也应当是对杜伟超领部分进行重新计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说明的前提是要结算杜伟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称杜伟的工程款已经超拿,而***也曾向杜伟支付过工程款,所以对于杜伟的工程款无法进行计算,才有了该份说明。而且该份说明和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并无关系,在2018年6月20日的协议中***本来已经放弃了工程的盈余,只要求***退还投资款,该工程是否进行重新计算不影响***的投资款数额;对B3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在2019年1月28日签订说明时证人并不在场;对B4中1份原件的真实性认可,3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不能证明转账是支付给***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其次五笔转账都发生在2018年6月20日前,在2018年6月20日双方对此前的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因此应该以当日的清算结果为基准。
五三公司对B1、B2、B3、B4均不清楚。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A1——A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A8因证人系***亲属,且证人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B1和A3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B1的证明目的,虽然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合伙期间共计投资贰佰贰拾万零叁仟玖佰肆拾元(220.396万元)(详见附表三)”,但从附表三可以看出,220.3943万元是***转给***的投资款211万元加上***支付工地工程款84.7443万元再减去五三公司付给***的款项而得出的,也就是该款项是经过结算后的款项,而不是***最初转给***的投资款,不能以220.3943万元为基数扣除***所有已经领取的款项,本院对B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2《证明(说明)》中“已超领”后的标点符号存在从句号涂改为逗号的痕迹,且“已超领”后面的字体大小、字迹颜色以及与前一行的间距大小明显不同,并考虑到***最初提交证据时并未提交该证据,后来才提交,且B3证人王某庭审中陈述B2系仅就杜伟超领的部分重新算账,本院认为“已超领”后的内容系后来***自行添加的可能性较大。再考虑工程审计出报告后并不会影响***的投资金额,在《协议书》约定***收回合伙投资款且不参与工程剩余收益分配的情况下,工程审计出报告对《协议书》中关于***的退款金额不会有任何影响。故本院对B2不予采信。相应的,对为了证明B2由来的B3不予采信。对B4,因五笔交易均发生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未举证证明上述交易系2018年6月20日《协议书》之外未结算的部分,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和***合伙承接五三公司的沙洋县G348国道城区段改线工程(工业七路)四标段工程,双方投资各占50%,总投资800万元至1000万元左右,最后以投资比例分红。
2018年6月20日,***、***经结算,制定了决算表,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在合伙期间,还有未收回的工程款679.10万元,该款中包含沙洋劳务工资押金、五三公司未付结余款、五三公司安全押金、五三公司超收管理费及发包方未付的工程款(详见附表一);该款由发包方沙洋县交通局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承包方五三公司后,再由***、***双方确认债务,交由五三公司直接支付至债权人。2.经双方确认的债务有416.67万元(详见附表二)。在本协议签订之后,若因该工程而再产生的其他债务,***不承担。3.***在合伙期间共计投资220.396万元(详见附表三),***自愿全额退还给***;具体支付方式为:在五三公司收到沙洋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支付至***。4.经双方结算后,该工程还有收益42.0366万元,该收益归***所有,***不再参与分配。
附表三确认***转给***的投资款为211万元(171万元+10万元+30万元),***支付的工程款为84.7443万元,五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为75.35万元,前两项相加,减去第三项,确认***投资总金额为220.3943万元(211万元+84.7443万元-75.35万元)。
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经过编审单位审定工程价款为16721414.95元。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价款16721414.95元支付给五三公司,扣除五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应该收取的款项,五三公司账户中剩余涉案项目工程款为1540897.95元。
2019年6月4日,***、***共同出具《证明》,载:“***工程款壹佰捌拾壹万元整(由五三公司支付)”,***在证明上写明“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2014年10月15日,***、***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和***合伙承接五三公司的沙洋县G348国道城区段改线工程(工业七路)四标段工程,双方投资各占50%,总投资800万元至1000万元左右,最后以投资比例分红。该协议名为股东协议,实际上二人并未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故二人属于个人合伙。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2018年6月20日,***、***经结算,制定了决算表,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合伙期间共计投资220.396万元,***自愿全额退还;具体支付方式为:在五三公司收到沙洋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支付至***。因双方已对合伙进行清算,故本院对***要求与***就合伙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的第2项诉请,***认为《协议书》约定***应该返还***投资款2203943元。后***从五三公司领款500000元,因涉诉被东宝法院扣划执行款651670元,因此在五三公司账户中还有1052273元属于***应得的款项。***认为《协议书》实际就是返还***投资款的协议,并不是说此后***还应当支付***220余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约定的是全额退还***投资款,但实际上该投资款的金额是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的,以***对工程项目的总支出减去***在2018年6月20日前已经领取的款项,故不能以2203943元再减去2018年6月20日之前***已经领取的款项,本院对***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还认为《协议书》第3条确定的是***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即五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由***支付给***,并不是说五三公司的款项中有一笔是***的。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在五三公司收到沙洋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支付至乙方(***)”,约定的是“同时”,即五三公司一收到款项就支付给***,并未约定五三公司支付给***以后,再由***支付给***,且***在201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也同意由五三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本院确认在五三公司账户内未由***、***领取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中有1052273元属于***应该分配的款项。
对于***的第3项诉请。***主张根据《***与***合作承接沙洋县G38国道工业七路四标决算表》第12页,***超拿工程款112.422万元,该笔款项应该认定为合伙利润,再加上《协议书》中确认涉案工程还有收益42.0366万元,合计152.458万元,如果按照双方合伙协议均分利润,则双方各自可领取利润76.229万元,因***在《协议书》中放弃了42.0366万元,因此***还应获得***超拿工程款中的34.1927万元。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认可《协议书》是依据《***与***合作承接沙洋县G38国道工业七路四标决算表》作出的,即在双方确认***超拿工程款112.422万元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协议书》,同意由***退还220.396万元,并不再参与分配利润,故应该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不能再分配合伙的其他款项,本院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关于沙洋G348国道项目(工业七路)四标段的1540897.95元工程款中有1052273元属于原告***应该分配所得的款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25267元,应收17347元,由原告***负担4254元,被***负担1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胡文玮
人民陪审员  喻卫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