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55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霞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池,湖北律师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褚瑰翔,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明,云梦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公司)、被告云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79584元,并支付利息(以297958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县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2979584元诉讼请求为:26396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县医院将其云梦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发包给五三公司施工,五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10月12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脚手架劳务分包给***施工,总建筑面积89817㎡,合同暂定总价为3233412元,外架拆除后,支付至合同定价的100%,450天拆完。合同签订后,***组织脚手架材料及工人进场,该工程脚手架直到2018年3月18日方拆除,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438天,导致***额外支出了钢管、工字钢等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上述额外支出的费用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五三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县医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金额明细:合计2639610元。
一、超期使用费用合计2390466元,超期438天,建筑面积89817㎡,每68㎡需钢管1吨(260米)和扣件190套,则共需要钢管1320吨和扣件250959套,另需要工字钢3500米,人工费每月18000元。
1.钢管:1320吨×260米×0.01元/天×438天=1503216元。
2.扣件:250959套×0.005元/天×438天=549600元。
3.工字钢:3500米×0.05元/天×438天=76650元。
4.人工费:18000元/月×14.5月=261000元。
二、门诊楼二区、三区四层楼板及高支模超期使用费用合计226044元。
1.四层钢管:280吨×260米×0.01元/天×30天×4.5月=98280元。
2.四层超期导致三层同时无法拆除造成同时超期费用98280元。
3.圆弧高支模:108吨×260米×0.01元/天×30天×3.5月=29484元。
三、杂工费23100元。
被告***辩称:1.合同并无“450天拆完”字样,***自行添加系伪造证据;2.超期438天没有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工程存在多栋,不是同一时间开工;3.***自身有故意延误工期且不按合同施工情形,超期责任应自行承担;4.双方已于2020年1月21日结算,***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了1.5元,已考虑到工期较长的因素,应以该结算做为依据,确认尚欠***工程款38027.48元,并另案予以处理。
被告五三公司辩称:1.五三公司系云梦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的总承包方,2015年8月,五三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荆门市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同年9月14日,新力公司将该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其后***与***签订分包合同;2.五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五三公司已向新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五三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与***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
被告县医院辩称,1.依据县医院与五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付至75%,截止2021年4月27日,县医院已向五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7.3万元,合同价款为198094939.54元,已付至93%以上,因双方之间尚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因此不存在县医院下欠五三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2.***未陈述也未举证证明***与五三公司关系及其是否有权分包脚手架工程,即使***有权分包,其与***之间也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3.***无法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及县医院欠付工程价款,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钢管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合同系***与五三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其合同租赁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拟以此证明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单价,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应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关于门诊楼二区、三区四层板及高支模工期延误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经审查,该说明系***向项目部及五三公司的请示报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时间,且不能反映现场全貌,经审查,***拟以此证明搭建脚手架的类型,***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上述照片可以反映现场部分脚手架的搭建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仅能证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足以单独证明各类型脚手架的使用数量;4.***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其老舅禇博为什么签署该证明,该证据类型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禇博与***存在矛盾,经审查,该证据名称为“证明”,其载明的内容为“因2018.3.18号禇通知拆8、9、10区脚手架。通知人:禇博”,该证据明显不属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其证据类型应为证人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亦未说明证人未出庭的合理理由,且未提交证人联系方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外架班组结算清单表》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合同期内的结算,不包括超期费用,经审查,***拟以此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对《***支付***明细云梦城东医院外架进度款》提出异议,认为只有流水,无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单方形成,与其陈述性质一致,***拟以此证明双方结算前已支付3077800元,结算后于2020年1月22日又支付40000元,***对该待证事实未予否认,***对此无需举证;7.***对《云梦县人民医院搬迁主体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具体支付款项应当附相关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系县医院单方形成,五三公司仅认可双方目前没有工程款纠纷,未对具体金额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关于《云梦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是否约定“(450天)拆完”,***提交的合同文本没有该字样,经审查,该字样标注在附则部分,且字样明显可以看出在捺印之上,***当庭陈述“合同文本是***给我的,我的爱人在家里增加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工期450天,“(450天)拆完”字样系***自行添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县医院与五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三公司对县医院的云梦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同年8月,五三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新力公司。同年9月14日,***以***劳务班组名义与新力公司签订《云梦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力公司将钢筋、砼、模板、砌体、抹灰、保温及临设(如有)等工程以扩大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含脚手架及模板工程(含周转材料费及各类工程所需机械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总工期520日历天,若实际开工日期延后,竣工日期相应顺延。
2015年10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云梦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2.1本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脚手架(含周转材料费及各类工程所需机械费)…3.1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总工期:按甲方制定的施工方案,配合其它班组,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量,确保甲方总工期。…3.4由于甲方原因,拖延了较长工期,其工期顺延与停窝工补偿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认…11.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233412元。11.1.1本合同综合单价按36元/㎡(以建筑面积结算)包干…该单价包括人工费、辅材费(甲供材除外)、机械费、管理费、利润、保险及风险等所有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包干价已包含所有风险因素(即报价时的失误、政策性调整、设备材料价格波动等),由风险因素引起的变更及不论何种情况,本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另,2016年5月17日,***又在该合同上注明“同意架子封顶支付至80%,外架拆除完毕付至100%”。
2016年11月11日,新力公司出具《关于门诊楼二区、三区四层板及高支模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我部于2016年6月4日完成门诊楼二区、三区四层梁板及空中走廊四层梁钢筋安装工作,并交付预应力班组开始施工。预应力班组于2016年7月30日完成预应力梁张拉预埋波纹管及钢绞线的工作。后我部于2016年8月5日完成屋面梁板浇筑…我部接项目部通知暂停对该区域的施工。直至2016年9月23日设计院下达关于混凝土天沟正式变更,项目部要求我部恢复施工。门诊楼二区、三区四层板及高支模施工期间对我部二区、三区三层内架钢管及高支模内架钢管及模板利用率造成影响,且部分模板因延误时间过长而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于当日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
***于2016年8月26日在《云医工地杂工记录(杂工费6300元)》上签署“情况属实”,于2017年12月18日在另一页《云医工地杂工记录(杂工费7650元和9150元)》上签署“情况属实,代扣木工”。
2020年1月21日,***与***签署《外架班组结算清单表》,在合同综合单价36元/㎡基础上增至37.5元/㎡结算,该结算清单载明,合同内工程合计3187501.88元,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307780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3187501.88-31674.4-3077800=78027.48。次日,***通过新力公司账户向***转账4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越工程期限使用脚手架的事实主张,也与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结算的事实不符,且该主张与查明的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矛盾,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其相应超越工程期限的劳务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请求***支付杂工费23100元,***在质证中表示同意支付,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请求的明细项目不包含双方结算后尚未支付的劳务工程价款38027.48元,但该款未超出***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请求五三公司、县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其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61127.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4元,由原告***负担32336元,被告***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陈为纲
人民陪审员  刘梦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