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23民初1807号
原告: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胡坡村。
负责人:左桂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霞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与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87元,原告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3929.7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另行确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