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14号。
主要负责人:刘丽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平,沙洋县国土整治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执行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沙洋县资规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案号:(2021)鄂08执543号]中,异议人沙洋县资规局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鄂08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沙洋县资规局的异议。沙洋县资规局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鄂执复22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8执异2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沙洋县资规局称,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林诉友邦公司、沙洋县资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争议内容与本案执行依据(荆裁[2020]149号裁决书)部分重合,均要求沙洋县资规局支付沙洋县五里铺镇合兴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尾款。沙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林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沙洋县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款201万元扣留至今。异议人认为,该工程价款经沙洋县人民法院扣留,视为工程款已支付,本院重复冻结、划拨,会导致异议人就该工程价款重复支付,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申请执行人友邦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取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异议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终结执行。
本院查明,友邦公司与沙洋县资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荆门仲裁委员会2020年10月21日作出荆裁[2020]149号裁决,主要内容为:沙洋县资规局向友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054220.44元,并以77950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仲裁费14815元,由沙洋县资规局承担,径付友邦公司。2021年4月7日,友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20]149号裁决,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鄂08执54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沙洋县资规局在中国建设银行4200××××1818_1账户内存款12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2年3月14日,本院对前述存款120万元予以续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申林与友邦公司、沙洋县资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沙洋县人民法院依申林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26日裁定扣留了友邦公司在沙洋县资规局的工程款201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裁定续扣留一年,至2021年12月27日止。
2020年2月14日,沙洋县人民法院受理申林的起诉。2020年11月19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8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友邦公司向申林支付工程款1975921.79元;二、沙洋县资规局在其欠付友邦公司工程款2017064.73元范围内对申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友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鄂08民终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16日,申林向沙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鄂0822执146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友邦公司在沙洋县资规局的工程款201万元,期限为两年。现该执行案仍在执行程序中。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泰鑫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30日向沙洋县资规局送达(2018)鄂08执112-2号执行裁定和(2018)鄂08执1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友邦公司在沙洋县资规局的到期债权47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本院依据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20]149号裁决执行友邦公司与沙洋县资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沙洋县资规局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是否构成了对沙洋县资规局所欠友邦公司工程款的重复执行。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1、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20]149号裁决确定沙洋县资规局所欠友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1054220.44元及利息;2、沙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申林与友邦公司、沙洋县资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沙洋县资规局所欠友邦公司的工程款201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在执行中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对该工程款201万元并未实际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泰鑫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也对沙洋县资规局所欠友邦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范围为470万元)采取了冻结措施,亦未实际执行。
在沙洋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林与被执行人友邦公司、沙洋县资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武汉泰鑫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未对沙洋县资规局所欠友邦公司工程款实际执行的情况下,沙洋县资规局欠付友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仍然存在。据此情形,本院依据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20]149号裁决在执行友邦公司与沙洋县资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沙洋县资规局的银行存款120万元并不构成了沙洋县资规局所欠友邦公司工程款的重复执行,该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沙洋县资规局认为本院在执行友邦公司与沙洋县资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沙洋县资规局的银行存款120万元行为违法,要求终结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崇德
审 判 员 胡少魁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艳艳
书 记 员 李 静
执行复议申请须知
一、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副本若干份(份数与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人数相等)。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当事人基本情况;2.执行法院名称、异议文书案号、相关执行文书案号;3.复议请求;4.事实及理由。
异议人为自然人的需签名捺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加盖单位印章。
二、复议异议人的身份证明1份(复议异议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从业资格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三、相关证据清单及材料。
四、异议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请于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材料寄(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便于本院连同相关案件卷宗一并转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提高办案效率。